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梁
被 告 林寬堅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寬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志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寬梁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9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1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林寬堅曾於96年9月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月,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送監 執行後,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黃志強先於90年5月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1年3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0 年度上訴第2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及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送監執行後,於97年1月1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均構成累犯)。
二、林寬梁、林寬堅及黃志強三人竟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 五結鄉○○○路34之5號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松穎營 造公司),徒手破壞松穎營造公司2樓辦公室門鎖,入內竊 取松穎營造公司所有電腦主機3台、20吋電腦螢幕3台及不鏽
鋼裝飾劍2組。嗣因松穎營造公司2樓辦公室外裝設之監視器 攝得林寬梁、林寬堅及黃志強3人進入松穎營造公司2樓辦公 室及竊得前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之經過,經松穎營造公司 行政主管張佑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佑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寬梁、黃志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1、78、162頁、卷二第11、36、3 7、39頁),核與證人即松穎營造公司行政主管張佑珊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羅東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永紘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92-93、175-17 6頁、本院卷一第114-116、137-13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 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100年5月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12頁、偵卷第182-183頁、本院卷一第145-146、131-135 頁),被告林寬梁、黃志強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寬堅則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 與林寬梁、黃志強同至松穎營造公司竊取財物,監視器翻拍 照片上戴白色鴨舌帽、穿深色T、斜背1個包包之人不是伊云 云。經查,松穎營造公司2樓辦公室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 所示頭戴白色鴨舌帽、穿深色T、斜背1個包包之男子確實係 被告林寬堅一情,已據同案被告林寬梁警詢、偵查中指證明 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82、84頁),被告林寬梁雖 辯稱伊警詢中指認被告林寬堅時因施用毒品關係,精神狀況 恍惚,故該指認不實云云,惟經證人即當時製作林寬梁警詢 筆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楊世逢到庭證稱:被 告林寬梁當日無毒癮發作情形,且林寬梁當日並非經本派出
所通知前來採驗尿液,其當時亦不知悉林寬梁係毒品調驗人 口,其只知林寬梁係治安顧慮人口;當日林寬梁係到派出所 詢問有無伊之法院公文,適其所屬轄區發現本件竊案,公佈 欄上又放有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始請林寬梁順便查看該張 照片所示之人是否係他,並製作警詢筆錄;又其當日均係依 照林寬梁所述製作警詢筆錄,其不清楚林寬梁有無提到黃樹 雲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足認被告林寬梁當 日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施用毒品關係而意識恍惚,是其上 開所辯,無足為採,其警詢中指認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嗣林 寬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命就同案被告林寬堅、黃志強之犯罪 事實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之規定即就同案被告林寬堅之犯罪事實部分因2人具有3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得拒絕證言,林寬梁亦結證稱伊偵查中所 述(即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頭戴白色鴨舌帽之人為林寬堅,另 外1個係伊弟弟之朋友,就是黃志強)屬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5頁),則被告林寬梁既係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 之處罰暨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命以具結 後作證陳述,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林寬梁與林寬堅 係屬旁系血親2親等之兄弟關係,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林 寬堅之可能,從而,林寬梁上開證言應具高度憑信性,堪以 採信。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當日凌 晨3時52分26秒左右,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有短暫脫帽,可 看到該男子臉部側面,此時戴帽男子跟林寬梁均係側面面對 鏡頭,戴帽男子臉部側面與林寬梁側面相似一節,並製有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及經本院以林 寬梁前所指稱該戴帽男子係黃樹雲之彩色口卡照片與警卷第 11 頁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比對,發現黃樹雲係50 多歲之人,與戴帽男子年紀不符,依該戴帽男子之臉型應係 被告林寬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8月11 日警羅偵字第1000056064號函附之黃樹雲彩色口卡照片1張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 168-16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益徵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 應係被告林寬堅無訛,故被告林寬梁前所指稱戴帽男子係黃 樹雲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寬堅之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林寬堅確有與被告林寬梁、黃志強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林寬堅前揭所辯,顯係畏罪矯飾之詞,不足 為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由「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結夥3人共同毀壞松穎營 造公司2樓辦公室門鎖入內行竊,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 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3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足參,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基於一時貪念,隨意進入他 入辦公室內行竊財物,考量被害人損害非屬輕微(失竊財物 總價值約6萬4,500元),又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 失;另斟酌被告林寬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包攬水電 為業,月收入達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寬堅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以廚師為業,月收入亦達3萬6,000餘元,尚 須扶養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黃志強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以麵包師傅為業、月收入亦達3 萬餘元、亦須扶 養父母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林寬梁犯罪後雖於警詢、偵查 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為 良好;被告林寬堅則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惡 劣;被告黃志強前均否認犯行,末因同案被告指證明確始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刑1年、1 年6月及1年2月 猶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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