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9號 100年度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瑋 徐柏仲 許厚德 吳凰源 林冠成 林育良 劉哲旻 劉財虎 陳忠陽 蔡名俊 李 邁 陳聖凱 楊博涵 賴俊昇 劉立祥 劉哲豪 陳心傑 簡偉宏 陳立偉 黃旭慶 謝志信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0年度偵字第9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志瑋、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蔡名俊、陳聖凱、賴俊昇、劉哲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柏仲、許厚德、劉財虎、陳忠陽、簡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志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心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邁、楊博涵、劉立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陳心傑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二、緣郭東鎮(由本院另為審理)與簡宏儒因素有結怨,於99年 6月20日陸續召集高志瑋、楊博涵、陳心傑、簡偉宏、謝志 信、程家寶(由本院另為審理)、少年馮○禎等人,告知遭 簡宏儒欠款及砸車,程家寶、謝志信等人遂同意召集其餘人 或一同前往相挺郭東鎮。郭東鎮、高志瑋、楊博涵、陳心傑 、簡偉宏、謝志信、少年馮○禎及其餘經召集而來之徐柏仲 、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 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 陳立偉、黃旭慶、少年林○益、少年林○丘、少年林○慶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先前已聽聞相挺郭東鎮 之事及沿途見發放木棍、鐵棍、保力達瓶與沿途撿拾棍棒之 舉動,均知悉此行目的為砸毀物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99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一同抵達宜蘭縣 員山鄉○○路299號之簡宏儒女友李玉玲租屋處,經郭東鎮 指明即為該處並指示砸毀後,未經李玉玲同意,擅自進入宜 蘭縣員山鄉○○路299號房屋附連圍繞之前方庭院,並以棍 棒、保力達瓶等物砸毀停放在前方庭院之郭名真、李玉玲之 物,並毀損朱清連之物及造成朱清連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血、 頭頂部血腫及左手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後離去。謝志信、楊 博涵等人離去後,郭名真、朱清連及李玉玲立即通知友人前 來,陳忠志駕駛車號7997-TN號自用小客車、游家瑋駕駛車 號0750-YM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郭名真、朱清連、李玉 玲、陳忠志及游家瑋在該處庭院商談之際,郭東鎮、謝志信 、楊博函等人復共同折返該處,並接續上揭毀損犯意,砸毀 郭名真使用之車號2960-VP號自用小客車、朱清連使用之車 號0339-TN號自用小客車、陳忠志使用之車號799 7-TN號自 用小客車、游家瑋所有之車號0750-YM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 、車燈、板金等,及砸毀李玉玲前揭租屋處玻璃、家具等物 ,足以生損害於郭名真、李玉玲、朱清連、陳忠志、游家瑋 (朱清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0年度偵字第956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郭名真、陳忠志於本院撤回毀損告訴;李玉玲於本 院撤回毀損、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告訴)。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 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 、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 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志信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 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涵 、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偉宏、陳立偉、黃 旭慶、謝志信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林○益、林○慶、林○丘、馮○禎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少年劉○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郭名真、李玉玲、朱清連、陳忠志、告訴人游家瑋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四、核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 、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 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偉宏、陳立偉、 黃旭慶、謝志信所為毀損告訴人游家瑋所有之車號0750-YM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燈、板金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 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 、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 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志信、少年馮○禎、林○益、林 ○丘、林○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柏仲 、許厚德、劉財虎、陳忠陽、陳心傑、簡偉宏、陳立偉、黃 旭慶、謝志信成年人與少年馮○禎、林○益、林○丘、林○ 慶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 刑。起訴書認被告高志瑋、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 旻、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 哲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因 被告高志瑋、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蔡名俊、 李邁、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行為時未 滿20歲,非成年人,此部分起訴書顯有誤會。被告陳心傑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高志 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 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 、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 志信僅因相挺郭東鎮即聚眾前往李玉玲住處,砸毀告訴人之 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被告高志瑋、黃旭慶、蔡名 俊、徐柏仲、陳聖凱、賴俊昇、林育良、劉哲旻、劉哲豪、 謝志信、陳心傑、陳立偉、許厚德、簡偉宏、陳忠陽、劉財 虎、吳凰源、林冠成已與被害人郭名真、李玉玲、朱清連、 陳忠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李邁、楊博涵、劉立祥均未與被害人郭名真、李玉 玲、朱清連、陳忠志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 併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高志瑋、楊博涵、陳心傑 、簡偉宏、謝志信、少年馮○禎及其餘經召集而來之徐柏仲 、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 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 陳立偉、黃旭慶、郭東鎮、少年林○益、少年林○丘、少年 林○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於 99 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一同抵達宜蘭縣員山鄉○○路 299號之簡宏儒女友李玉玲租屋處,經郭東鎮指明即為該處 並指示砸毀後,郭東鎮、謝志信、高志瑋、劉立祥、陳心傑 、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吳凰源、劉財虎、陳忠陽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未經李玉玲同意,擅自進 入宜蘭縣員山鄉○○路299號房屋附連圍繞之前方庭院(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以棍棒、保力達瓶等物砸毀停放 在前方庭院之郭名真使用之車號2960-VP號自用小客車之玻 璃、板金、車燈及朱清連使用之車號0339-TN號自用小客車 之玻璃、板金、車燈與該租屋處內之李玉玲購買使用之電腦 、電視、洗衣機、玻璃、門及建物隔間後離去,復折返該處 ,並接續上揭毀損犯意,砸毀停放在前後庭院之郭名真使用 之車號2960-VP號自用小客車、陳忠志使用之車號7997-TN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燈、板金等,造成玻璃、車燈破裂 不堪用,眾人更承上揭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數名進入李玉玲前揭租屋處,再度砸毀住處內玻璃、家具等 物,造成電腦、電視、洗衣機、玻璃、門及建物隔間均損壞 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 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 、陳聖凱、楊博涵、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簡 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志信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名 真、李玉玲、陳忠志告訴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毀損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名真、李玉玲、陳忠志均 已撤回告訴(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100年7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 分犯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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