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文昌
林豔貞
追 加 原告 林碧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林周絳華(兼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璧(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傑(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和(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吳姝叡律師
張炳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文彥(下稱林文彥)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4 月 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周絳華(亦為起訴狀所列被告)、 林敬和、林敬傑、林惠玲、林敬堯、林惠璧,有林文彥除戶 戶籍謄本、上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嗣林周絳華、林敬和、林 敬傑、林惠玲、林敬堯、林惠璧(以下如同指6 人,則合稱 被告。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於100 年7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起訴時以林文昌、林豔貞(以下僅稱姓名,省略原告之 稱謂)2 人為原告,林文彥、林周絳華為被告,聲明請求: ⒈林文彥應分別給付林文昌、林豔貞新臺幣(下同)955 萬
5,73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林文彥、林周絳華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 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林文昌、林豔貞5 萬7,821 元。⒊林文彥於97年10月17 日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 贈與林周絳華之 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⒋林文彥、林周絳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 分之1 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本院卷一,第7 頁、第8 頁)。
㈡嗣林文昌、林豔貞於99年6 月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 第2 項為:「⒈林文彥、林周絳華應給付林文昌、林豔貞 374 萬6,6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 計 算之利息。⒉林文彥、林周絳華應自99年4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文昌、林豔貞6 萬 7,553 元。」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 142 頁)。
㈢林文昌、林豔貞於99年8 月10日追加林碧貞(下稱林碧貞。 如同指林文昌、林豔貞、林碧貞3 人,則合稱原告)為原告 ,聲明請求:⒈林文彥應分別給付原告520 萬3,86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林文彥、林周絳華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6,731 元。⒊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林周絳華之債權行 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⒋林文彥及林周絳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97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 ,第151 頁、第152 頁)。
㈣原告再於99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林 文彥應給付原告520 萬3,8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 二,第25頁)。
㈤被告承受訴訟後,原告復於100 年10月28日變更其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 萬3,8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6,731 元。⒊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林周絳華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97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169 頁)。 ㈥原告歷次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並就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擴張或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仍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係林豔玉、林隆彥、林志義、林文彥4 人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4 分之1 。因林豔玉已於94年11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昌、林碧貞、林豔貞(即原告) 、林文彥,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1 條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訴訟。另訴外人林木桂(原 告及林文彥之父)、林淑祺(原告及林文彥之叔父)於61年 12月1 日所書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林家備忘錄 ),林文彥受分配比例為14% 。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中之 財產,長期由林文彥單獨占有使用,地價稅卻由原告繳納, 林文彥顯係超越其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或受分配之 14% 而為使用,就其超過部分顯有不當得利,並致其他共有 人受有損害。原告就林文彥就超越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之部 分,及原告逾越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之地價稅,對林文彥自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命林文彥應返還系爭房 地,並給付其餘共有人林隆彥、林志義(應有部分共2 分之 1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1 萬3,210 元,暨自90年2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起,按月給付23萬1,282 元。林 豔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應得請求上開 金額之半。茲林豔玉死亡後,其財產由原告及林文彥共同繼 承,故原告占林豔玉遺產比例為4 分之3 。據此計算原告每 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 萬6,730 元(計算式 :231,282 ×(1/2) ×(3/4) =86,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請求被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起按月 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 之5 年不當得利金額為520 萬3,860 元(計算式:86,731× 60 =5,203,860)。
㈢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無償贈予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即林周絳華,顯屬惡意脫產之行 為,並已侵害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 判決塗銷被告等之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中之財產,登記林文彥為共有人, 僅屬借名性質,原告本於林家備忘錄之約定,對借名登記予 林文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有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林文彥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林周絳華 ,已違反林家備忘錄第4 條「分配子女不得將本事業之所有 股份及持分全部或部分出讓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之約定, 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林文 彥與林周絳華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隆彥、林志義以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林文彥返還系爭房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之案件(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 ),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並不 受拘束。且林文彥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去世,其繼承人使用 全部共有物已無正當權源,更應返還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 萬3,8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8萬6,731元。
