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053號
債 權 人 黃讚盛
債 務 人 林鴻欽原名林鴻圖.
林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重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 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持有由林鴻欽(原名林鴻圖 )簽發,並由林重宇背書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詎料 屆期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惟查債務人林鴻欽(原名林鴻圖)之住所為宜蘭縣壯圍鄉戶 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 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 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 ,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 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於林鴻欽 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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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促字第7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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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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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9月20日 │110,000元 │100年9月20日 │FA0000000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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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