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5
號
原 告 陳王秀珍
陳孟群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旭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明誌
被 告 營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八○號四樓上方樓頂 及四八○之二號四樓上方樓頂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15.08 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11.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應將該樓頂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五五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 H 部分(面積32.51 平方公尺)之機械設備、G 部分(面積9. 85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八○號之三號一樓側 面逃生梯前之鐵捲門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八○之 二號二樓及三樓逃生梯間之鐵捲門,即附圖AB線段及EF線段部 分拆除之,並應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段○○段41050 建號樓梯間之物品清 除之,並將樓梯間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如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原告陳旭惠 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原告陳孟群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貳拾伍元、原告陳王秀珍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 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之日止, 按年每年給付原告陳俊如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原告陳旭 惠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原告陳孟群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 肆元、原告陳王秀珍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捌佰 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原起訴主張1.被告營標企業有限公司與林靖朗應連帶遷 讓佔用之臺北市○○○路○段480號4樓及480之2號4樓之樓頂 ,如附圖A斜線部份所示面積約118.7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 分樓頂返還原告其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 陳俊如11萬7,454元、原告陳旭惠23萬4,909元、原告陳孟群 35萬2,362 元、原告陳王秀珍70萬4,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 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為止,按日分 別給付原告陳俊如每年2 萬94元、原告陳旭惠每年4 萬188 元,原告陳孟群6 萬282 元、陳王秀珍每年12萬563 元比例 計算之金額。4.被告連帶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558 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B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5.被告應連帶拆除裝置於臺北市○○○ 路○ 段480 之3 號一樓側面逃生梯前之鐵捲門,改裝回如附 圖C 照片所示不銹鋼門及移除該鐵捲門左側至巷道前通路上 如附圖C 斜線部份及照片所各種容器物品,並維持通路淨空 及通行。6 被告應連帶拆除裝置於臺北市○○○路○ 段480 之2 號2 樓及3 樓逃生梯間之鐵捲門,並維持逃生梯通路之 淨空與通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簡易庭到現場測量後
,於99年7 月16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等自臺北市○○○路○ 段480 號4 樓及480 之2 號4 樓之頂樓上如複丈成果圖I 、 J 部分(面積合計為126. 68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等應連帶分別給付,原 告陳俊如11萬7,454 元、原告陳旭惠23萬4,909 元、原告陳 孟群35萬2,362 元、原告陳王秀珍70萬4,726 元,及各均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陳俊如以每年2 萬94元比例計算之金額,原告陳旭惠以每年4 萬188 元比例 計算之金額,原告陳孟群以每年6 萬282 元比例計算之金額 ,原告陳王秀珍以每年12萬563 元比例計算之金額。4.被告 等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558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G 部分(面積9.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份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被告等應連帶拆 除裝置於臺北市○○○路○ 段480 之3 號一樓側面逃生梯前 之鐵捲門段,改裝回復如附圖C 照片為原不鏽鋼門及移除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H 部分(面積32.5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維持建物平台通路該部份淨空與通行。6.被告等應連帶 拆除裝置於臺北市○○○路○ 段480 之2 號2 樓與3 樓逃生 梯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EF線段所示之鐵捲門,並維持逃 生梯通路之淨空與通行。7.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8.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又於99年11月11日變更第2 項、第3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陳俊如12萬1,095 元、原告陳旭惠24萬2,192 元、原告陳孟群36萬3, 285元、 原告陳王秀珍72萬6,571 元,及各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 應連帶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按日分別給付,原告陳俊如以每年2 萬1,404 元比例計算 之金額,原告陳旭惠以每年4 萬2,809 元比例計算之金額, 原告陳孟群以每年6 萬4,213 元比例計算之金額,原告陳王 秀珍以每年12萬8,426 元比例計算之金額。