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號
ILDV,100,訴,1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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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光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柯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地位,現在存有危險或不安定,必須透過法院在原告與 被告之間作成確定判決,始最能適當地排除該危險或不安定 ,則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不動產上 設定之抵押權( 即後述系爭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 權、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不動產 上之抵押權是否得以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予以塗銷乙 節即有不明,是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既有存否不明確之情 事,且此可經由確認判決來排除此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再者,後述之系 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雖同時記載原告及訴外人 菊池章(原名陳璋,為訴外人菊池美雅、菊池祥子之被繼承 人),然形式上兩造不爭執就此抵押債務,原告與菊池章係 屬連帶債務關係,則依民法第273條、第275條之規定意旨,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自得訴請確認此一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 無需與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訴訟人,是被告抗辯就原告確 認系爭24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需與另一 連帶債務人菊池章之繼承人即菊池美雅、菊池祥子一同起訴 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87年6 月間菊池章在日本因周轉需要而由原告與菊池章 共同擔任借款債務人向被告借得100萬元( 以下簡稱系爭 100萬元之借款),同時由菊池章、原告分別提供附表一



、二「設定義務人、權利標的與權利範圍」欄所示財產以 為共同抵押,而於87年6月8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抵押權 之設定日期與文號」欄所示債權額2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前揭 借款債務。嗣後菊池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於89年 8月28 日死亡,菊池章之繼承人即菊池美雅及菊池祥子亦 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即就菊池章所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鈞院以92年執字第6688號、95年度執字第1037號強 制執行事件獲得完全清償。至於被告雖提出99年12月17日 兩造所簽署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來證明系爭 240萬元之抵押權另擔保87年6月10日原告邀同菊池章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240萬元之借款債權( 以下簡稱系爭 240萬元之借款 )乙節,然系爭和解書不僅因非兩造同時 簽署而不成立外,且事實上係訴外人游興旺為圖附表一編 號四、五及附表二所示財產之不法利益,要求原告虛偽承 認有取得系爭240 萬元之借款,是系爭和解書亦因違反公 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更何況原告也已經以遭詐欺為 由而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無從再據系爭 和解書為抗辯。是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系爭100萬 之借款債權已完全受償,惟被告否認之,是系爭240 萬元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完全清償,足以影響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是原告自有確認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且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系爭100 萬元之借款既已完全獲償,則系爭 240 萬元之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將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上關於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另原告於93年間受游興旺之建議,認原告系爭240 萬元之 抵押權塗銷後,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恐遭 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不如再設定虛偽抵押權予被告以求 保障。原告接受游興旺意見後,即依其建議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標的,並以其為債務人及抵押 義務人,設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及文 號」欄所示債權額為2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以下簡稱系 爭22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而游興旺遲至96年1月17日始 辦妥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實際上系爭220 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220 萬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向被告陸續借得總計220 萬元之借款債權(以下簡稱系爭220萬元之借款 )存在,



並提出相關票據為憑。然被告於87年6月25日簽發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係為配合虛偽設定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所開 立之本票,被告並未因此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另87年12 月至88年5月間於每月1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 、由原告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支票,則為系爭10 0萬元之借款利息票據,亦非與系爭220萬元之借款有關, 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尚有陸續向被告借貸12萬元、2 萬元或 因股票虧損而向被告借貸60萬元等情,則均屬捏造之事實 ,而不可採信。原告所有不動產形式上既有系爭220 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損害之危險, 是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220 萬元之借款不存在之確認利 益。且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既屬兩造通謀虛偽表示 ,因主債權無效其抵押權設定亦失其附麗而隨之無效,是 被告自應將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三)為此,爰依確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聲明請求1. 確認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及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系 爭240萬元、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87年9月10日起即未給付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利息, 經原告提起訴訟,取得鈞院91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確定 判決,嗣後被告向鈞院對菊池章之繼承人菊池美雅、菊池 祥子聲請強制執行,經以鈞院92年執字第6688強制執行事 件部分受償。嗣後被告再執上開92年執字第6688號之債權 憑證以及經法院准對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之財產為 拍賣之92年度羅拍字第14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而對菊池章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 10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93地號 土地,而清償上開92年執字第6688號債權憑證。至於92年 羅拍字第149 號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因拍定標的並 非抵押權設定標的,故未受分配。故系爭100 萬元之借款 因聲請強制執行完全受償而終結,與系爭240 萬元之借款 、系爭220萬元之借款無關,核先敘明。
