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於本院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文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1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0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段 826地號工地內,徒手竊取賴竺麟所有置放於該處約50餘公 斤之小鐵條,得手後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以下同)五、六百元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 再騎乘車牌號碼GWX-796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工地內,徒手 竊取賴竺麟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條14公斤、L型鐵條9公斤、 模板華司17公斤、板模螺絲23公斤、牆堵200公克,得手後 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分別放置於2個尼龍袋內,欲騎乘機車離 去現場時,為巡邏警員發現追緝,葉文德乃將上開2個尼龍 布袋沿途丟棄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2巷、三皇路3巷 內後逃逸。嗣經警方依其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文德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賴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前揭行竊 時所騎用之機車係其母葉徐秋絨所有,並經證人葉徐秋絨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張及 和解書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為,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販賣謀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值價非鉅,對被害人所生之 危害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 第二次行竊用以裝置竊得物品之尼龍袋2個,被告供稱係外 面果園撿到的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他人拋棄之無主 物而為被告依先占取得所有權,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