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追加第1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將臺北市○○○路○ 段 480 號4 樓及480 之2 號4 樓之頂樓上如複丈成果圖I 、J 部分(面積合計為126.6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於100 年8 月2 日更正訴之 聲明為:1.被告營標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480 號4 樓上方樓頂及480 之2 樓上方樓頂如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99年3 月18日士林土字第312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面積15.08 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11. 6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該樓頂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 被 告營標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558 地號上 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8日士林土字第312 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一樓之H 部分(面積32.51 平方公尺)之機械 設備、G 部分(面積9.85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應將土 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營標公司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 段480 號之3 號1 樓側面逃生梯前之鐵捲 門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80 之2 號2 樓、3 樓逃 生梯間之鐵捲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8日士林 土字第312 號複丈成果圖分別AB段及EF線段部分拆除之,並 應將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被告營標公司應將位 於臺北市○○段○○段41050 建號建物內之物品清除之。5.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如12萬1,095 元、陳旭惠24萬2,192 元 、陳孟群36萬3, 285元、陳王秀珍72萬6,571 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6.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第二項之 義務止,按月每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陳俊如、原告陳旭惠、 原告陳孟群、原告陳王秀珍1,784 元、3,567 元、5,351 元 、1 萬70 2元。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0 年9 月29 日變更聲明如下,並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對林靖朗之訴訟, 補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0 年11月18日更正為第 1 至第5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擴張、減縮,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依 法自應准許,被告林靖朗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80 號、480 之1 號、480 之2 號、408之3號工業廠房(下稱系爭大樓),基地坐落於臺北 市○○段○○段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 除前棟(480 號、480 之1 號、480 之2 號、408 之3 號) 外、尚有後棟之工業廠房。前棟建築物1 樓有4 戶,2 、3 、4 樓則為2 戶,系爭480 號4 樓及480 之2 號4 樓頂樓屋 頂專用權原為原告陳孟群所有,並出租給汎臣公司,最初鐵 皮屋頂為汎臣公司加蓋,於汎臣公司遷走後,被告霸佔頂樓 ,並重新搭蓋屋頂鐵皮之違章建築,經原告一再抗議,被告 於訴訟之初亦表示願意遷走,嗣後方改稱有分管契約,然原 告陳王秀珍之配偶及其餘原告之父陳繼穆從未同意被告使用 4 樓樓頂,且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無權占有,被告甚 至在2 、3 樓逃生梯設置鐵捲門,並於樓梯間長期置放各式 容器及物品,又於480 之3 號1 樓巷口起造違章建築設置機
械設備、車庫,影響公共安全及通行,且均未得共有人同意 ,顯然侵害共有人之權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拆除返還4 樓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一樓空地旁之 機械設備、車庫,及設置樓梯間妨害通行之鐵捲門、移除在 樓梯間之雜物、容器等,應將占用之土地、建物返還給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對於被告占用附圖G 、F 部分,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及原告應有部份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 前5 年之不當得利及起訴時起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80 號4 樓上方樓頂 及480 之2 號4 樓上方樓頂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8日士林土字第312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面積15. 08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11.