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85號
ILDM,100,訴,385,201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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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裕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8、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裕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貳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所列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肆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潘俊儒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朝裕曾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入監服 刑,嗣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 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惟其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朝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與潘學偉聯絡後,即於附表 壹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 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學偉 ,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交易金 額」欄內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財物。
(二)陳朝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附表壹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與陳瑞傑林資凱聯絡 後,即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分別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三「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瑞傑林資凱,藉此以牟取利益, 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三「交易金額」欄內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財物。
(三)陳朝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張銘志聯絡後,即於附表



壹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 四「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銘志 ,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壹編號四「交 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財物。(四)陳朝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附表壹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謝緣誼聯絡後,即於 附表壹編號五至九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販賣 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九「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謝緣誼,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分別取得如 附表壹編號五至九「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 品所得財物。
(五)陳朝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附表貳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謝緣誼聯絡後,即於附表貳所 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貳「交易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緣誼,藉此以牟 取利益,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貳「交易金額」欄內所示 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得財物。
(六)陳朝裕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參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參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聯絡轉 讓方式,二次轉讓交付如附表三「轉讓數量」欄所示數量 (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淨重五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予潘學 偉。
嗣經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朝裕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潘學偉陳瑞傑林資凱張銘志謝緣誼潘俊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陳朝裕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 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 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公訴人 雖主張「應待傳喚證人於審理中作證後始可認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先前之陳述,從當 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認係在較為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蓋被告以 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通常而言,其虛偽之 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故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審判中 所為不同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當時外部各 項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又此「特信性」屬傳聞證據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詢問筆錄必須經受詢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之形式要件,及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 」之一般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故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所為與審 判中不符之陳述,縱已經受詢人在先前陳述之筆錄上簽名或 蓋章而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其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無不 法取供情形,然仍必須具備前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要件,始符合傳聞 證據之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陳述之筆錄,業經其簽名、蓋章,暨其所陳係出於自由意 思,即謂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具有證據能力。否 則其嗣後於審判中所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且合於筆錄形式要件,二者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相同,即 無從判斷何者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至上述規定所 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 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 ,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 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 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 要性」之要件不合。本件公訴人自本院審理時起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證人潘學偉陳瑞傑林資凱張銘志謝緣誼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何「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 形,又查證人潘學偉陳瑞傑林資凱張銘志謝緣誼



潘俊儒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要 相一致(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 號卷第237至242、257至261、72至78、85至87、56至61、67 至69、87至88、16至20、27至31、33至35、48至54、252、 104至107、193至195、252至253頁),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內容,已可取代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則證人等於 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必要性」要件,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而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因此, 公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販賣海洛因予潘學偉部分【即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潘學偉,5月7日沒有與潘學偉見面及 交易毒品,也沒有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幫潘學偉買毒品。 」云云,然查:
(一)證人潘學偉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 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價金一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學偉於檢察 官偵訊結證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908號卷第259至260頁),而依對被告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於100 年5月7日11時43分36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學 偉之配偶陳羽潔所申請而由證人潘學偉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B(即證人潘學偉):我在早上這裡,朋友要「軟」的100 0元,你拿出來給我好不好。




A(即被告):什麼東西。
B:我朋友要啦。
A:誰。
B:阿偉。
A:好。」(見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244頁) 證人潘學偉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意思是我要跟陳朝裕拿1000元的海洛因,其實是我自己要 的,我直接去旅社找他,才會說我在早上這裡,後來陳朝 裕從旅社裡拿一包海洛因下來給我,我拿1000元給陳朝裕 。」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 8號卷第259頁)。另參諸卷附證人潘學偉之前案紀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證人潘學偉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佐以被告復已供稱「潘學偉有在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潘學偉確實曾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則證人潘學偉前揭偵查中之 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潘學偉」云云,而證 人潘學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辯護人詰問時稱:「那個 壹仟元是在電話中講的,但我過去旅社時,被告就拿海洛 因給我,沒有向我拿錢,就叫我載他回家。‧‧‧‧被告 在旅社,我去旅社那裡,打電話跟他說朋友要壹仟元的海 洛因,然後被告就下來,叫我載他回去,我就載他回去, 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我沒有交壹仟元給被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惟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則改稱 「我有交壹仟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就還給我,叫我載他回 家,被告交海洛因給我的時候我就交給被告壹仟元,被告 就叫我載他回家,後來被告再還我壹仟元,被告將錢放在 車上,我拿給他的時候也是放在車上,都沒有動到,被告 也沒有動那壹仟元,被告有拿壹包海洛因給我。‧‧‧‧ 我人坐在車上,被告拿壹包海洛因給我,就叫我載他回去 ,壹仟元我放在車上,被告有沒有拿走我不知道,到後來 我載被告回去之後,發現錢還在車上。‧‧‧‧我拿到海 洛因時,我有拿壹仟元給被告,後來車上多出壹仟元,因 為錢都放在一起,我車上都有放紅包,後來有看到車上多 了壹仟元,不是放在紅包內,那時候忘記那壹仟元。(檢 察官問:被告交海洛因給你時,有沒有說不用錢,是要請 你的,或是跟你說壹仟元要還給你?)都沒有說,我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8之1頁),關於證人 陳稱交易後,被告下車後發現車上多了一千元之情,證人



