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勝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勝楓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 助旋即畏罪逃逸,幸經目擊民眾提供被告駕駛車輛車號始為 警循線查獲,被害人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承認犯行 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暨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求刑 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3年宣告之請求,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且被告前無 前科紀錄,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 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