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誌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
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佩玲
書 記 官 李玉雲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誌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 偵緝字第31、3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73號、97年度訴字第6 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下午 1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醫院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因癲癇發作昏倒送醫急救,經醫 院人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李玉雲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