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7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R4轉接卡叁組、選購遊戲光碟目錄陸本、盜版遊戲光碟包裝紙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明堂係址設宜蘭縣頭城鎮○○路107之3號「小精靈玩具店 」負責人,明知下列事項:
㈠附表一所示「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NINTENDO 」、「瑪琍MARIO」、「Wii」、「POKEMON」、「口袋怪獸 」、「卡比」、「GAMEBOYADVANCE」、「DONKEY KONG」、 「NDS」等文字或圖,分別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 任天堂公司)先後向我國中央標準局或民國88年1月26日改 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就所指定之商品,取 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在商標權期限內。
㈡新力公司「PlayStation2」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之系 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 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係遊戲程 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程式間中介程式,用以使遊戲程 式控制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軟體,並進而驅動相對應之「 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硬體,以執行相搭配之遊 戲程式,亦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電腦遊戲程式著 作。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應須 遵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伯恩公約之 國民待遇原則,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規定,上開外國人著 作在我國各受著作權保護,均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㈢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附表四、五所示盜版遊戲卡匣透 過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螢幕將出現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商 標權之相應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盜版遊戲卡匣、 軟體、光碟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又扣案
之R4轉接卡即DS遊戲機轉接卡(內含有附表六所示盜版遊戲 軟體之記憶卡),透過「DS遊戲機」掌上型遊樂器執行後, 在顯示螢幕上將出現「NINTENDO」之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 消費者誤認上開R4轉接卡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 銷售。
㈣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於該遊戲光碟透過「PlayStatio n 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並顯現「LICENSED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 ENT INC.」等文字,虛偽表示該等光 碟係新力公司生產用意之證明,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等盜版遊 戲軟體、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二、詎黃明堂於99年5、6月間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00 元 之價格,購入未經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及授權 而擅自重製,外包裝上有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商 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並於購入後至100 年 5月24日止,以每片150元之價格販售散布與不特定客戶,而 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專用 權及著作權。嗣於100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小精靈玩具店」進行搜索,扣得選購遊 戲光碟目錄6本、盜版遊戲光碟包裝紙1批、附表二、三所示 之盜版遊戲光碟249片、R4轉接卡3組及附表四、五所示之遊 戲卡匣13塊。
三、案經新力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偵查後起訴,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堂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警 卷第10至12頁),並有鑑視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現場照片13幀、盜版PS2遊戲光碟播放照片、 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47幀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15 至 16、26至27、45至51、53至60、66至92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且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 ,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享有之商標專用權,指 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等商品,均在商標權期限,有各該商 標註冊證在卷可據。又扣案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遊戲機播放 ,畫面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或從包裝外觀即可見上開註 冊商標之情,有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盜版遊戲光碟播放照片 、現場照片可稽。又仿冒新力公司之盜版光碟,其畫面會出 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文 字,為本院先前辦理案件時職務上所已知,足以對外表示該 等光碟產品別係新力公司所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是該 等字樣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而該等「準文書 」為不詳者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當屬偽造 準私文書;另「PlayStation2」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 之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 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係遊 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程式間中介程式,用以使遊 戲程式控制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軟體,並進而驅動相對應 之「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硬體,以執行相搭配 之遊戲程式,亦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電腦遊戲程 式著作,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述明確。被告販賣該 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其既明知有上開內容,縱光碟片外觀 無法目視該內容,但消費者必然會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於 電視螢幕顯示,是當被告交付仿冒遊戲光碟予客戶時,即應 認其交付行為,係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而散布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自99年5、6月間 起至100年5月24日止之期間,在小精靈玩具店內先後多次侵 害商標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均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其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侵害 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與延續實行之 特徵,故被告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措,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販賣散布之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 商標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因販賣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及附表四、五之物與購 買者,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事實,亦構成商標法第 82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侵害新力公司「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程式著作權之事實,該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 此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前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人、商標權人,所為實屬非是,且以本案查扣商品之數 量、價值,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利益非輕,本不 宜寬待,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新力公司、被害人日商任天 堂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R4轉接 卡3組,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選購遊戲 光碟目錄6本、盜版遊戲光碟包裝紙1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