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簡榮義」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維新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同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7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623 -EXU號重型機 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路與康樂路交岔口時,為警攔停盤檢,因其駕 駛執照業遭吊銷,為規避警方舉發其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 行政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值勤警員鄔志 明佯稱係其兄「簡榮義」本人,提供「簡榮義」之年籍資料 供警員鄔志明填寫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欄」,再於警員製作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簡榮義」之署押1枚,該署押同時複寫至同份移送 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各1枚,表示違規駕駛人簡維新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偽 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將其中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持以 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榮義及警察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簡維新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於同年月2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民派出所自首,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維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簡榮義、盧展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簡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被告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前往警局自首並接受裁 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得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本次更為免因公共危險及無照駕駛犯行遭警緝獲,冒用其 兄簡榮義之名義接受裁罰,致生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誤 判之虞,且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上偽造之「簡榮義」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