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識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識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1、528、854號、98年度毒偵緝字 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 年9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3日以99年度 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簡識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7月11日 晚間8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財記 檳榔攤」前緝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 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識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7月11日 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 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1、528、854號、98年度毒偵緝
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 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 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