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沾有汽油的墊子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林錦全與林光正因土地糾紛 本有嫌隙,二人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下午某時,在林光正位 於宜蘭縣南澳鄉○○村○○路44號住處前發生爭執後,林錦 全竟心生不滿,騎車返回其位於南澳鄉○○村○○路9巷10 號之居處,取出其所有沾有汽油之墊子後,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車前往林光正之上開住處前,對林光正恐嚇稱 :「你信不信,我要燒你的房子」等語後,即走向林光正住 處後方放置瓦斯桶處,將沾有汽油之墊子放在瓦斯桶旁,而 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林光正,林光正得知其屋後瓦斯 桶遭林錦全放置前開墊子,擔心遭林錦全放火引爆瓦斯桶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錦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細故與被害人林光正發生爭執 ,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 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 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未扣案之沾有汽油的墊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該墊子已由派出所警員保
管中(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