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曉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曉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蔡曉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 錄表1 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茲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前揭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曉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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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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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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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9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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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15日15時│105年7月13日21│105年7月13日21時│
│ │16分許為觀護人採│時許 │5分許 │
│ │尿時往前回溯2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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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偵字第931號 │
│ │偵字第8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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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 │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 │
│ │ │ 第323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11月11日 │ 106年2月15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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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 │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 │
│ │ │ 第323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1月11日 │ 106年3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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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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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院檢察署106年 │檢察署106年度字 │
│ │字第16號 │度執字第996號 │第9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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