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玫芳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 縣員山鄉○○路112號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PPN-678號重型機車出 門。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段 141號前,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而不慎自摔受傷,經行駛於 對向車道之馮育彬在場目睹而報警處理送醫,嗣警方前往處 理時,發現賴玫芳有酒後駕車之情,乃於同日晚間7時57分 許,在員山榮民醫院急診室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賴玫芳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馮育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共23幀。
㈤車號PPN-678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條文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 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