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游國欽
鄭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0 年11月3 日 、付款地為宜蘭縣五結鄉,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5.9 2 %計付利息。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新臺幣227,590 元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00 年1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2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