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全成於民國98年向他人購買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1 8 巷21之1 號之房屋,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發現其住處所使 用之自來水並未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安裝自 來水管線及水錶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斯時起,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許可,在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南區服務所之供水管線上接續竊水使用 ,嗣於100 年6 月28日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 警察前往上址勘查查獲,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全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8年間,伊之配 偶張運經由李燦輝之介紹購買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1 8 巷21之1 號之房屋,當交屋完成後,伊發現只有水、沒有 電,伊向李燦輝詢問時,李燦輝表示前任租屋人曾經利用他 不在家時,從李燦輝之住處接自來水過來使用,用電部分則 是從23號接過來共同使用,因為23號的電是李燦輝在使用的 ,所以伊與李燦輝共同分擔,李燦輝也向伊收了1 年多的水 、電費用,直到李燦輝與伊的配偶發生口角,李燦輝表示水 、電皆不繼續讓伊使用,伊才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 辦理,卻被刁難,伊就委託水電行邱振忠幫伊辦理,有完成 用電的申請,但是自來水還是被刁難而未完成,李燦輝卻向 自來水公司檢舉伊私自偷接自來水,伊購買此住屋時所有的 設備都是老舊,若伊有偷接自來水,一定會有新痕跡,但是 依伊所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得出來,伊並沒有偷接自來水使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所居住的宜蘭縣 冬山鄉○○村○○路118 巷21之1 號之房屋是座落在宜蘭縣 冬山鄉得安村振安宮的土地上,伊是以伊太太張運的名義向 振安宮租用土地居住,從98年11月22日開始居住,當時沒有 門牌也沒有水電,介紹人李燦輝表示水電是與他家共同使用 ,所以每個月李燦輝將水費單、電費單給伊,伊支付一半的 費用給李燦輝,後來李燦輝說從99年10月8 日以後就不讓伊 共同使用水、電,電的部分伊另外接鄰居陳旺得的電使用,
水的部分李燦輝雖然說不讓伊使用,但是伊打開水龍頭還是 有水使用,99年10月10日左右伊有去請教水電行,水電行跟 伊說可能是偷接的,99年10月13日左右伊有去自來水公司詢 問,但是自來水公司表示要有門牌號碼,伊後來有去申請門 牌號碼,伊有請水電行幫伊處理,但是水電行一直沒有來幫 伊處理水表的事情,伊也忘記去催了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 第2833號卷第9 頁、第10頁),於100 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伊於98年間搬到該處,一開始不知道水電是偷接 的,後來知道了,伊有請水電行幫伊處理水電的問題,電的 問題後來解決了,但是水的部分,水電行說很麻煩,一直拖 延,後來伊疏忽忘記了,伊承認伊有竊盜等語(見100 年度 調偵字第189 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李燦輝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舊屋主盧桐豪要販賣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118 巷21之1 號之房屋,伊便介紹被告購買,一開始伊 以為該處房屋的水、電是從伊的住處接過去,所以伊拿收據 向被告收取一半的費用,後來伊不讓被告使用伊住處的水、 電,但伊去查看時發現被告住處的水原來不是從伊的住處接 過去的,伊就將被告交給伊的水費用1,000 多元,扣除第4 台的費用還剩100 多元,伊那時有跟被告說你家的水並不是 從伊的住處接的,之後伊就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等語大致相 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其於99年10月間發現住處之自來水非來自證人李燦輝 住處之自來水管線一情,應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上 開辯解,自屬不可採。
㈡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業務股 份嚴萬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6 月28日有人檢舉宜 蘭縣冬山鄉○○村○○路118 巷21之1 號之房屋沒有裝自來 水,卻有自來水可以使用,伊跟稽查員過去瞭解,經檢測被 告住處確實有使用自來水,但住處並未裝水表,被告表示是 接隔壁鄰居家的自來水,伊到隔壁測試,發現被告住處使用 自來水時,隔壁水表並未跳動,所以確定被告是竊取自來水 使用,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一開始有支付隔壁自來水費, 但後來發現自己的自來水並非從隔壁接過來,卻仍繼續使用 ,沒有向水公司申請,就算沒有門牌號碼,也可以申請臨時 水使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9 頁),被告所 居住之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18 巷21之1 號,於98年 10 月16 日即編有門牌號碼,此有門牌初編證明書1 份附卷 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15頁),被告於99年10 月間發現上情時自可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水,
然被告至100 年6 月28日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 同警察前往上址勘查時止,業已有相隔8 月之久,被告仍未 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事業之許可,擅自在自來水 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其同一竊水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同 時觸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法條,為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檢察官聲請書雖認應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 規定,容有誤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99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遭查獲止,期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 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茲審酌被告明知所使用之水係 非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來,竟任意竊取自來水 事業供水管線之用水,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與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衡量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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