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46號
ILDM,100,簡,846,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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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勢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76號前,持自備之機車 鑰匙打開蔡鎮豪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323-KDQ號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蔡鎮豪置於該置物箱之皮包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均千元紙鈔)後離去。嗣經蔡鎮豪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勢棋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鎮豪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竟不思努力進取、依循正途謀求生計,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該,惟考量告訴 人財產損失非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暨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未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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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