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60號
ILDM,100,簡,86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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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杰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 1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0號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馮金龍所有車牌號碼HE N-015號重型機車,甫得手時為馮金龍發覺,並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高世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金龍、證人李致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贓物照 片共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 力進取、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查前次竊盜科刑記錄亦係徒手竊取他人所有 機車,顯然積習難改,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之財物復已 返還被害人,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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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