潘學偉復再陳稱:「不確定是否被告沒有拿走的。」云云 ,觀諸證人潘學偉於同日審理中之證詞,初始供述被告交 付海洛因後,伊未拿一千元予被告,嗣又改稱有拿一千元 予被告,但被告未拿,最後復稱是後來發現車上多出一千 ,但亦不確定是否被告未拿走的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前 後供述不一本難採據,又證人潘學偉復於同日審理中證稱 :偵查筆錄所載均是自己向檢察官陳述的,作筆錄未說謊 等節(見本院卷第219頁),再佐以證人潘學偉所證亦與 被告前揭5月7日未見面之辯詞不符,足徵證人潘學偉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再 佐以證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深仇大恨(此據被告及證人潘 學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16至217頁),證人潘學 偉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潘學偉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況且,他人願意 無償給予海洛因予自己施用,使自己得以取得毒品施用, 對於施用毒品者而言,係屬莫大之恩惠,倘若被告未交付 海洛因或僅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潘學偉,證人潘學偉 豈有恩將仇報、故意虛構誣指被告販毒之理?
(三)從而,綜核上開各情,已堪認定證人潘學偉於偵查中所證 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乙節,確屬真實可採,被 告前開供述,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販賣海洛因予林資凱陳瑞傑部分【即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 稱「絕對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林資凱陳瑞傑,100年5月10日 及100年5月14日的通聯譯文是我與林資凱陳瑞傑對話,10 0年5月10日有與他們在龍潭加油站見面,是我向陳瑞傑討八 、九千元,那是陳瑞傑之前向我借一萬元未還部分,我不認 識林資凱。5月14日是我與林資凱陳瑞傑合資,向林忠賢 買海洛因,我出二仟元,他們出壹仟元,他們二人與我一起 去找林忠賢,但他們在門外等,由我拿三千元進去裡面向林 忠賢買三千元的海洛因,後來在車上,我拿壹仟元份量的海 洛因給他們,我沒有獲利,其他與他們沒有交易或轉讓毒品 關係。」云云,然查:
(一)證人林資凱陳瑞傑於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資凱於檢察 官偵訊結證「(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天你與何人的對話?)是我跟『魔神仔』的對話內容



。這一次是我跟陳瑞傑一起要購買,所以是我們二人一起 開車去購買,地點在龍潭附近。我跟陳瑞傑一起向陳朝裕 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直接拿現金給陳朝裕陳朝裕 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們,交易完我們就離開。」、「5月17 日(應係14日之誤)這一次也是我跟陳瑞傑一起去找陳朝 裕,地點好像是在礁溪的一間旅館,好像是買1000元還是 1500元的海洛因,也是我們拿找錢給陳朝裕陳朝裕拿海 洛因給我們。」、「(檢察官問:依譯文內容,到底跟陳 朝裕買過二次,還是三次?)應該是兩次,就是5月10 日 跟5月14日,我跟陳瑞傑一起去的,都是買1000元。」(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68 至69、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魔神仔就是庭上 的被告。0000000000是我名下的電話,也是我在使用。00 00000000電話是我母親林方寶玉的,100年5月14日是陳瑞 傑以該電話與被告聯繫。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4日的 通聯是我與陳瑞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的聯繫電話。100年5 月10日、100年5月14日這二次都與被告交易成功,都有拿 到海洛因,都是以現金1000元直接交易。」綦詳(見本院 卷第125至126頁);證人陳瑞傑於檢察官偵訊結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0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是林資凱打的,後來我接過來 問陳朝裕路怎麼走,我記得是在龍潭的一處民宅,我跟林 資凱一起向陳朝裕買10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是陳朝裕交 給我們的,交易完後我們就離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魔神仔陳朝裕的對話內容,要拿毒品,這一次 有交易成功,是我跟林資凱一起到礁溪的某間旅館,買10 00元的海洛因,都是陳朝裕直接拿給我跟林資凱。」綦詳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 85至87頁),查證人林資凱陳瑞傑係經檢察官隔別訊問 後為證述,兩人證述內容一致,應屬可信。況依對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內容: 1、100年5月10日16時13分1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資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
A(林資凱):我在龍潭加油站這裡。
B(陳朝裕):龍潭加油站那裡!還沒有啦,你要到龍潭 廟這上來!
A:還要直直上去哦。
B:對啊,上來後看到7-11超商右轉。




