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392號
PTDM,100,交簡,239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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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改列於該條第1 項,並增訂第2 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 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 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 告王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前已因同類案件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 知悔改,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且肇生交通事端 ,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素行尚可(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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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