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66號
ILDV,100,司聲,166,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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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吳基昌
相 對 人 江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本院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假扣押 之裁定後(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89 號),迄未起訴, 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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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