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0號
ILDM,100,簡上,50,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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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
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100年度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依通常程序第一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華因不滿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前遭游再盛駕駛牌照號碼AR-5498號自用小客車擦 撞後,向游再盛索討修車費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99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游再盛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街21號住處前,砸毀游再盛配偶李美玉所有牌照號碼AR -5498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游再盛兒子游冠軒所 有牌照號碼3002-RM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 害於李美玉、游冠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再盛 之指述、證人李美玉、游冠軒之證述及估價單、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現場圖、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 稱:不是伊砸車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游再盛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聽到聲音出去之 後,看到2個人,他們2人各自跑開,1個往南、1個往北, 我確定是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筆錄), 然依告訴人游再盛前於警詢時指述:「我兒子於99年8月5 日晚間0時許,有聽到聲響,當時他有出門查看,但因為 遭毀損的2部車輛之擋風玻璃均面向馬路,所以沒有在第 一時間發現遭人毀損」等語(見警礁偵字第994104786號 卷第6-7頁筆錄);且於偵查中則證稱:「99年8月6日凌 晨0點多,我在家中1樓廚房,當時我聽到碰碰的聲音,從 一樓大門門縫往外看,有看見1個人的背影和被告很像, 該人往我住處左手邊跑,我當時只知道車子被砸,早上5 點50分左右我出去看,才知道是擋風玻璃被打破」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50-52頁筆錄),而於原審調 查時則指述:「被告打壞我的車子,我有看見,當天晚上 12點多,我看到被告帶2個人到我家門口打壞我的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18-20頁筆錄),則核告訴人游再盛前後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見到砸車 之人?係其兒子聽聞或係其本人見到砸車?係見到像被告 之人或係親眼見到被告砸車?當日是被告1人或帶同1人或 2人前往砸車等節,所述均不一致,則依告訴人游再盛於 警詢時即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時點所為之指述,係其兒子 聽聞聲響而並未親眼見到砸車之人,而僅係懷疑與其有過 節之被告所為,然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反具體指明有見 到被告砸車,且見到砸車之人從僅被告1人到原審審理中 指明係被告帶2個人砸車,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見到被 告帶1個人砸車,顯見告訴人游再盛前後之指述差異甚鉅 ,自難認告訴人游再盛所指述有親眼見到被告砸車一節為 真實,況如告訴人游再盛當日晚間確實親眼見聞被告砸車 ,則以告訴人游再盛係與其子游冠軒同住,且游冠軒上班 需使用車牌號碼AR-5498號之車輛,何以於事發當時並未 直接告知其子游冠軒,亦未隨即報警處理?且依證人游冠 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近12點多,有聽到類似放 鞭炮碰碰的聲音,間隔不到5秒,因為當時是夏天,常常 有摩托車經過,我不認為有什麼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9頁筆錄),顯見當日晚間證人游冠軒雖聽聞「碰碰 」聲響,但並不以為意,亦未出門查看,亦與告訴人游再 盛前開證述之情節相違,故告訴人游再盛所為之指述顯有 瑕疵,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游再盛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即 遽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甚明。




(二)告訴人游再盛雖指稱係因與被告前有車輛擦撞糾紛而懷疑 被告故意砸車云云,然依告訴人游再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係要求修理費用係3千元,伊跟被告說要去派出所報 案,請派出所做仲裁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 則以被告所請求之金額非鉅,而告訴人游再盛既係請被告 報警後處理,亦未表明不賠償之意,則被告是否即因此而 心生怨恨,尚有可疑。況被告當日凌晨零時許,固與其友 人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喜互惠超市停車場聊天,然被告係 於該喜互惠超市工作,擔任晚班主管之職務,此經證人蔡 芳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礁溪喜互惠的大夜班主管 ,被告是晚班的主管,我要與被告交接班,當天我大約是 11時20分上班,被告大約11時50分左右就下班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故可知被告因工作之故,而 於該時點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喜互惠超市停車場,實 與常情相符,並不能僅因被告於該時點出現於告訴人住處 附近,即認被告有砸車之毀損犯行無誤。再參以經調閱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看見有人砸車之情形,此亦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自亦不能證 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 ,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又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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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