⒊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贈與林周絳華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97年10月 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並未於本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二、被告則辯稱:
㈠林木桂、林淑祺所書立之林家備忘錄,將其等財產分別信託 其等子女(包括原告及林文彥等人),系爭房地即為林家備 忘錄所載之信託財產之一,由委託人林木桂及林淑祺將系爭 房地信託予被林文彥、訴外人林文約、林隆彥及林志義等4 人,當時囿於尚無信託法,只得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該4 人受 託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其中登記於訴外人林文約 名下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昌, 再由林文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艷玉。嗣信託法於85年1 月 26 日 公布施行,對於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應 以信託法之相關作為法理而予以適用。而系爭房地之受託人 為林文彥、林隆彥、林志義、林艷玉4 人,依信託法第28條
第1 項之規定,自屬該4 人公同共有。又林艷玉既已死亡, 依信託法第45條規定,其受託人之任務亦隨同終了,原告等 人自無從以林艷玉之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 ㈡原告追加主張基於林家備忘錄所享有之共有債權,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4 項之請求部分:原 告既係依債權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而非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 ,自不適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 第831 條規定,原告應先得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同意始得提 起訴訟,本件僅由林文昌、林碧貞及林豔貞起訴,當事人顯 不適格。
㈢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959號裁定駁回林隆彥、林志義之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 認定系爭房地即為林家備忘錄所載「北投土地749.253 坪及 房屋」,原告等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用登記名義人,而非實 質所有權人,且林文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具有正當權源,原 告不得以所有人身分請求林文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又林隆彥、林志義另針對系爭房地,對林文彥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判 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事業資產之一部分。 系爭房地既經前揭二件確定判決認定為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 ,並認林隆彥、林志義、林艷玉、林文彥並非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則原告以系爭房地共有人 身分,請求林文彥或其繼承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 無理。縱認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惟原屬林豔玉所有之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亦應由兩造繼承,為兩造 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原告主張按其 等「應繼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其等 分別受領,顯無理由。
㈣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之信託財產,且為林家祖厝,林 文彥為林家創辦人林木桂之嫡長子,自50年12月27日起,即 與父親林木桂及母親林連柑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林木桂、 林連柑分別於67年、83年間死亡,系爭房地即由林文彥、其 妻林周絳華居住使用。林文彥係基於信託人林木桂、林淑祺 、受託人及全體受分配子女(即受益人)之共識管理使用占 有系爭房地,是以,林文彥實具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2號判 決認定屬實。故原告以林文彥長期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㈤原告對於林文彥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非林文彥之債權 人,且原告亦未證明林文彥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為而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林文彥對其配偶林周絳華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隆彥、林志義請求林文彥返還系爭房地予共有人並請求不 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系爭房地之原登記為林文約、林隆彥、林志義、林文彥4 人 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4 分之1 。嗣林文約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80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文昌,林文昌再於82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豔玉。林文彥於97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林周絳華,原因發生日為97年10月17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 第101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㈢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林豔玉於9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兄弟姐妹即原告林文昌、林碧貞、林豔貞,林文彥,及訴 外人林文約、林豔珠、林昭華、林文東共8 人。林文約、林 豔珠、林昭華、林文東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 56頁至第60頁)。
㈣系爭房地係由林文彥及其妻、子女占有使用。 ㈤林木桂、林淑祺於61年12月1日書立林家備忘錄。 ㈥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中所載之「北投土地749.253 坪及房 屋」,屬林家備忘錄之財產(本院卷二,第93頁、第127 頁 )。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艷玉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 之1 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
