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7號
ILDM,100,易,547,201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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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青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4551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青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青雨廖明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 定)共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明哲駕駛 車牌號碼LG-01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孫青雨,於民國99 年5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 號「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由被告孫青雨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將該處之電纜線(約90臺斤)裁斷後,再將之搬運至 前開自小客車之行李箱內,以此合力竊取電纜線得手,而於 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美麗皇家」社區大樓住戶李嘉慧以 異常停電為由,報請警方前往處理,廖明哲為到場處理之員 警當場逮獲,並在車牌號碼LG-0113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電 纜線2捆及被告孫青雨所有之破壞剪4支,被告孫青雨則趁隙 逃逸。因認被告孫青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青雨對於證人廖明哲、邱昇 霆於警詢之證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廖明 哲、邱昇霆在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認均無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 察官及被告孫青雨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 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青雨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嘉慧、黃金坤、邱昇 霆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廖明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孫青雨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 的綽號是「魚仔」沒有錯,當天稍早伊有坐廖明哲的車離開 朋友家,到宜蘭火車站找朋友,但伊找到朋友後就跟朋友在 一起,廖明哲就開車離開,伊並未沒有和廖明哲到「美麗皇 家」社區的地下室偷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廖明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伊於5月20日晚 上10、11時許在羅東鎮○○路○段朋友住處遇到被告,被 告拜託伊載他到宜蘭找朋友,所以伊在將近凌晨2時許載 被告到宜蘭市○○路那邊,被告的一個朋友上車後,再叫 伊載他到宜蘭市○○路附近的天方夜譚旅館,被告在那邊 把海洛因交給他的朋友後,再叫伊載他到慈安路「美麗皇 家」社區,當時快2點了,被告就叫伊開車到地下室,伊 以為被告去找朋友,伊就先走路到「美麗皇家」社區出來 右轉的1家便利超商買香菸,走路來回約1、20分鐘,伊回 來就看到被告把電纜線搬到車上,伊不知道孫青雨有竊取 電纜線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92、93頁),然 據卷附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 被告與廖明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0 日晚上11時21分、24分許有2次之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 字第2372號卷第31頁),既然廖明哲於5月20日晚上10、



11時許即與被告在一起,直到翌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才 分開,廖明哲又何必在5月20日11時21分、24分許打電話 給被告?又據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在99年5月21日凌 晨零時5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133號4樓頂(見99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31 頁),而廖明哲在99年5月21日凌晨零時58分許使用行動 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97號7樓( 見99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43頁),兩者係在不同之位置 ,是廖明哲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在一起云云,已非無疑,則 被告辯稱廖明哲載伊到宜蘭火車站找到朋友後即離開等語 ,非全然無據。
(二)又同案被告廖明哲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陳稱:綽號「阿 林仔」的男子在21日凌晨1點多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去宜蘭找朋友, 相約在羅東鎮○○○路見面,「阿林仔」駕駛LG-0113號 自小客車到該處找伊,之後阿林仔」叫伊開車載他去宜蘭 市○○路找朋友,之後到達宜蘭市○○路橋頭,「阿林仔 」就先下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17頁),嗣 檢察官於99年6月17日對被告孫青雨實施遠距訊問時,廖 明哲亦未當庭指認「阿林仔」即是被告,並陳稱:伊認識 被告,伊稱被告為「魚仔」,伊不知道「阿林仔」為何人 ,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車子是「阿林仔」交給伊的云 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11頁、第113頁),顯與廖明哲在檢 察官99年8月18日偵訊時及於本院另案(即99年度易字第2 96號案件)審理時之供不同。