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53號
ILDM,100,簡,853,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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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RNANDEZ ANNABELLE GONDAYAO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FERNANDEZ ANNABELLE GONDAYAO係菲律賓籍人士 ,曾於民國84年以外勞身份來臺工作,並於86年期滿返回菲 律賓。FERNANDEZ ANNABELLE GONDAYAO為求再次來臺工作, 竟於91年間,在菲律賓國境內某處,提供其本人照片、其表 嫂GONDAYAO FLORIDA FLORES之出生證明文件,向菲律賓外 交部申請護照(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 為,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 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取得偽造之GONDAYAO FLORIDA FLORES之護照後,FERNANDEZ ANNABELLE GONDAYAO即持上開偽造護照,冒用「GONDAYAO FLORIDA FLORES」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入、出境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方式,行使偽造之護照非法入、出 境我國。嗣因FERNANDEZ ANNABELLE GONDAYAO於100年8月14 日以其真實名義再度來臺入境,並於翌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隊臺北市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時,於指紋 按捺手續時,經承辦人員發現該指紋與留存之「GONDAYAO FLORIDA FLORES」指紋檔案相符,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FERNANDEZ ANNABELLE GONDAYAO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FERNANDEZ ANNABELLE GONDAYAO於84年間來台之外僑居留證 、綜合所得稅證明書。
㈢FERNANDEZ ANNABELLE GONDAYAO護照及我國簽證影本、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㈣GONDAYAO FLORIDA FLORES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個別查 詢列印詳細資料7紙。
㈤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查詢、指紋檢查處置單。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 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 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 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2條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 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 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月1日 施行,對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均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另被告 基於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附表一編號七所載之密切接近 時間先後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 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7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 理與國家安全、治安之維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1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於行為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 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該條例減刑之,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因經濟因 素而非法來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入境日期│ 犯 罪 方 式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
│一 │91年1月4│FERNANDEZ ANNABELLE │刑法第 │FERNANDEZ │
│ │日 │GONDAYAO明知不得以「│212條、 │ANNABELLE │
│ │ │GONDAYAO FLORIDA FLO│第216條 │GONDAYAO犯│
│ │ │RES」之名義來臺,仍 │,入出國│未經許可入│
│ │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移民法│國罪,處有│
│ │ │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持│第74條 │期徒刑叁月│
│ │ │前揭偽造之護照,以「│ │,如易科罰│
│ │ │GONDAYAO FLORIDA FLO│ │金,以銀元│
│ │ │RES」之名義,自菲律 │ │叁佰元即新│
│ │ │賓飛抵桃園國際機場,│ │台幣玖佰元│
│ │ │並於接受通關查驗時,│ │折算壹日;│
│ │ │將前開偽造之護照,持│ │減為有期徒│
│ │ │交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 │刑壹月拾伍│
│ │ │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日,如易科│
│ │ │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 │罰金,以銀│
│ │ │誤信其為「GONDAYAO │ │元叁佰元即│
│ │ │FLORIDA FLORES」本人│ │新台幣玖佰│
│ │ │,而誤為核准「GONDAY│ │元折算壹日│
│ │ │AO FLORIDA FLORES」 │ │。 │
│ │ │入境,FERNANDEZ ANNA│ │ │
│ │ │BELLE GONDAYAO即以前│ │ │
│ │ │揭冒用「GONDAYAO FLO│ │ │
│ │ │RIDA FLORES」之名義 │ │ │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
│ │ │指偽造之菲律賓護照)│ │ │
│ │ │之方式,而未經許可擅│ │ │
│ │ │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 │ │
│ │ │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 │ │
│ │ │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GO│ │ │
│ │ │NDAYAO FLORIDA FLORE│ │ │




