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號
ILDV,100,訴,5,201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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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余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余耀松
      余鈞柱
      余裕任
      余陳月鳳
      余文杰
      余耀爨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余耀發
訴訟代理人 余光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同段八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同段八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一四八.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余耀松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一一一.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余耀發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四0七.六八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余耀爨余裕任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四四四.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余鈞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六六七.一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余陳月鳳余文杰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五及十五分之八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余耀松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余耀發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余耀爨余裕任各負擔九十六分之十一、被告余鈞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余陳月鳳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余文杰負擔二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耀松余裕任余文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83地號 、面積460平方公尺;同小段83-1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



同小段83-2地號、面積423平方公尺;同小段83-3 地號、面 積22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83-4地號、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0 分之1、被告余耀松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被告余耀發應有 部分均為16分之1 、被告余耀爨應有部分均為96分之11、被 告余鈞柱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余裕任應有部分均為96 分之11、被告余陳月鳳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被告余文杰應 有部分均為20分之4 。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且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均未能達成協議,以至迄今仍未能分割 ,由於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於其上,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原告爰依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布情形,主 張分割方案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148.25平方公尺,由被告余耀松 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111.18平方公尺,由被告余耀發 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407.68平方公尺,由被告余耀爨余裕任共有取得,被告余耀爨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余裕 任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四)部分面積444.75平方公尺, 由被告余鈞柱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667.14平方公尺由 原告與被告余陳月鳳余文杰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15分 之2、被告余陳月鳳應有部分15分之5、被告余文杰應有部分 15分之8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三、被告余耀爨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與被告 余裕任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惟共有土地中原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下稱系爭巷道)為既有道路即泰山 路107巷,此道路已存在100多年,原即供兩造及公眾所通行 ,自應予以保留,故此道路應依共有人所持有之面積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始屬公允。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將 此道路之土地分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 四)部分之人,惟系爭巷道為共有人之利益,應繼續維持共 有,較為妥適。又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部分緊 臨較寬之泰山路95巷,其利用價值顯較其他共有人為高,此 分得之土地價值亦較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為高,倘依原告 主張分割方案,對被告等人亦屬不利,原告亦應為適當之補 償,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余耀發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就系爭巷道 應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余鈞柱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應該保留6 米以上巷道讓伊通行,否則無法符合消防及建管法規,且系



爭巷道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 一)及編號(五)部分緊臨較寬之泰山路95巷,其利用價值 明顯較高,是分得鄰進泰山路95巷路者應對其他共有人為適 當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余陳月鳳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伊願與原 告及被告余文杰繼續維持共有。又伊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系 爭83-3地號土地,以泰山路95巷作為出入使用,是並無使用 系爭巷道,故不願就系爭巷道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余耀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陳 述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伊係自行購得系爭土地 ,並非繼承而來,不願就系爭巷道繼續維持共有;且伊之房 屋靠近泰山路95巷的位置,還要退縮,伊亦未向其他被告要 求要他們負擔退縮的部分,故其他被告的要求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余裕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陳 述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因日後恐有變賣之打 算,故主張欲單獨分割;又就系爭巷道部分應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余文杰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 1、被告余耀松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被告余耀發應有部分 均為16分之1 、被告余耀爨應有部分均為96分之11、被告余 鈞柱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余裕任應有部分均為96分之 11、被告余陳月鳳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被告余文杰應有部 分均為20分之4 ;又系爭土地已由各共有人分別占用特定區 域並有地上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余文杰視 同不爭執),堪信屬實。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訴訟 ,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 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 妥適。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系爭土地夾處於宜蘭縣宜蘭市○○路95巷及107 巷之 巷道內,緊鄰若瑟天主堂,對面為宜蘭市南屏國小,附近多 為住家及商店利用,距離新月廣場購物中心約1.5公里,3分 鐘車程。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余耀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一層部分磚造部分鐵皮造、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樓房(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95巷2 號房屋);被 告余耀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樓房(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95巷2-3 號房屋); 被告余裕任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一、二層鋼筋混凝土 三層鐵架造樓房(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95巷2-4 號 房屋);被告余耀發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磚造鐵皮屋 頂平房、編號D部分磚造水泥瓦屋頂平房、編號E部分磚造鐵 架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107巷1號房屋); 被告余陳月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三層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樓房、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95巷2-5號房屋);余文杰及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 分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95巷2- 10號房屋);被告余鈞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磚造鐵 皮屋頂平房、編號M 部分RC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 宜蘭市○○路95巷2-14號房屋)之事實,此經本院於100年3 月1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在卷可憑。為維護物之經 濟效用,避免地上物因分割後遭到拆除,上開地上物坐落之 位置應優先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人,是系爭土地依法應以原 物分配之方式為之,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分割後應以能 供建築使用為原則,而兩造之地上物之指定建築線均為泰山 路95巷,此有宜蘭縣政府100年8月16日府建城字第10001187 71號函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71年2月5日建都 字第243號建築執照及71年9月10日建都字第3602號使用執照 ,經核屬實,且考量通行使用之必要,應預留一定寬度之通 路分配予未面臨泰山路95巷之地上物所有人,另兼顧各共有



