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榮皇於民國100年6月5日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壯 圍鄉大福派出所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仍駕駛車 牌號碼9T-538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路○段由南 往北行駛。楊吉祥則於同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QD6-35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雙方行經宜蘭縣 頭城鎮○○路○段216號前,林榮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器腳 踏車優先車道係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其他車種除起步 、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竟貿然駛入右側機器腳 踏車優先車道內,不慎與楊吉祥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 ,致楊吉祥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出血性 休克、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多處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6時22分,宣 告不治死亡。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測得林榮皇呼氣酒 精濃度達0.30MG/L。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害人楊吉祥確因本件 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附卷足憑。被告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30毫克,且酒後
駕車而肇事,顯見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 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係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 行駛,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 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74 之1條亦有明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酒後駕車(經警於 100年6月5日下午3時45分委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楊 吉祥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5MG/DL,換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75毫克),惟被害人騎乘機車依規定行 駛於機車優先道,從後被擦撞,對於上開事故,並無任何過 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 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被 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 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 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同條第2項就因而致人於死 者,提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酒醉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 事實發生後,即向宜蘭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未發覺之犯 罪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0年6月5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所為之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所為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酒醉程度、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天人永隔無以彌補之 傷痛,且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