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63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 國97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0 年8 月8 日下午,駕駛車號WP-5388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 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405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加工出口區2 號門時,不慎與史晉穎所騎乘,沿屏東縣屏 東市○○路40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號 293-ECG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史晉穎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大腿、左膝鈍挫傷、上門牙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經撤回告訴,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隆肇事 後,明知史晉穎已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竟未救護並報警 處理,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史晉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 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史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及證 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警員調查報告各1 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 車輛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史晉穎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傷害一情,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 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 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 ,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建隆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恐 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行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思慮容有未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已達 成調解,有調解書1 紙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