(二)再者,原告前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01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 為與本件相同之請求與主張,嗣後兩造即就上開爭執簽署 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不僅係兩造經由游興旺從中接 洽而簽署,顯然意思表示一致而有和解契約之效力外,況 原告曾於代書事務所工作過,有跑銀行帶人辦理銀行手續 、設定二胎、銀行對保等業務經驗,若單以原告精神不佳 並未詳閱其和解之內容,抑或以錯誤或虛偽之設定而否認



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實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信。是依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原告已經承認有借得系爭240 萬元之借款 並以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且依87年6月10日原告 簽署之借用證,亦已特別註明以現金付訖,因此原告自應 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而不得就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以 及所擔保之債權再為爭執或再為不同之主張。
(三)另原告於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陸續向被 告借貸款項,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87年6 月25 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9月25日面額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於 87 年間向被告借12萬元,而約定自87年12月10 日起至88 年5月10日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並簽發原告於彰化銀行福 和分行之支票6張面額各為2萬元供被告收執;原告於87年 間再向被告借貸2 萬元而簽發其於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面額2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又原告當時沉迷於股票買 賣而虧損連連,亦陸續再向被告借貸數次金額約60萬元。 故於96年1月17日設定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時乃以權利價 值220 萬元為借貸金額之總數。又依系爭和解書亦已載明 被告已願將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就此 而言,原告自無訴請確認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之利益。 為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與菊池美雅及菊池祥子之被繼承人菊池章於87年間就所 有如附表一、二之財產共同設定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嗣後原告再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此 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羅地登字第10000528 76號函及附件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係擔保 系爭100萬元之借款,而此借款業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完 全受償,故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另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為兩造通謀而虛偽設定,原 告根本未取得所借貸之款項,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亦自始不存在。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上系 爭24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即應予塗銷等情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與兩造整理後, 確定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何?上開抵押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二) 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自始不存在?(三)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系爭 24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上開抵 押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一)原告於87年6月10 日邀同菊池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得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之借款),清償日期為88年6 月10日,惟原告自87年9月10 日起即未給付約定之借款利 息,經被告對原告及菊池章之繼承人即菊池美雅、菊池祥 子提起訴訟,取得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確定判決 。嗣後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對菊池美雅、菊池祥子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執字第6688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土地徵收款而部分受償,並經本院核發92年11月18日92執 壬字第6688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再執上開本院91年度訴 字第236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菊池章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羅 東鎮○○段93地號土地、宜蘭縣羅東鎮○○段90地號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24號事件受理, 而被告再於執行程序中持經本院准對菊池美雅、菊池祥子 所有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之財產為拍賣之本院92年 度羅拍字第14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加執行 上開抵押物,嗣後僅因無人應買,而未受償結案。嗣被告 再持上開債權憑證以及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菊池美雅、 菊池祥子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1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坐落宜蘭縣羅東鎮○○ 段93地號土地,而使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完全受償,至 於92年羅拍字第14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不動產所擔保 之債權,因上開拍定標的並非抵押權設定標的,而未受分 配等情,此均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 字第236號民事卷宗、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執行卷宗、92 年度執字第7724號執行卷宗、95年度執字第1037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是足見上開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債權為系爭10 0萬元之借款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 之債權(即本院核發92年11月18日92執壬字第6688號債權 憑證),先予敘明。