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22號
上訴人 洪珮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榕、陳瑞津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伍仟零
貳拾壹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李明榕、陳瑞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94.94 平方公尺+44.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43,231 元=19,985,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上訴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