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5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交易字第44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麟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至第3 行 「被告王麟德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騎車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我知道喝酒 對開車有影響,我也不會喝多,我駕車很小心云云。」應更 正為「被告王麟德於警詢時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稱知 道喝酒後對開車有影響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本件被告 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 高,並於第2 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 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且衡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5年度港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 第28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20號
被 告 王麟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0號十
一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麟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港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 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於100年10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某 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ZA-4016號自小客車往德文工地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 台24線23公里700公尺處,因酒後失控駛入路邊水溝,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麟德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騎車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我知道喝酒對 開車有影響,我也不會喝多,我駕車很小心云云。惟查,按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 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 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超過前述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復經警員現場觀察結果,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 問過程,有泥醉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無端失控駛入路邊 水溝,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份及照片8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