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10號
ILDM,100,簡,610,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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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9號
                   100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瑋
      徐柏仲
      許厚德
      吳凰源
      林冠成
      林育良
      劉哲旻
      劉財虎
      陳忠陽
      蔡名俊
      李 邁
      陳聖凱
      楊博涵
      賴俊昇
      劉立祥
      劉哲豪
      陳心傑
      簡偉宏
      陳立偉
      黃旭慶
      謝志信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47號、100年度偵字第9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瑋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蔡名俊陳聖凱賴俊昇劉哲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柏仲許厚德劉財虎陳忠陽簡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志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心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邁楊博涵劉立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傑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緣郭東鎮(由本院另為審理)與簡宏儒因素有結怨,於99年 6月20日陸續召集高志瑋楊博涵陳心傑簡偉宏、謝志 信、程家寶(由本院另為審理)、少年馮○禎等人,告知遭 簡宏儒欠款及砸車,程家寶謝志信等人遂同意召集其餘人 或一同前往相挺郭東鎮郭東鎮高志瑋楊博涵陳心傑簡偉宏謝志信、少年馮○禎及其餘經召集而來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 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立偉黃旭慶、少年林○益、少年林○丘、少年林○慶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先前已聽聞相挺郭東鎮 之事及沿途見發放木棍、鐵棍、保力達瓶與沿途撿拾棍棒之 舉動,均知悉此行目的為砸毀物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99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一同抵達宜蘭縣 員山鄉○○路299號之簡宏儒女友李玉玲租屋處,經郭東鎮 指明即為該處並指示砸毀後,未經李玉玲同意,擅自進入宜 蘭縣員山鄉○○路299號房屋附連圍繞之前方庭院,並以棍 棒、保力達瓶等物砸毀停放在前方庭院之郭名真李玉玲之 物,並毀損朱清連之物及造成朱清連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血、 頭頂部血腫及左手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後離去。謝志信、楊 博涵等人離去後,郭名真朱清連李玉玲立即通知友人前 來,陳忠志駕駛車號7997-TN號自用小客車、游家瑋駕駛車 號0750-YM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郭名真朱清連、李玉 玲、陳忠志及游家瑋在該處庭院商談之際,郭東鎮謝志信 、楊博函等人復共同折返該處,並接續上揭毀損犯意,砸毀 郭名真使用之車號2960-VP號自用小客車、朱清連使用之車 號0339-TN號自用小客車、陳忠志使用之車號799 7-TN號自 用小客車、游家瑋所有之車號0750-YM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 、車燈、板金等,及砸毀李玉玲前揭租屋處玻璃、家具等物 ,足以生損害於郭名真李玉玲朱清連、陳忠志、游家瑋朱清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0年度偵字第956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郭名真、陳忠志於本院撤回毀損告訴;李玉玲於本 院撤回毀損、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告訴)。
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



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 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志信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偉宏陳立偉、黃 旭慶、謝志信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林○益林○慶、林○丘、馮○禎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少年劉○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郭名真李玉玲朱清連、陳忠志、告訴人游家瑋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
四、核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 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志信所為毀損告訴人游家瑋所有之車號0750-YM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燈、板金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 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志信、少年馮○禎、林○益、林 ○丘、林○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柏仲許厚德劉財虎陳忠陽陳心傑簡偉宏陳立偉、黃 旭慶、謝志信成年人與少年馮○禎、林○益、林○丘、林○ 慶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 刑。起訴書認被告高志瑋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 旻、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 哲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因 被告高志瑋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行為時未 滿20歲,非成年人,此部分起訴書顯有誤會。被告陳心傑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高志 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



志信僅因相挺郭東鎮即聚眾前往李玉玲住處,砸毀告訴人之 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被告高志瑋黃旭慶、蔡名 俊、徐柏仲陳聖凱賴俊昇林育良劉哲旻劉哲豪謝志信陳心傑陳立偉許厚德簡偉宏陳忠陽、劉財 虎、吳凰源林冠成已與被害人郭名真李玉玲朱清連、 陳忠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李邁楊博涵劉立祥均未與被害人郭名真、李玉 玲、朱清連、陳忠志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 併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高志瑋楊博涵陳心傑簡偉宏謝志信、少年馮○禎及其餘經召集而來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 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立偉黃旭慶郭東鎮、少年林○益、少年林○丘、少年 林○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於 99 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一同抵達宜蘭縣員山鄉○○路 299號之簡宏儒女友李玉玲租屋處,經郭東鎮指明即為該處 並指示砸毀後,郭東鎮謝志信高志瑋劉立祥陳心傑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吳凰源劉財虎陳忠陽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未經李玉玲同意,擅自進 入宜蘭縣員山鄉○○路299號房屋附連圍繞之前方庭院(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以棍棒、保力達瓶等物砸毀停放 在前方庭院之郭名真使用之車號2960-VP號自用小客車之玻 璃、板金、車燈及朱清連使用之車號0339-TN號自用小客車 之玻璃、板金、車燈與該租屋處內之李玉玲購買使用之電腦 、電視、洗衣機、玻璃、門及建物隔間後離去,復折返該處 ,並接續上揭毀損犯意,砸毀停放在前後庭院之郭名真使用 之車號2960-VP號自用小客車、陳忠志使用之車號7997-TN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燈、板金等,造成玻璃、車燈破裂 不堪用,眾人更承上揭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數名進入李玉玲前揭租屋處,再度砸毀住處內玻璃、家具等 物,造成電腦、電視、洗衣機、玻璃、門及建物隔間均損壞 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 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志信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名 真、李玉玲、陳忠志告訴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毀損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名真李玉玲、陳忠志均 已撤回告訴(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100年7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 分犯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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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