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張慈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慈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應經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5 年度苗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度苗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 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 」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 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以受刑 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 ,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郵 寄方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署檢察官認受刑 人申請狀係向本院聲請,並函轉本院收受,有該署106 年6 月3 日苗檢鈴執丙106 執聲他283 字第13667 號函及聲請狀 各1 份附卷可參,受刑人張慈云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 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聲請人所犯 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815 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5 號判決 ,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聲字 第5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上開定刑裁定書 在卷可參,附此敘明。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 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