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41號
ILDM,100,易,741,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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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成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317 號之金馬 中古機車行,從事俗稱「借屍還魂」機車之買賣,以賺取暴 利,於民國98年間,先向吳玫霞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購買老舊、報廢之車牌號碼AXY- 227號、GVV-891 號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台灣地區某地,向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4,000 之代 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M9D-555 號重型機車(李姍姍 所有,於96年12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104 巷處失竊 ),後將上述贓車之車身號碼磨除後,將老舊、報廢之車牌 號碼AXY-227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套裝替換在車牌 號碼M9D-555 號重型機車之車體上,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又在台灣地區某地,以4,000 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F2G-821 號重型機 車(鍾增來所有,於98年3 月4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4 號前失竊),後將上述贓車之車身號碼磨除後 ,復將老舊、報廢之車牌號碼GVV-891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外 殼、車牌套裝分別替換在車牌號碼F2G-821 號重型機車之車 體上,重新組裝、烤漆,再於98年間,透過不知情之何崑有 ,分別將外殼為車牌號碼AXY-227 號、GVV-891 號重型機車 出售予不知情之江建杉邱海明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國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玟霞、江建杉李姍姍何崑有邱海明、林杰於警詢及證人吳玟霞、林杰、邱海明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5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92289號鑑驗書、查扣車輛鑑定比對結 果一覽表、失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99年3 月11日山葉總字第099041號函、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等件附卷可證 (見99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99年度偵字 第1953號卷二第129 頁、第164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 99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三第68頁至第75頁、98年度他字第61 1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當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所犯2 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於96年12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9日 確定,於97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 (下稱甲罪),然被告另於97年5月間後某日、97年5月19日 後某日、97年3月7日後某日、97年初某日後某日、96年5 月 間後某日、96年5月中旬以後某日、96年4月10日後某日、97 年4月21日後某日、97年2月間後某日、96年11月間後某日、 97年1月22日後某日、96年8月9日後某日、96年7月4 日後某 日、97年4月間後某日、97年3月間後某日、96年10月16日後 某日、97年3月間後某日、96年12月中旬後某日、97年5月中 旬後某日、97年1月間後某日、95年8月間後某日、97年5 月 間後某日再犯故買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 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3月、3月 、3月、3月、3月、5月、3月、3月確定(即該判決附表四編 號2、3、4、6、7、8、10、11、12、13、14、15、16、17、 18、19、21、22、23、24、25、26所示之部分),此部分檢 察官自應與上開甲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其前案判處之有 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 贓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各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8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 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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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