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許金順
被 告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八三六、八三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之九號房屋(權利範圍皆為全部),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六十五年字第00一六八三號所設定之債權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原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 公司)於民國65年9月22日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836、 837建號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配 合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新亞公司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65年9月22日以65 年字第001683號,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836建號、8 37建號,約定存續期間為65年8月31日至75年8月31日,債權 本金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0頁)。原 告就其聲明之變更核與上述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836建號建物為 原告所有,同段837建號建物則為原告共有之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建物),原告於65年9月22日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 ,共同擔保200萬於被告新亞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5年 8月31日至75年8月31日,至今抵押權屆滿已逾25年,為此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新亞公司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65年9月22日以65
年字第001683號,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836建號、 837建號,約定存續期間為65年8月31日至75年8月31日,債 權本金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 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 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 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75年8月31日為 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於此時屆至,則算至90年8 月3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 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5年8月31 日亦應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又縱使存 在,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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