再者,依據廖明哲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述伊走路到附近超商購買香菸之路程費時約1、2 0分鐘,可見此等路程非近,而被告與廖明哲又知悉彼此 之行動電話號碼,且被告當時僅係去找朋友,並無使用車 輛,當時為深夜,人車均少,衡諸一般常情,廖明哲當會 駕車前去購買香菸,豈有逕自走路前往,而把車輛停在「 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之理,顯悖於常理。何況依警 員陳正峰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見上開 偵查卷第59頁至第73頁),廖明哲係於99年5月21日凌晨2 時47分許,開車進入「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後,直 至警員陳正峰於同日3時24分到場時,該車仍在「美麗皇 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足見該車停留在「美麗皇家」社 區大樓地下室內之時間,自凌晨2時47分起至3時24分止, 共約有40分鐘之久,依此論之,縱認廖明哲離開「美麗皇 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去購買香菸乙節為真,則扣除廖明哲 所稱花費購買香菸之時間後,仍有將近20分鐘之空檔,廖



明哲辯稱伊不知悉被告竊取電纜線,亦與事證不符,益證 廖明哲之前開證述確有瑕疵可指,其指訴被告孫青雨有參 與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是自難僅憑 以同案被告廖明哲之前開供述,遽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竊 盜犯行。
(三)證人李嘉慧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均指述:伊係住在「美 麗皇家」社區的住戶,大約凌晨3時許突然停電,但別棟 大樓還有電,伊就打電話請派出所警員來查看,警員到中 庭時有打電話叫伊下去看,伊到中庭時看到警員在追廖明 哲,追到下渡頭橋上,路人有幫忙,伊當時沒有看到另一 名犯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52頁),可見證 人李嘉慧僅能證明伊居住的「美麗皇家」社區當晚有發生 電纜線遭竊,且警員有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廖明哲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被告孫青雨當時有在現場。
(四)證人陳正峰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件案件案發當天晚上你在現場 看到有幾人?)我看到有2個人,1人是廖明哲,另1人特 徵不詳,因為該人跑掉了」、「(你有無辦法明確向法官 說明當天看到的2個人,第2個人是不是我《即被告》?) 這部分據廖明哲所述係『阿林仔』」、「(案發當天晚上 有無看到我《即被告》?)我沒有辦法指認,只能知道那 個人當天載帽子,著深色衣服」、「(請回想當時逃離現 場的犯嫌身高、外型與在場的被告是否同一人?)無法判 斷,當時是深夜時段,光線不足,但我可以確定該犯嫌是 男性」、「(在車上查獲的電纜線現在何處?)查獲的電 纜線已由『美麗皇家』社區住戶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第118頁),足見證人陳正峰雖有當場目睹逃逸之 犯嫌,然亦無法證實當時逃逸犯嫌之身高、外型與被告孫 青雨是否相同,其前開證述當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證人邱昇霆於偵訊時證稱:99年5月20日晚上,伊和孫青 雨及廖明哲在伊羅東的住處聊天,後來孫青雨廖明哲在 當晚10至12點間一起離開,伊有聽到孫青雨廖明哲載他 ,沒有聽到要載去哪裡,只有聽到宜蘭2個字,孫青雨離 開時拿1個側背的大包包,伊不清楚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93、94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請求提示警卷第51頁照片》被告孫青雨離 開時有無攜帶何物,你說他帶了個大包包側背的,請確認 是否為照片中之包包?)圓桶的,比較小,不是這種的, 我看到是藍色的」、「(請證人確認是載到宜蘭何處?) 被告孫青雨只是說載他到宜蘭找人,沒有說到哪個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可見依據證人邱昇霆 之前揭證述固能證實當天晚上廖明哲有開車載被告孫青雨 前往宜蘭市,被告孫青雨並有攜帶側背的包包離開證人邱 昇霆之住處,而該事實亦為被告孫青雨所不否認,然證人 邱昇霆之上揭證述並不能證明當晚廖明哲係載被告孫青雨 到「美麗皇家」社區行竊,況當場在廖明哲所駕駛車牌號 碼LG-0113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之包包(見警卷第50、51 頁),其外型、顏色、大小與證人邱昇霆當時看到被告攜 帶出門的包包不同,是公訴人認證人邱昇霆證稱:被告孫 青雨出門前有攜帶1只側背式大包包,足以認定被告孫青 雨有與同案被告廖明哲一起至「美麗皇家」社區竊取電纜 線,尚有誤會。
(六)證人黃金坤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廖明哲當天駕駛 之車牌號碼LG-0113號自小客車係其配偶所有,而由其借 給廖明哲使用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孫青雨當天有乘坐該 車前往「美麗皇家」社區,是證人黃金坤之前述證述亦不 足作為不利被告孫青雨認定之補強證據。
(七)至扣案之作案工具破壞剪等工具、起獲之電纜線贓物及廖 明哲駕駛之車牌號碼LG-0113號自小客車上,均未能採得 被告孫青雨遺留其上之指紋等跡證,且被告孫青雨亦否認 扣案之破壞剪等工具為其所有,自無法單以同案被告廖明 哲之證述,遽認該破壞剪係被告孫青雨所有之物,是上開 證物亦無法證明被告孫青雨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廖 哲明共同竊取扣案之電纜線,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廖明哲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其他 證人李嘉慧等人之證述,均無法作為共同被告廖明哲上開自 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廖明 哲自白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得 認定被告孫青雨有與共同被告廖明哲共犯本案之事實,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青雨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 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孫青雨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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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