㈡林文彥是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是否得按其應 繼分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林文彥與林 周絳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五、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林豔玉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 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 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 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有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 為移轉者;有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 亦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又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 ,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5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財產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林家備忘錄係由林木桂、 林淑祺所立,第2 條載明嫡子女分配之總百分之比,第3 條則載明:「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 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 實際分配仍照第2 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第4 條書明 :「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分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 股份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再參 酌第6 條明示受分配子女於受教育、生產、結婚時可得相 當之補助等情(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堪認林家 備忘錄之財產為林木桂、林淑祺設立之信託財產,其所有 權屬於林家備忘錄中所載嫡子女(受分配子女)共有(本 院卷一,第77頁)。從而,系爭房地雖登記為林豔玉、林 文彥、林志義、林隆彥所共有,惟渠等僅係以借名登記之 方式,與林氏家族間成立信託關係,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⒊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831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撤銷林文彥於97年10月 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林周絳華之 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惟查,信 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受託人死亡時 ,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此觀諸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 段、第10條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堪予作為本件信託關係 應適用之法理。由是,系爭房地因林家備忘錄所生之信託 關係,並不因林豔玉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亦不屬於林豔 玉之遺產。原告(及林文彥)雖為林豔玉之繼承人,惟仍 不得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則其依民法第831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撤銷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林周絳華之債權行為 ,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
⒈被告陳稱林文彥自50年12月27日結婚時起,即與其父林木 桂、母林連柑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於林木桂、林連柑相 繼於67年、83年間死亡後,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 情,原告並未爭執。林木桂、林淑祺於61年間書立林家備 忘錄時,既已妥善規劃林家事業資產之管理運用及受分配 子女之生活照顧,雖未於林家備忘錄特別約定系爭房地之 管理使用方式,惟當時系爭房地已由林木桂夫婦及林文彥 居住使用多年,無論就財產之管理使用或生活照顧方面考 量,均應認系爭房地係約定維持現況使用,事實上該使用 狀況亦維持至林木桂夫婦去世之前。綜上可見林家備忘錄 書立當時,林木桂、林淑祺及全體受分配子女應已默示同 意系爭房地由林木桂夫婦與林文彥居住使用。
⒉原告雖稱,其等從未同意林文彥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云 云,惟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以借名登 記方式件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則委託人林木桂、林淑祺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林文彥居住使用,受託人原告自無不予 遵循之理。原告復未證明其曾於起訴前對於林文彥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提出異議,堪認林文彥居住使用符合林木桂、 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之本意。被告主張林文彥有權使用 系爭房地,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無理 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所明定。惟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林豔玉之繼承 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上㈠所述。原告既非被告或其 被繼承人林文彥之債權人,即非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 權之主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 3 項、第4項之請求,亦乏依據。
㈣原告復主張:其等依林家備忘錄,對於系爭房地仍有共有權 存在,仍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為本件請 求云云。經查:
⒈林木桂、林淑祺二人以信託人之身分,將其所有之財產分 別移轉於林甘、林文彥、林文約、林文昌、林文東、林豔 珠、林豔貞、林碧貞、林豔玉、林昭華、林麗嬌、林隆彥 、林志義、林顯章、林寬平、林莉娜等16人名下(本院卷 一,第77頁),再徵諸林家備忘錄第4 條「本備忘錄基本 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讓 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之記載,綜覈備忘錄全文,堪認 林家備忘錄之精神為保存林家事業之永續經營,共同合作 努力為林家事業之隆盛大展鴻圖,亦即為了保存林家事業 及財產永續經營,寓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準 此,系爭房地既屬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之一部分,應屬信 託財產,為兩造及其餘受分配人及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⒉本件原告本於其「自林家備忘錄所生之共有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撤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核屬債權之請求,與民法第821 條所指之「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有間。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為本件債 權之請求,性質上核屬「公同共有其他權利之行使」,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兩造及其餘受分配人 及其繼承人)之同意。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其中3 人起訴 ,於法亦非有據。
㈤原告另陳稱:林文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違反林 家備忘錄第4 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回復云云。惟查,林 周絳華為林文彥之妻,亦為林文彥繼承人之一,縱林文彥生 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予林周絳華, 則林文彥死亡後,林周絳華亦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屢次於 林家備忘錄所載受分配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從而,林周絳 華雖依夫妻贈與之法律關係,於林文彥生前先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仍不影響系爭房地仍為信託財 產之法律性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第244 條、因林家備忘錄而生之共有權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