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吳振寧
相 對 人 游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4 月18日陸續提出第 三人之短期支票數張,由相對人背書交予聲請人,並提供其 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段422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 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債務之擔保,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後再以換票背書、支付利息方式繼續向聲請 人借款,查自86年9 月後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共3,860,000 元,惟其嗣後避不見面,對於債務亦置之不理,爰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茲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背書之支票影本共15紙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即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僅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 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查,本件抵 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5年4 月18日至85年7 月17日」,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證,然聲請人所 提出經相對人背書之支票影本合計共15紙,其票載發票日期 分別為86年9 月23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 10 月3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 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 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 月18日,是相對人依票據法規定應負背書人之票據債務,均
發生於86年9 月後即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前開支票並 無法作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佐證,仍有使聲請人另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本件抵押債權之必要。故本院於100 年11月 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另提出本件抵押債權之其他債權證明文 件,然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權設定期間 之支票早已於換票時交於相對人,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到院,並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可通知相對人到院說明云云,惟 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所提 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而本件業 經相對人否認雙方間債務關係之存在,此有相對人100 年10 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從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亦無法明瞭確有該債權之存在,則依首開說明 ,法院即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而聲請人求予傳訊相對人, 於法無據。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同法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