A:哦!到7-11超商右轉!直直走就好哦? B:是啊,直直走會看到一間廟。
A:哦那有一間廟。
B:是啊。」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 卷第64頁)
2、100年5月10日16時15分46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A:我到廟了。
B:我跟你講!你現在到廟了哦?你看廟的斜對面,廟旁 左手邊有一間雜貨店!
A:角落那嗎?
B:雜貨店麻,旁邊有一條路!
A:小小條的哦!直直走就是了嗎?
B:好你走進來!我叫一個少年的小弟在樓下! A:好好我開銀色的。」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 卷第64頁)
3、100年5月14日20時09分58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資凱母親林方寶玉申請、由陳瑞傑撥打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B(陳瑞傑):我瑞吉,一樣在那一間嗎。
A(陳朝裕):樓上啊。
B:幾樓,同樣。
A:對啊。
B:好,我馬上去。」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 卷第65頁)
證人林資凱陳瑞傑既已明確證稱前開5月10日及5月14日 兩次通話確係因與被告聯絡買海洛因之通話,已如前述, 另參諸卷附證人林資凱陳瑞傑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70、77至78頁),可知證人林資凱陳瑞傑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佐以被告復已供稱「林資凱陳瑞傑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資凱陳瑞傑確實曾於附 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海洛因毒品之交易, 則證人林資凱前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言;證人陳瑞傑前 揭偵查中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二)至於被告辯稱「5月10日係向陳瑞傑催討金錢,後來發生 爭吵,5月14日係合資向林忠賢購買」云云,惟證人林資



凱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審判長問:100年5月10 日那次是否在龍潭加油站那裡,被告有無向你及陳瑞傑討 錢七、八千元?)沒有這件事,就是交易海洛因。(審判 長問100年5月14日電話聯絡見面之後,你與陳瑞傑有無與 被告一起去找林忠賢買海洛因?)沒有,當日是我們與被 告當場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陳瑞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卷64、65頁 通聯紀錄〉這二通電話是否都是你與林資凱合資要向被告 拿海洛因而打的電話?)都是要拜託被告拿毒品,不是因 為別的事情。‧‧‧‧之後見面也有拿到海洛因。(審判 長問:5月10日這次見面有無討論你欠被告錢的事?)沒 有,是被告要向我借錢,我沒有欠被告七、八千元。這次 見面我與被告沒有吵架,有一點口角而已,等於沒有吵架 啦。」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均核與被告前揭辯解 不符,至證人陳瑞傑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我拿錢給被 告,被告也要拿海洛因,大家一起出錢買,都是拿一千元 給被告,一次約在「大管」家,一次約在「大管」家路邊 ,5月10日及5月14日就是這二次云云,惟證人陳瑞傑於同 日審理中復證述:偵查中所述5月10日及5月14日交易情形 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同日證詞即互有矛盾 ,亦與證人林資凱前揭偵查及審理中證詞不符,且亦與被 告所辯只有一次帶同證人陳瑞傑林資凱合資買毒品、一 次是要向陳瑞傑催討欠款等節不同,是證人陳瑞傑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與被告合資購買部分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據。再佐以證人林資凱陳瑞傑與被告間亦無任何 深仇大恨(此據被告及證人林資凱陳瑞傑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6、23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908號卷第87頁),證人林資凱陳瑞傑顯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林資凱陳瑞傑確無向被告 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況且,他人願意與 自己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幫自己出面與販毒者交易,使自 己得以取得毒品施用,對於施用毒品者而言,係屬天大之 恩惠,倘若被告確實只有單純的與證人林資凱陳瑞傑合 資購買海洛因,並由伊出面與販毒者交易,證人林資凱陳瑞傑豈有恩將仇報、故意虛構誣指被告販毒之理?(三)從而,綜核上開各情,已堪認定證人林資凱陳瑞傑前揭 指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一節,確屬真實可採,被告前開供述 ,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販賣海洛因予張銘志部分【即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 稱「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張銘志,100年5月28日的通聯譯文確 實是我與張銘志的對話,但後來沒有見面,也不是約在超商 ,我與張銘志間不曾有合資購買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之情形 」云云,然查:
(一)證人張銘志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 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價金一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銘志於檢察 官偵訊結證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908號卷第30頁),而佐以依對被告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內容:100年5月 28日12時43分55秒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銘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B(陳朝裕):喂,人在哪裡。
A(張銘志):一樣啊。
B:我到了打電話給你好嗎?
A:什麼款式。
B:我身上只剩「一鳥」而已。
A:多少。
B:1仟。
A:這樣沒辦法哦。
B:我拿一千就好了。
A:可以呀。」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 卷第24頁)
證人張銘志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100年5月28日12 時43分許,這通譯文何意?)我要跟陳朝裕拿海洛因,譯 文中的「1鳥」應該是寫錯了,應該是一張,我身上只剩1 000元的海洛因,要再跟陳朝裕拿1000元,後來是下午1點 左右在礁溪的某間7-11門口交易,陳朝裕拿1000元的海洛 因給我,我拿1000元現金給陳朝裕海洛因是用夾鍊袋裝著 ,我開車到該處,陳朝裕好像是走路去。」等情(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30頁), 另參諸卷附證人張銘志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 至68頁),可知證人張銘志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 錄,佐以被告復已供稱「張銘志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張銘志於偵 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後所為證詞,復與前開5 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顯見被 告與證人張銘志確實曾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則證人張銘志前揭偵查中之證言應 屬真實可採。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張銘志,希望能與證 人張銘志對質,張銘志是因偵訊所言不實,故不敢到庭」 云云,惟證人張銘志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後所為證詞,復有前開 5月28日中午12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再佐以證人 與被告間亦無深仇大恨(此據被告、證人張銘志供明在卷 ,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雖被告另稱曾 請證人張銘志照顧一位阿兄,後來曾發生爭吵云云,惟此 尚難認足使證人張銘志虛偽指訴被告販賣毒品,證人張銘 志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張銘志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故意捏造 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
(三)從而,綜核上開各情,已堪認定證人張銘志於偵查中之證 詞乙節,確屬真實可採,被告前開供述,應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四、販賣海洛因予謝緣誼部分【即事實欄(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 稱「只有一次謝緣誼打電話說到礁溪鄉利美旅館找我,到場 後一會兒,就說他要毒品,剛好林忠賢手下也在那裡,他自 己也在場看到藥頭在現場,是我告訴謝緣誼那個人就是藥頭 ,我剛好身上有幾百元,我就拿給林忠賢的手下,謝緣誼也 拿壹仟元給林忠賢手下,林忠賢手下就拿壹包海洛因給我, 我就留一些剛好可以放入一支煙的量下來,剩下的給謝緣誼謝緣誼就拿走了,這次的時間忘記了,其餘部分我沒有販 賣,也沒有與謝緣誼合資,只有這一次與謝緣誼有毒品的關 係,其餘都沒有與謝緣誼有交付或買賣或轉讓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關係。」云云,然查:
(一)證人謝緣誼於附表壹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 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緣誼於檢察官偵訊結 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6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朝裕的對話內容。 後來跟陳朝裕拿2000元海洛因,陳朝裕先到我家跟我拿錢 ,之後拿2000元的海洛因到我家給我。」、「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5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朝裕的對話內容。(檢察官問:譯文 中提到『女的』、『3千』、男的、『女生』何意?)『 女的』是指海洛因、『3千』是指3000元的海洛因,男的



