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91號
ILDV,100,司養聲,91,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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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亞卡盧克‧克利斯.
       Arkaluk.
       布里吉特‧比約恩.
       Brigitt.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立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怡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亞卡盧克‧克利斯帝安‧安德森(Arkaluk KristianAndersen)、布里吉特‧比約恩隆德‧安德森(BrigitteBjornlund Andersen)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收養廖立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亞卡盧克‧克利斯帝安‧安 德森(Arkaluk Kristian Andersen,西元1964年5月26日生 )、布里吉特‧比約恩隆德‧安德森(Brigitte Bjornlund Andersen,西元1972年9月24日生)為夫妻關係,二人委託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高敏足,於民國100年6月 28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廖立杰(民國98年1月14日出生) 之法定代理人廖怡婷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 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 ,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授權書、收 養家庭調查報告、丹麥收養許可證明、丹麥領養法規、收養 人護照影本(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出養人委託辦理出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
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新 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新法於100年5月 26日施行)定有明文。而本件收養人亞卡盧克‧克利斯帝安 ‧安德森與布里吉特‧比約恩隆德‧安德森均為丹麥國人, 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亞卡盧克‧克利斯帝安‧安德森與布里 吉特‧比約恩隆德‧安德森係丹麥國人民,被收養人廖立杰 則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應分別適用丹麥國 及我國關於收養之法律,是本件收養之成立須同時符合丹麥 國及我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要件,方得予以認可。本件業經聲 請人提出丹麥收養法規法與丹麥國收養許可證明文件,茲證 明本件收養已符合丹麥國收養法規,且據丹麥國收養許可證 明文件記載,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一名年紀0至36個月之國外 小孩,而本件被收養人廖立杰於民國98年1月14日出生,年 齡尚在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之範圍內,故本件收養應符合丹麥 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收養人廖立杰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經生父認 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廖怡婷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經核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 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我國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事。茲審酌本院函請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 該事務所以100年11月8日100芳社所字1000298號函附之「未 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①被收養人原生家庭 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由宜蘭縣政府安排被 收養人於寄養家庭協助教養,故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並 未建立安全依附情感,彼此間互動疏離;②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因經濟困窘且另育有一子,實無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之生活環境,期望透過出養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完整之家庭 ,出養意願強烈;③依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經濟能力、照 顧意願、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件適合出養。本院再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100 年12月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47575300號函附「財團法人臺 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案摘要表」,可知 收養人身體狀況良好,其收入大於支出,經濟狀況可支應被 收養人成長所需,亦擁有良好生活機能之住宅環境與完善支 持系統,評估收養人確實有意願與能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若具備出養必要性,建議核准本件收養案等語。綜合上 情,本院考量本件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人格 端正,無任何犯罪之紀錄,家庭經濟環境良好,亦具穩定之 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 廖立杰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 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 人廖立杰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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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