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只擔保上開87年6月10日 之100萬元借款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尚 擔保系爭240萬元之借款,故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6號 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即本院核發92年11月18日92執 壬字第6688號債權憑證)雖經清償,但與系爭240 萬元之 借款無關,亦即原告對被告尚有240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等語,並提出87年6月10 日之借用證及原告、菊池章共同 簽發、面額為24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載87年9月10日)及 系爭和解書為憑。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亦即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 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 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例亦可 參考。經查,兩造不爭執曾於原告提起與本件相同爭執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1 號塗銷抵押權訴訟繫屬期間簽署系 爭和解書,此有系爭和解書存卷足參。且就簽署系爭和解 書過程,兩造不爭執係經由游興旺持繕打完成和解書先後 交由原告、被告親自簽署等情。是系爭和解書雖非兩造同 時當面協商而簽署,而係經由游興旺先擬妥文字並繕打為 書面後,先後交由原告及被告簽署,是兩造既先後就系爭 和解書上已繕打完成之文句表示同意而簽署系爭和解書, 依前述說明,兩造就系爭和解書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 ,和解契約當然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未經兩造當 面同時簽署而不成立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 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精神不好或是系爭和解書內容有違公序 良俗而無效,或是係受游興旺詐欺才簽署,已撤銷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原告與游興旺於簽署系爭和解 書當日即99年12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原告與游興 旺就本件爭執之抵押權、抵押債權相關事項均有甚多對話 、說明或討論,此有兩造提出之錄音譯文存卷可憑,且系 爭和解書係以電腦繕打、書面列印,文字與字句均相當清 楚,是實難有證據佐證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係處於精 神不濟狀態或是有遭游興旺詐欺之情形。其次,系爭和解 書之當事人為兩造,是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與系爭240 萬元 之抵押權之另一抵押人菊池章或其菊池章之繼承人菊池美 雅、菊池祥子並無關連,亦即菊池章或其繼承人菊池美雅 、菊池祥子並不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且原告就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若有涉及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因系 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之抵押物尚有共同抵押人菊池章之如 附表一編號四、五、附表二所示財產,此為原告本來即明



知,是系爭和解書簽立會對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之共同 抵押人或抵押物造成何種影響,原告並非無法預知,故並 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受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形,故原告主張因游興旺詐欺而虛偽承認240 萬元債務存 在,以圖侵害菊池章之繼承人或渠之財產,而有違反公序 良俗云云,亦乏證據足以佐證。是原告以前詞否認系爭和 解書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2.兩造就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之爭 執,於系爭和解書已明確載明「一、乙方(按指原告)確 實收到甲方(按指被告)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240 萬 元,並依此借款所簽發面額240 萬元(票碼208516)發票 日87. 06.10.到期日87.09.10之本票,而由羅東地政事務 所以民國87年羅字第009999號收件,並於87年6月8日設定 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二、 上開借款與甲方先前經乙方交付予連帶債務人菊池章之新 台幣100萬元借款無關 」等語,顯然兩造於與本件有相同 爭執之本院前案即99年度訴字第401號事件,關於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以及系爭24 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之爭執,已經達成上開 內容之和解。從系爭和解內容可見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原告為借款人之87年6月10 日借貸 240萬元之借用證所示之債權即系爭240萬元之借款。是原 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而無從以未收受系爭24 0萬元之借款而主張系爭2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至於原告再主張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查,上開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 88號、95年度執字第1037號執行事件所清償者,為本院91 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 即本院核發 92年11月18日92執壬字第6688號債權憑證),而非系爭24 0 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於 系爭和解書簽立後,系爭240 萬元之借款有因清償(或免 除、抵銷)等債之消滅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六、爭點二、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自始不存在?爭點三、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有無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既就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及原告要求塗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240萬元、22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爭執,成立有和解契約效力之系爭 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就此爭執亦另已載明「…三、甲方 同意將乙方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91、91-1、91-3 地號土地由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羅登字第011070號收件96 年1月17日登記之設定金額新台幣2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五、甲、乙雙方其餘權利拋棄」等情,顯然就系 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自始不存在之爭議, 除原告已因系爭和解書取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20 萬元之 抵押權之權利外,且同時拋棄其餘權利,是解釋上當然包 括原告拋棄請求對被告確認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自始不存在之權利,是原告就系爭220 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自始不存在之爭執,既因系爭和 解書之簽立而拋棄權利,則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以 訴訟為此部分之請求或主張。