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宥蓁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宥蓁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任宥蓁犯罪,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玟安原共同經營果樹種植販賣等事業 ,嗣因故拆夥,卻侵占告訴人私人財物及部分合夥財產,拒 不歸還,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農場內樹苗,惟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國中畢 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另 有誣告、竊盜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罪、竊盜罪 ,分別向本院求刑拘役20日、20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 之請求,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 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