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娟娟
相 對 人 劉建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百七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十五年度)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年度 )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3 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影本、提存書影本、塗銷查封函影本、本院民事庭函影本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179 號查封相對人 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後聲請人於100 年6 月14日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聲字第61號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揆 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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