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20 萬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等情,即無理由。(二)另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上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及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爭執, 本即亦屬系爭和解書所處理爭執範疇之中,自亦應受系爭 和解書所約定「拋棄權利」或「取得權利」之拘束。故關 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 動產上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因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已 確定系爭240萬元之抵押權尚擔保系爭240萬元之借款債權 ,且原告亦同時拋棄請求塗銷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權利,又系爭240 萬元之借款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 並未有債之消滅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自無從再據系爭和解 書簽立前已存在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權利;至於原告雖因系爭和解書取得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之權利,然此係指被告未依系 爭和解書履行時,原告得以系爭和解書為訴訟標的,訴請 被告依約履行。至於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2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因原告已於系爭 和解書拋棄權利,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上系爭240 萬元、系爭2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4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因完全獲償而不存在、系爭22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始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 上系爭240萬、系爭2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訴訟費用46,5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責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設定日│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日期│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 │ │ │ │期與文號 │新台幣) │ │ │權利標的與權│
│ │ │ │ │ │ │ │ │利範圍 │
├──┼──────┼────┼────┼───────┼───────┼────┼───┼──────┤
│一 │宜蘭縣羅東鎮│陳光偉、│柯金珠 │宜蘭縣羅東地政│0000000元 │87年9 月│陳光偉陳光偉、所有│
│ │中華段91地號│所有權應│ │事務所87年羅字│ │4日 │菊池章│權、8分之1 │
│ │土地 │有部分8 │ │第009999號收件│ │ │ │ │
│ │ │分之1 │ │、87年6月8日設│ │ │ │ │
│ │ │ │ │定登記 │ │ │ │ │
│ │ │ │ ├───────┼───────┼────┼───┤ │
│ │ │ │ │宜蘭縣羅東地政│0000000元 │96年4月 │陳光偉│ │
│ │ │ │ │事務所96年羅登│ │15日 │ │ │
│ │ │ │ │字第011070號收│ │ │ │ │
│ │ │ │ │件、96年1月17 │ │ │ │ │
│ │ │ │ │日設定登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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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宜蘭縣羅東鎮│同上 │同上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同編號│同上 │
│ │中華段91-1地│ │ │ │ │ │一 │ │
│ │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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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宜蘭縣羅東鎮│同上 │同上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同編號│同上 │
│ │中華段91-3地│ │ │ │ │ │一 │ │
│ │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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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宜蘭縣羅東鎮│菊池美雅│同上 │宜蘭縣羅東地政│0000000元 │87年9月4│陳光偉│菊池章、所有│
│ │復興段351地 │、菊池祥│ │事務所87年羅字│ │日 │菊池章│權、12分之1 │
│ │號土地 │子2人公 │ │第009999號收件│ │ │ │ │
│ │ │同共有所│ │、87年6月8日設│ │ │ │ │




│ │ │有權12分│ │定登記 │ │ │ │ │
│ │ │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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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宜蘭縣羅東鎮│菊池美雅│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菊池章、所有│
│ │復興段13建號│、菊池祥│ │ │ │ │ │權、3分之1 │
│ │ │子2人公 │ │ │ │ │ │ │
│ │ │同共有所│ │ │ │ │ │ │
│ │ │有權3之 │ │ │ │ │ │ │
│ │ │分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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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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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 │地上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設定日│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日期│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 │ │ │ │期與文號 │新台幣) │ │ │權利標的與權│
│ │ │ │ │ │ │ │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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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宜蘭縣羅東鎮│菊池美雅│柯金珠 │宜蘭縣羅東地政│0000000元 │87年9 月│陳光偉│菊池章、地上│
│ │復興段351地 │、菊池祥│ │事務所87年羅字│ │4日 │菊池章│權、設定權利│
│ │號土地 │子(公同│ │第009999號收件│ │ │ │範圍土第一部│
│ │ │共有、不│ │、87年6月8日設│ │ │ │壹參零坪捌勺│
│ │ │定期限、│ │定登記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為土地一│ │ │ │ │ │ │
│ │ │部壹參零│ │ │ │ │ │ │
│ │ │坪零捌之│ │ │ │ │ │ │
│ │ │地上權)│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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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