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180號
PTDM,100,交簡,218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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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丰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382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為下列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第6 行「天候陰」後增補「並下有細雨」 之文字;另於第13行末補充:陳聖丰於本件肇事後,在具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上開犯罪前,即向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 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關係人賴鍾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與被告辯護人庭呈 100 年12月1 日之準備書狀及附件之被告已支付被害人郭伋 之喪葬等相關費用之收據(參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二、查陳聖丰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信鴻汽車材料行,負責駕 駛車牌號碼為0562─MJ號自小貨車運送汽車材料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陳聖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 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 小隊100 年2 月23日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1 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參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40 號相 驗卷宗第6 頁、第42頁),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 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往前撞 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 結果,被告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衡量其自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 ,素行良好;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陰並下有細雨,然路面尚 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為夜間無照明之處,此據被 告及證人林錦岑陳述在卷(參見警詢筆錄第14至15頁、第1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參見前 揭相驗卷宗第21頁),又查林錦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事故發 生之地點路況、光線、視線均昏暗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宗 第18頁),且查被害人郭伋當時所騎乘之腳踏車末端亦無任 何照明,有編號10至13號、編號17至24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 可證,參見前揭相驗卷宗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是依 上揭現場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害人郭伋就本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而被害人郭伋生前之大陸配偶亦已於民國90年8 月29 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其在台亦無任何親屬,有其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參見 前揭相驗卷宗第101 至104 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 因而無法與被害人之配偶和解,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自 行將被害人喪葬事宜處理完畢,並全額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約26萬元無訛,有被告之辯護人庭呈之準備 書狀所附之相關喪葬費用收據共5 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 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另被告雖未與生前照護被害人之賴鐘永達成和 解,然查賴鐘永與被害人郭伋並不具三親等之關係,此據賴 鐘永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前揭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且查被告曾表示願支付10萬元與賴鐘永,惟 因賴鐘永要求50萬元至70萬元之金額(參見前揭相驗卷宗第 65至66頁),致雙方於偵查中無法調解成立,是兼衡被告之 智識、品行、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並已自行處理被害 人之喪葬事宜及支付相關費用完畢,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次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 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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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