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22號
ILDM,100,簡,822,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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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叡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煜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 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所虛偽陳述及誣告「不詳 之人涉犯竊盜」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86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經檢察官偵結前, 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上開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 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發票 人之票款責任,竟謊報遺失,誣告不詳之人犯罪,復於檢察 官偵查中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 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 罰危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所科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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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