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成
游浩蔡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浩蔡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浩蔡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45號「美琪計程車行」 負責人,透過友人林秀美認識陳妙琦並知悉陳妙琦需款甚急 ,竟與陳金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在美琪計程行 內,因陳妙琦向游浩蔡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元,游浩 蔡即覓得金主陳金成同意借款予陳妙琦,並由游浩蔡出面代 為與陳妙琦約定於借款同時預扣5000元為利息,故僅交付25 000元,陳妙琦則開立面額30000元之商業本票以為還款擔保 並以每日還款1000元、共30日之方式清償30000元,商議既 定,即由陳金成交付25000元予游浩蔡再轉交予陳妙琦,游 浩蔡則於陳妙琦所開立之面額30000元商業本票1張上背書後 轉交陳金成,此後陳妙琦曾陸續還款5次、每次1000元交予 游浩蔡轉交陳金成,嗣因無力償還始避躲他處,游浩蔡、陳 金成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達月息約17分之重 利(計算式:5000÷300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嗣因陳妙琦報警處理,為警持搜索票於100年9月1日18時4 0分許至美琪計程車行搜索,由游浩蔡通知陳金成到場交出 陳妙琦前揭商業本票1張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供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游浩蔡、陳金成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游浩 蔡辯稱:我是單純幫助陳妙琦,才幫她向陳金成借錢,沒有 從中獲利,甚至還幫忙在本票上背書,且所謂事先扣款5000 元、還款方式都是陳妙琦自己講的,我不懂這些,我不認為 這樣是放重利的行為云云。被告陳金成辯稱:我是因為游浩 蔡說朋友陳妙琦要借30000元,游浩蔡就叫我拿25000元給他 ,並說陳妙琦會開30000元的票,日後則每天還1000元,還 30天,我就拿給游浩蔡25000元,游浩蔡隨即拿到後面去給 陳妙琦,之後就拿扣案的30000元本票給我,我還叫游浩蔡 在上面簽名背書,這些都是游浩蔡處理的,不是我跟陳妙琦 談的,差額的5000元是陳妙琦說等房子賣了有錢還給我時要 給我吃紅的,但是後來陳妙琦只還了5000元,就賴帳跑了, ,我不認為這樣是放重利的行為,我也是受害者云云。三、經查,被告游浩蔡為「美琪計程車行」負責人,透過友人林 秀美認識陳妙琦並知悉陳妙琦需孔甚急,於100年4月26日在 美琪計程行內,因陳妙琦向被告游浩蔡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被告游浩蔡即覓得金主陳金成同意借款予陳妙琦 ,並由被告游浩蔡出面代為與陳妙琦約定於借款同時預扣50 00元,故僅交付25000元,陳妙琦則開立面額30000元之商業 本票以為還款擔保並以每日還款1000元、共30日之方式清償 30000元,商議既定,即由被告陳金成交付25000元予被告游 浩蔡再轉交予陳妙琦,被告游浩蔡則於陳妙琦所開立之面額 30000元商業本票1張上背書後轉交被告陳金成,此後陳妙琦 曾陸續還款5次、每次1000元交予被告游浩蔡轉交被告陳金 成,嗣因無力償還始避躲他處之事實,此等借款之過程為被 告游浩蔡、陳金成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核與證人陳妙琦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扣案之面額30000元商業本票1張可佐,堪認信實 。
四、查本案被告二人所一再爭執者,即為借款陳妙琦時預先扣除 之5000元是否為重利一事。被告二人均指稱此僅是陳妙琦自 願給予陳金成之「吃紅」云云。惟按,證人陳妙琦原本要向 被告游浩蔡、陳金成借款之金額為30000元,被告卻僅交付 25000元,又已約定每天還款1000元、還款30天,且由陳妙 琦開立面額30000元之商業本票交付,則其中借款金額與還
款金額相差之5000元,自當係陳妙琦向被告借款之代價,不 論被告稱之為「吃紅」亦或「意思一下」,均無解於此差額 作為消費借貸契約利息之本質,被告二人執此為辯,洵無可 採。而按月利率17分之利息(即約年利率百分之200),依 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顯然已超出 一般行情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甚明。而被告所 收取之利息甚重,借款人陳妙琦若非需款甚急,何需背負如 此高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則被告以 放貸金錢,陳妙琦因生活急需用錢,已足認係趁借款人出於 急迫,始為借貸。
五、至被告游浩蔡雖以伊僅是幫助陳妙琦向陳金成借款、並未從 中獲利云云為辯,惟本案借款係由被告游浩蔡從中穿針引線 ,包括借貸金額、本票之交付、還款方式及利息均係由被告 游浩蔡代陳金成與陳妙琦商談處理,業如前述,就放貸重利 之犯行,顯與被告陳金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被 告游浩蔡是否有從中獲利之情,皆應與被告陳金成成立共同 正犯,被告游浩蔡執此辯解,也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六、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二 人為警查獲之重利犯行僅此一件,犯罪期間雖收取5次本息 共5000元,然應屬犯罪之接續行為。被告二人就本案重利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趁陳妙琦急需金錢,乃以每息17分之重利借貸予陳妙琦,當 係基於一時貪念所為,而被告二人雖事後否認犯行,惟稽之 渠等辯解內容當係對於刑法重利罪成立要件有所誤解所致, 渠等關於借款過程、金額等事項則無詭辯之情,是尚不能據 此認為渠等犯後態度有所不佳,且考量陳妙琦僅還款5000元 ,被告陳金成因此已受有損失,又經此偵審程序已有相當之 警惕,被告游浩蔡則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及渠等二人之生活 狀況(游浩蔡警詢自承開立計程車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陳金成警詢自承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 識程度(游浩蔡警詢自承為國小畢業;陳金成警詢自承為國 中畢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游 浩蔡前有違反票據法等前科紀錄、陳金成無前科紀錄)等一 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求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3個 月之徒刑,尚嫌過重,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以前揭量處之刑 為適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商業本票1張,為陳妙琦所簽 立,其所載金額雖有部分為重利,為被告所得之物,惟考量 此本票並非全屬被告因犯重利所得者,被告等與陳妙琦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待主張與釐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