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28號
ILDM,100,簡,728,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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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敏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敏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敏鳳預見無故買賣、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者,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 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6日至基隆市之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基隆新豐特 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交 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朱敏鳳申請之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年1月12日下午1時45分時許,以會員編號00000000(會 員帳號:VVR8888)登入「戲谷麻將館」網站,向簡毓台詐 稱遊戲金幣60萬僅賣新台幣(下同)2,000元,致使簡毓台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以1,000元之價格欲向該詐騙集團成 員購買遊戲金幣30萬,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朱敏鳳申請之前 開行動電話與簡毓台聯繫,指示簡毓台匯款1,000元至施金 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 簡毓台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金幣始知悉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朱敏鳳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簡毓台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臺灣大哥大公司2011年8月4日法大字100102196號書函所附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
簡毓台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100年8月25日中管字第1001801568號函所附施金花帳戶 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
簡毓台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談話內容列印、和信超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100年8月30日(100)和超字第335號函 所附玩家00000000號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遊戲IP位址。三、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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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