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後來是陳朝裕來找 我,陳朝裕到我家給我4000元的海洛因,我拿4000 元給 陳朝裕,後來發現陳朝裕給我的海洛因好像沒有到4000元 的量,所以這次有交易成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2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跟陳朝裕的簡訊。後來晚一點,我跟陳朝裕拿 3000元的海洛因,陳朝裕拿到我家給我,這一次有交易成 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魔神仔』的對 話內容。(檢察官問:譯文中提到『我要這個』何意?) 是指我要海洛因。後來我去利美旅社找陳朝裕,我給陳朝 裕2000元,陳朝裕說我下去一下,陳朝裕出去一會回來, 就拿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這一次有交易成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 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朝裕的對話內容。(檢察 官問:譯文中提到『你有很帥的男人』、『我知道妳只有 女人』何意?)『你有很帥的男人』是指安非他命,『我 知道妳只有女人』是指海洛因。後來陳朝裕叫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拿來,在我家樓下的7-11,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 這一次有交易成功。」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51至53頁),核與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內容: 1、100年6月4日17時19分4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謝緣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
A(陳朝裕):喂。
B(謝緣誼):你在哪裡?
A:怎樣?
B:我要。
A:好。
B:用昨天哪種就好了。
A:好等一下就給你。
B:什麼?
A:馬上過去,你在哪裡?
B:昨天這裡啊。
A:家裡喔。
B:嗯。」
100年6月4日17時25分07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B(謝緣誼):你好。




A(陳朝裕):在樓下。
B:我要下去嗎?
A:免啦,家裡沒人吧。
B:有鬼啦。
A:沒關係,我專門收鬼。
B:快上來。」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 卷第42頁)
2、100年6月5日06時33分58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A(陳朝裕):什麼事情講。
B(謝緣誼):在哪裡?
A:在這附近而已。
B:那個、我那個。
A:怎樣、你不是有拿了嗎?
B:那個是另外一種的呢,我是說女的(意指海洛因 )
A:對啊,你不是有拿了嗎?
B:我哪有?
A:你昨天不是有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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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