人於合併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之意願及利益,故本院綜合判 斷後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148.25平 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余耀松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 )部分面積111.18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余耀發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407.68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 告余耀爨余裕任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444.75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 余鈞柱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667.14平 方公尺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余陳月鳳余文杰按應有部分15 分之2、15分之5及15分之8之比例維持共有。(三)雖被告余耀爨余耀發余鈞柱余裕任均主張如附圖所示 編號F 部分之系爭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各共有人應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巷道非屬本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之現有巷道,此有宜蘭縣政 府100年8月16日府建城字第1000118771號函附卷可稽,則系 爭巷道是否確屬供公眾通行使用已久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尚屬可疑。況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及編 號(五)部分,乃緊鄰泰山路95巷,可直接聯絡泰山路,而 無須藉由系爭巷道通行,是僅分得緊鄰系爭巷道者有使用系 爭巷道之需求,實無於分割後仍由兩造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 巷道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故本院考量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 分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鄰近被告余耀發余耀爨余裕任余鈞柱前述分配之位置,故應分配由被告余耀發余耀爨余裕任余鈞柱按如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取得,以利使用。 被告余耀爨余耀發余鈞柱余裕任前述主張,尚無足採 。
(四)又被告余耀爨余鈞柱均主張分配位置緊臨較寬之泰山路95 巷之部分,其利用價值明顯較高,是分得鄰近泰山路95巷土 地部分之共有人應對其他共有人為適當之補償云云。然本院 所採前述之分割方案已有預留通路予未分配於鄰近泰山路95 巷之共有人取得,且兩造之地上物之建築線指定均為泰山路 95巷,相關通路條件均相同,此有宜蘭縣政府前揭函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71年2月5日建都字第243 號 建築執照及71年9 月10日建都字第3602號使用執照,審核屬 實,客觀上難以認定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緊鄰泰山路95巷土 地部分之利用價額明顯較高,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 余耀爨余鈞柱是否請求鑑定,被告余耀爨余鈞柱均表示 無須鑑定,其餘被告則無意見,被告余耀爨余鈞柱並未就 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余耀爨余鈞柱之前述主張, 洵屬無據。況泰山路95巷巷道為宜蘭縣政府71年1 月19日建



都字第160 號函建築線指示在案之「現有巷道」,依該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略以:「現有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 者,其兩旁應均等,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系爭土地建築時應自現有巷道(泰山路95巷)中 心線向基地側退縮3 公尺建築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100年8 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00125812號函在卷可憑,是分得鄰近泰 山路95巷土地部分之共有人,其嗣後可得建築使用之面積亦 因前述之限制而減少,實際上,分配取得鄰近泰山路95巷土 地部分之共有人並未因本院所採取之分割方案而獲得較高之 利益,附此敘明。
(五)被告余裕任雖主張欲單獨所有云云,然其先前曾表示願意與 被告余耀爨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嗣後亦遲未提出其所主 張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況依照系爭土地之 現況,如依被告余裕任之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分割由其取得, 仍須保留一定寬度之通路通往泰山路95巷,惟考量被告余裕 任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方向,實難另行分割出適當且符合一 定寬度之通路可與被告余耀爨分得之通路互相區隔,故本院 認定被告余裕任余耀爨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對於被告 余裕任余耀爨均較屬有利,是被告余裕任之前述主張,自 不足採。
十二、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148. 25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余耀松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二)部分面積111.18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余耀發單 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407.68平方公尺 應分配予被告余耀爨余裕任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444.75平方公 尺應分配予被告余鈞柱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五) 部分面積667.14平方公尺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余陳月鳳余文杰按應有部分15分之2 、15分之5及15分之8之比例維 持共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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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