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應將該樓頂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558 地號上如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8日士林土字第312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樓之H 部分(面積32.51 平方公尺)之機械設備、G 部分 (面積9.85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80 號之3 號1 樓側 面逃生梯前之鐵捲門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80 之 2號2樓與3樓逃生梯間之鐵捲門,即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99年3 月18日士林土字第312 號複丈成果圖分別所示AB線 段及EF線段部分拆除之,並應將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4.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段○○段41050 建號建物內之物品 清除之,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如1 萬4,965 元、原告陳旭惠2 萬2,75 9 元、原告陳孟群2 萬3,850 元、原告陳王秀珍4 萬7,3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6.被告應自99年2 月1 日至履行第二項之義務止,按每年分別 給付原告陳俊如3,318元、原告陳旭惠5,047元、原告陳孟群 5,289元、原告陳王秀珍1萬508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第1至第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就附圖I 、J 、G 、H 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約 定由被告專用:
1.系爭土地由安邦建設公司起造,被告公司先後買下地下一樓
2 分之1 及1 、2 、3 樓所有權,地下1 樓由被告與原告陳 王秀珍各管理2 分之1 ,嗣後發現水箱位置與竣工圖不符, 與原告陳王秀珍之配偶及其他原告之父親陳繼穆反應後,陳 繼穆表示同意將屋頂平台使用權交給被告公司專用作為補償 ,此有林明順之證詞可參。又陳王秀珍雖為建物登記所有權 人,實際上均由陳繼穆為管理使用處分,其他原告係繼承陳 繼穆之權利,自應受陳繼穆與林明順之分管協議拘束。 2.又系爭大樓完成時,被告已買受大樓右側1 樓,左側全部為 原告所有,已有約定原告使用前方空地及左側空地,而目前 仍為原告之承租人好佳公司使用中,約定被告使用後方空地 (即附圖H部分)及右側空地(即附圖G部分),是確實有分 管契約存在,且G、H並非消防用地,縱使為消防用地,亦不 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
3.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默示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原告容忍被告使用大樓屋頂平台及後方、右側 空地歷經多年,均未干涉。
㈡、鐵捲門係因長年損壞,並非被告以外力破壞,且未妨害通行 ,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
㈢、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占用屋頂平台及後方、右側空地,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 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金額過高。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告陳王秀珍、陳旭惠、陳俊如、陳孟群、被告、 林靖朗均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2000分之304、2000分 之146、2000分之96、2000分之153、4000分之388。㈡、臺北市○○○路○ 段480 號地下為原告陳王秀珍、被告公司 、林靖朗共有,應有部份分別為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 之1 。
㈢、臺北市○○○路○ 段480 號1 樓、2 樓、480 之1 號為陳王 秀珍所有、480 號3 樓為原告陳旭惠所有,480 號4 樓為原 告陳俊如、陳孟群共有。480 之2 號4 樓為原告陳孟群所有 。4
㈣、臺北市○○○路○ 段480 之3 號為被告公司所有,480 之2 號為林靖朗所有,480 之2 號2 樓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靖朗 之配偶陳美芳所有,480 之2 號3 樓為林靖朗所有。㈤、臺北市○○區○○段4 小段41050 號建號建物即臺北市○○ ○路○ 段480 之1 至480 之3 號、480 號建物,用途為共用 部分,為原告陳王秀珍、陳旭惠、陳俊如、陳孟群、林靖朗
、被告、陳美芳共有。
㈥、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至98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4,720 元,99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6,320 元。四、本院簡易庭法官到現場測量,如附圖AB線段所示為1 樓鐵捲 門、EF線段所示為2 樓鐵捲門,附圖G 所示為車庫,面積9. 85平方公尺、附圖H 所示為機械設備區,面積32.51 平方公 尺,I 及J 部分均為4 樓樓頂建物,面積分別為15.08 平方 公尺、面積111.6 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搭建使用,有現場履 勘筆錄及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 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 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 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 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本件被告抗辯對於附圖所示G、H、I、J部分基於分管 協議約定專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在結構上、使用上乃至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均為一體之建築物,應屬大樓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無 誤。被告辯稱因於84年間發現地下室水箱位置與竣工圖不符 ,因此與陳繼穆協議由被告使用4 樓屋頂平台,因當時尚有 承租人,所以陳繼穆表示等到沒有租給別人了,再交給被告 使用,有證人林明順到庭證詞佐證。林明順雖證稱於84年、 85 年 間發現地下室水箱占用到伊分管的部分,所以陳繼穆
