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35號
ILDV,100,司拍,135,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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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陳 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 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岳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95年4月17日起至125年4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 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第 三人林岳賢於95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限 自9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第三人應分期攤還本 息,並約定若第三人林岳賢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林岳賢自 100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38,103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又第三人林岳賢於96年1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予陳成,為此以陳成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不動產登 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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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