│ │ │S │ │ │
├──┼────┼──────────┼────┼─────┤
│二 │93年5月 │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17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入出國│未經許可入│
│ │ │ │及移民法│國罪,處有│
│ │ │ │第74條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
│ │ │ │ │叁佰元即新│
│ │ │ │ │台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拾伍│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
│ │ │ │ │新台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93年10月│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21 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入出國│未經許可入│
│ │ │ │及移民法│國罪,處有│
│ │ │ │第74條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
│ │ │ │ │叁佰元即新│
│ │ │ │ │台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拾伍│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
│ │ │ │ │新台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 │94年2月5│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入出國│未經許可入│
│ │ │ │及移民法│國罪,處有│
│ │ │ │第74條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
│ │ │ │ │叁佰元即新│
│ │ │ │ │台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拾伍│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
│ │ │ │ │新台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五 │96年5月 │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17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入出國│未經許可入│
│ │ │ │及移民法│國罪,處有│
│ │ │ │第74條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六 │97年2月 │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21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入出國│未經許可入│
│ │ │ │及移民法│國罪,處有│
│ │ │ │第74條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七 │99年8月 │FERNANDEZ ANNABELLE │刑法第 │FERNANDEZ │
│ │31日 │GONDAYAO明知不得以「│212條、 │ANNABELLE │
│ │ │GONDAYAO FLORIDA FLO│第216條 │GONDAYAO犯│
│ │ │RES」之名義來臺,仍 │,入出國│未經許可入│
│ │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移民法│國罪,處有│
│ │ │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持│第74條 │期徒刑叁月│
│ │ │前揭偽造之護照,以「│ │,如易科罰│
│ │ │GONDAYAO FLORIDA FLO│ │金,以新台│
│ │ │RES」之名義,自菲律 │ │幣壹仟元折│
│ │ │賓飛抵桃園國際機場,│ │算壹日。 │
│ │ │並於接受通關查驗時,│ │ │
│ │ │將前開偽造之護照,持│ │ │
│ │ │交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 │ │
│ │ │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 │
│ │ │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 │ │
│ │ │誤信其為「GONDAYAO F│ │ │
│ │ │LORIDA FLORES」本人 │ │ │
│ │ │,而誤為核准「GONDAY│ │ │
│ │ │AO FLORIDA FLORES」 │ │ │
│ │ │入境,FERNANDEZ ANNA│ │ │
│ │ │BELLE GONDAYAO即以前│ │ │
│ │ │揭冒用「GONDAYAO FLO│ │ │
│ │ │RIDA FLORES」之名義 │ │ │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
│ │ │指偽造之菲律賓護照)│ │ │
│ │ │之方式,而未經許可擅│ │ │
│ │ │自入境我國,FERNANDE│ │ │
│ │ │Z ANNABELLE GONDAYA │ │ │
│ │ │O並承前行使變造特種 │ │ │
│ │ │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 │ │
│ │ │接續持上開偽造護照向│ │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
│ │ │專勤事務大隊臺北市服│ │ │
│ │ │務站申請發給外僑居留│ │ │
│ │ │證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 │
│ │ │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 │ │




│ │ │誤為核准而發給AD0141│ │ │
│ │ │7773號中華民國外僑居│ │ │
│ │ │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入│ │ │
│ │ │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境管│ │ │
│ │ │理之正確性及GONDAYAO│ │ │
│ │ │ FLORIDA FLORES │ │ │
└──┴────┴──────────┴────┴─────┘
附表二
┌──┬────┬──────────┬────┬─────┐
│編號│出境日期│ 犯 罪 方 式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
│一 │93年4月 │FERNANDEZ ANNABELLE │刑法第 │FERNANDEZ │
│ │26日 │GONDAYAO明知該菲律賓│212條、 │ANNABELLE │
│ │ │護照係屬偽造,其不得│第216條 │GONDAYAO犯│
│ │ │以「GONDAYAO FLORIDA│ │行使偽造特│
│ │ │FLORES」之名義申請出│ │種文書罪,│
│ │ │境離臺,詎FERNANDEZ │ │處有期徒刑│
│ │ │ANNABELLE GONDAYAO竟│ │貳月,如易│
│ │ │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科罰金,以│
│ │ │書之犯意持前揭偽造之│ │銀元叁佰元│
│ │ │護照,以「GONDAYAO F│ │即新台幣玖│
│ │ │LORIDA FLORES」之名 │ │佰元折算壹│
│ │ │義,在桃園國際機場接│ │日;減為有│
│ │ │受出關查驗時,將前開│ │期徒刑壹月│
│ │ │偽造之護照,持交入出│ │,如易科罰│
│ │ │境管理局查驗人員而行│ │金,以銀元│
│ │ │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 │叁佰元即新│
│ │ │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 │台幣玖佰元│
│ │ │為「GONDAYAO FLORIDA│ │折算壹日。│
│ │ │ FLORES」本人,而誤 │ │ │
│ │ │為核准「GONDAYAO FLO│ │ │
│ │ │RIDA FLORES」出境離 │ │ │
│ │ │臺,FERNANDEZ ANNABE│ │ │
│ │ │LLE GONDAYAO即以前揭│ │ │
│ │ │冒用「GONDAYAO FLORI│ │ │
│ │ │DA FLORES」之名義, │ │ │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指│ │ │
│ │ │偽造之菲律賓護照)之│ │ │
│ │ │方式而出境,足以生損│ │ │
│ │ │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 │ │




│ │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 │ │ │
│ │ │GONDAYAO FLORIDA FLO│ │ │
│ │ │RES │ │ │
├──┼────┼──────────┼────┼─────┤
│二 │93年10月│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16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 │行使偽造特│
│ │ │ │ │種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
│ │ │ │ │即新台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
│ │ │ │ │叁佰元即新│
│ │ │ │ │台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三 │94年1月4│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 │行使偽造特│
│ │ │ │ │種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
│ │ │ │ │即新台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
│ │ │ │ │叁佰元即新│
│ │ │ │ │台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四 │95年8月 │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19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 │行使偽造特│
│ │ │ │ │種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
│ │ │ │ │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五 │97年2月5│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 │行使偽造特│
│ │ │ │ │種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六 │99年8月 │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16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 │行使偽造特│
│ │ │ │ │種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七 │100年2月│同上 │刑法第 │FERNANDEZ │
│ │21日 │ │212條、 │ANNABELLE │
│ │ │ │第216條 │GONDAYAO犯│
│ │ │ │ │行使偽造特│
│ │ │ │ │種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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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