同意被告公司使用頂樓等語。然查,林明順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林靖朗之父,被告公司原本由林明順經營,嗣後才由其子 林靖朗接手,是林明順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難僅依證詞認 定有分管契約。再查,系爭土地前棟建築物之4 樓均非被告 、林靖朗所有,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繼穆將4 樓出 租給汎臣公司,而由汎臣公司使用屋頂平台搭蓋違建,期間 將近10年,直到原告之承租人遷走後,90年間被告始占用屋 頂平台搭蓋違建,陳繼穆豈可能於84年間、85年間允諾被告 使用屋頂平台,衡情,屋頂平臺多約定由頂樓區分區分所有 權人專用,否則管理使用問題容易衍生更多糾紛;又系爭大 樓早於79年完工,何以於84、85年始發現水箱位置與竣工圖 不符,是被告所提證人證詞證明力薄弱,不合乎常理。雖共 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 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原告一再表示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並 透過原告房客、原告親人一再與被告溝通協調,復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無行為舉動或意思對於被告占用範 圍予以容忍未加干涉,難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㈣、被告抗辯與原告協議系爭大樓前方空地、左側空地由原告分 管,後方空地(如附圖H )、右側空地(如附圖G )由被告 分管約定專用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舉證人 林明順,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業如前述,是其證詞證明 力薄弱。被告另提出之照片表示系爭大樓前方空地、左側空 地由原告目前之承租人好佳公司停放車輛於其上,且上方有 鐵皮遮雨棚,足見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被告提出之照片雖顯示原告之承租人停放車輛於系爭大樓前 方、左側之空地上,然而,車輛停放於建物附近之空地上, 實為正常,是原告之承租人將車輛停放在工廠附近周圍之空 地上,尚屬合理,且左側路旁空地,並無遮雨棚設置,且緊 接道路,顯然僅是單純路邊停車,難認有分管範圍,又前方 空地雖有遮雨棚設置,然未經共有人同意亦屬侵害共有人權 益,不因原、被告各有無權占用之情形而推論即有被告所陳 之分管契約存在。
㈤、經查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登記為41050 號建物,為原、被告為 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18 條、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為使 用收益,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之。系爭樓梯間 有附圖AB線段、EF線段所示之鐵捲門,此經現場履勘及原告 提出照片可佐,AB線段、EF線段鐵捲門部分,係存在於共有
人共用之樓梯間,被告坦承為伊設置,且於共用部分之樓梯 間堆放容器、雜物(參見原證4 之照片),原告否認同意被 告在樓梯間設置鐵捲門、堆放雜物,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等其 他共有人同意設置鐵捲門及堆放物品,被告設置鐵捲門、堆 放雜物妨害共有人之使用,且有礙通行及逃生安全,是原告 訴請拆除鐵捲門、清除雜物返還上開樓梯間給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即屬有據。
㈥、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 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而建 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則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如為商業營利 使用,更不受此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屬城市地方,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位於環河北路、洲美快速道路 附近,隔壁為社子花市,距離社子國小及市場約500 公尺, 交通便利,但生活機能不佳,商業不繁榮,對面為社子自行 車道路口等,有簡易庭勘驗筆錄可按,附圖所示G 、H 部分 僅作車庫或設置機器設備使用,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一切情狀, 認以百分之5 為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為每 平方公尺1 萬4,720 元,99年1 月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 萬6, 320 元,原告請求被告占用附圖G (面積9.85平方公尺)、 H 部分(面積32.51 平方公尺)起訴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 94 年2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止,原告對於99年1 月份主張 依1 萬4,720 元計算,自無不可),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5年之不當得利,42.36 ×14720 ×0.05×5 =155,885。 原告陳俊如155,885 ×96/2000 =7,482; 原告陳旭惠155,885×146/2000=11,380; 原告陳孟群155,885×153/2000=11,925; 原告陳王秀珍155,885×304/2000=23,695。 2.又99年2 月1 日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 :
42.36 ×16,320 ×0.05=34,566 。 原告陳俊如34,566 ×96/2000=1,659; 原告陳旭惠34,566 ×146/2000=2,523; 原告陳孟群34,566×153/2000=2,644;
原告陳王秀珍34,566×304/2000=5,254。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I 、J 、G 、H 建物拆除,將屋頂平台及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附圖所示AB線段、EF線段之鐵捲 門拆除,並將堆放於樓梯間之雜物清除,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陳俊如、 陳旭惠、陳孟群、陳王秀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482 元 、1 萬1,380 元、1 萬1,925 元、2 萬3,69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G 、H 之土地為止 ,按年給付原告1,659 元、2,523 元、2,644 元、5,254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聲請現場履勘地下室水箱位 置,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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