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崴
張家榮
林家豪
薛宇軒
黃俊達
林介文
李易哲
王贊雄
陳蓮華
陳學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
145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宇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介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贊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蓮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學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宜 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莊智崴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 2GV-582號重型機車經過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慈安路49 巷2弄涵洞口,因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9172-MU號自用小客車 在該處執行便衣蒐證職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 李啟南、員警鄭儒鴻及替代役男陳慶郁欲對其不利,莊智崴 遂前往宜蘭河濱公園將此事告知在場之張家榮、林家豪、薛 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 ,並邀集在場之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 、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一同前往打架尋仇,莊 智崴更詢問張家榮是否有工具,經張家榮告知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有棍棒後,即拿取該棍棒放置在騎乘之車牌號碼 2GV-582號重型機車踏板處,在場之張家榮、林家豪、薛宇 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因 聽聞莊智崴上揭告知內容及見莊智崴拿取棍棒之舉動而知悉 將發生鬥毆之事,為相挺莊智崴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莊智崴帶領之下一同前往宜蘭市○○路○段與慈安路49巷2弄 涵洞口(莊智崴騎乘車牌號碼2GV-582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易 哲、黃俊達騎乘車牌號碼689-EYS號重型機車搭載薛宇軒、 林介文騎乘車牌號碼810-DAN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學儒、林家 豪騎乘機車搭載張家榮、王贊雄自行騎乘車牌號碼K7U-812 號重型機車、陳蓮華騎乘車牌號碼603-EXT號重型機車)。 莊智崴等人抵達該處後,莊智崴遂向眾人表示對其不利之人 即為李啟南、鄭儒鴻及陳慶郁,眾人見李啟南下車後,由李 易哲持棍棒、莊智崴、陳蓮華、黃俊達、王贊雄則徒手毆打 李啟南及後續下車之陳慶郁及鄭儒鴻;薛宇軒則踢踹車牌號 碼9172-M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徒手參與毆打;林介文及 陳學儒遂上前推擠車牌號碼9172-M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張 家榮、林家豪則在旁觀看。李啟南因此受有頭部及上肢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鄭儒鴻受有兩側下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陳慶郁受有頭部8公分撕裂傷、右手拇指近端指骨粉碎 、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李啟南、鄭鴻儒、陳慶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智崴、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 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對於前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至
12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與慈安路49巷2弄涵洞口身著便 衣執行防制危險駕車防飆勤務,嗣遭被告莊智崴等人毆打等 情,業據告訴人李啟南(參見警蘭偵字第0992015678號卷第 58、59頁99年12月21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 166、167頁100年2月9日偵訊筆錄)、鄭儒鴻(參見警蘭偵 字第0992015678號卷第60、61頁99年12月21日警訊筆錄、 100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167、168頁100年2月9日偵訊筆錄 )、陳慶郁(參見警蘭偵字第0992015678號卷第138至141頁 99年12月23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168 至 170頁100年2月9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勤務分配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4幀、執行便衣防 制危駕蒐證勤務地點現場圖(警蘭偵字第0992015678號卷第 71 至73頁、73、82頁)、車牌號碼9172-MU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5幀(100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149至153頁)等件為證。 ㈡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遭毆打後,告訴人李啟南因 此受有頭部及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儒鴻受有兩 側下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慶郁受有頭部8 公分撕裂傷、右手拇指近端指骨粉碎、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證(警 蘭偵字第0992015678號卷第75至77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智崴、張家榮、林家豪、 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 儒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智崴、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 、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10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 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處。查被告張家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 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智崴僅因主觀上認他人欲 對其不利,竟糾眾報復,與其餘被告張家榮、林家豪、薛宇 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基
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 依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等人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僅有被 告莊智崴、林家豪、林介文各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 告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 贊雄、陳蓮華、陳學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現場查扣之斷裂木棍3截,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 ,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何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