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56號
ILDM,100,訴,456,201112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朝裕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9年 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92年間,受「謝蒼養」所託,代為保管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 散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改造貝瑞塔手槍、改造克拉克半成品、非制式彈 殼2 顆,並旋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奇山邊 某處,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0 年7 月13日陳朝裕將上開槍 枝、子彈放置於不知情之友人曾志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431 -VT 號自用小客車內時,於100 年7 月13日17時許,員警於 宜蘭縣礁溪鄉○○路110 號利美溫泉旅館306 號室查獲陳朝 裕,並於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開物品,而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89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



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 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記載本件扣案槍、彈有無 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0 年8 月12日 刑鑑字第1000099198號鑑驗書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雖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被告陳朝裕、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 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與檢 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 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 ,對於卷附曾志豪於警詢之證述部分,同意援用,是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 所附表一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 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9919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持有槍砲為長時 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 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 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自92年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本 件扣案之土造長槍及制式子彈,惟至100 年7 月13日被警查 獲時,始能謂其犯行終了,是故,在上揭被告非法持有槍枝 期間,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亦不生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本件 被告係受「謝蒼養」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是被告顯係寄藏上開槍、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 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 有」槍彈與「寄藏」槍彈之行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未經許可,寄藏 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以及第12條第4 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一併敘明 。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意旨雖以 被告係代替「謝蒼養」保管上開槍、彈,後因案入監,於服 刑中始知「謝蒼養」已身亡,被告不知如何處理扣案之槍、 彈,而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槍、彈為不法用途,且於100 年7 月13日本欲處理扣案槍、彈而於丟棄途中遭警查獲等情,請 求本院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以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然被 告明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寄藏扣案之槍 枝、子彈有數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之危害,被告所 涉之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從而,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自不宜另依 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並未以寄藏之改造手 槍、子彈加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 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
│扣 案 物 品│數量│備 註│
├─────────────┼──┼────┤
│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 支│具殺傷力│
│0000000000號) │(含│ │
│ │彈匣│ │
│ │1 個│ │
│ │) │ │
└─────────────┴──┴────┘
附表二
┌───────────┬──┬────┐
│扣 案 物 品│數量│備 註│
├───────────┼──┼────┤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1顆 │原具殺傷│
│ │ │力,因已│
│ │ │試射而喪│
│ │ │失子彈作│
│ │ │用與性質│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