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0號
ILDM,100,訴,270,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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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怡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怡如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詹怡如明知本身之信用、財力狀況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銀 行核發信用卡之資格,竟與李文哲(本院另案審理,現通緝 中)共同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之犯意聯絡,由詹怡 如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李文哲辦公室內,將 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由李文哲影印,又交付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存簿儲金簿(以下簡稱郵局存摺)1 本,供李文哲代辦信用卡,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百分之50 成數金額為辦卡佣金,其辦卡方式為由李文哲取得不詳之郵 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以電腦掃瞄,隨即將掃瞄後之交易 明細上之帳戶名稱、給付總額等欄位內之資料,以電腦處理 後,變造郵局自97年9月18日至97年12月12日之交易明細39 筆,顯示詹怡如自97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5日前均有固定之 薪資收入,復由李文哲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詹 怡如係在「家潔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不實資料,連同上開 變造之存摺,於98年1月8日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 使之,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13日核 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評估之正 確性。嗣因玉山銀行於98年1月17日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詹 怡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懂如何辦理信用卡 ,才請李文哲代辦,不知辦理人信用卡需要資力,但伊後來 覺得佣金過高,隔天就告訴李文哲不要辦卡了,要李文哲返 還其存摺,但李文哲稱存摺遺失,伊就辦理掛失。經查,被 告於97年12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李文哲辦公室內,將其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由李文哲影印,又交付郵局存摺1本 ,供李文哲代辦信用卡,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百分之50成 數金額為辦卡佣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文 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李文哲所製作之「進件 表」及被告所簽立之客戶基本資料文件各1份在卷可參。又 李文哲申請信用卡之方式,係由李文哲取得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號7樓之3「純金 九九九大廈」,以電腦掃瞄,隨即將掃瞄後之交易明細上之 帳戶名稱、存提款金額及結餘等欄位內之資料,以電腦處理 後,變造為有利於申請信用卡所需之財力證明,並同時偽填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申請人之不實任職公司及電 話等項,連同上開變造之文件,持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經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等情,復據證人李文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張 剛維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變造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在三星 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 上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文哲於警詢中供稱:「(哪些申辦 人知道你是以偽造的方式來取信銀行?)我確定陳逢茂知道 ,詹怡如應該也知道,因為他們同時在我的辦公室」等語明 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李文哲那時有跟我強調 這不偷不搶,我那時只覺得手段有些不正當,我覺得有點像 內神通外鬼。(問:所以你去找李文哲辦卡時,隱約知道李 文哲是用不正當方法辦信用卡?)是。(問:既然隱約知道 李文哲是用不正當方法辦信用卡,為何還找李文哲辦?)… …因為那時候很缺錢,所以才硬著頭皮找李文哲辦卡」等語 大致相符。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李文哲之前不 是跟你說他要做一些假資料要給你核卡?)我靜靜的在旁邊 聽,我沒有附和,也沒有說任何一句話」等語相合。堪認李 文哲於被告委託申辦信用卡時,確有向被告說明以偽、變造 文書之方式申辦。至被告辯稱事後有向李文哲稱不願辦理, 並要求索回存摺未果,乃辦理存摺掛失等情,且經查被告確 有於97年12月31日辦理存摺之掛失與補發,有上開郵局交易



歷史清單為證,惟申請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存摺為變造之存摺 ,被告是否申請存摺補發,不影響申請信用卡作業之進行。 再者,本件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8年1月8日,有信用卡申請書 其上之條碼為證,被告辯稱伊表示不願辦理,惟竟未積極採 取行動收回存摺正本,顯不合常情。末查,被告自承並無工 作,無薪資收入,且其並非至愚之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自己之資力不符合銀行業者核發信用卡之資格,竟仍交 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存摺正本與李文哲申請信用卡,自 有與李文哲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並未收到信用卡云云,經查 ,本件信用卡確已核發,未及刷卡即為銀行發覺有異而報警 查獲等情,有證人張剛維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又該卡片係送 達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帳用卡帳單地址即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號,而為李文哲所收受,有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之照片 2紙為證(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2頁下及第113頁上),是被 告已因共同與李文哲之詐欺行為而取得信用卡,其行為自屬 既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文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變造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 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變造私 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本 件尚未及刷卡,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高,並被告智識能力 不高,生活狀況亦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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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