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周怡君
江宬緯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揚和企業社即錢燕嬌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976,885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5,623,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布料返還原告(本 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152 頁),經核該變更及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 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98年9 月29日、98年11月26日、99年 1 月14日分別委託被告加工縫製「素色緹花彈性襯衫及素色 彈性襯衫」(下稱第一批訂單)、「CVC 素色襯衫」(下稱
第二批訂單)及「彈性素色襯衫」(下稱第三批訂單),其 中第一批訂單之承攬報酬約定為476,177 元,被告業已依約 完工交付,原告亦已給付被告部分承攬報酬20萬元。詎被告 就第二批訂單之襯衫遲未依約提供樣衣供原告確認,經原告 催促後,始於98年12月17日提出,惟其外觀具有顯而易見之 瑕疵,諸如門襟車縫起縐、左前胸貼袋位置高低不一等,且 經試洗後情形更為嚴重,原告遂告知被告該樣衣品質不符標 準,不得大量生產,然被告表示其已開始大量縫製,並逕行 交付具有前述瑕疵之757 件襯衫,另陳稱尚有已完成之成品 817 件放置於被告倉庫,又上開襯衫之瑕疵應屬無法修補, 縱認可以修補,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亦以無瑕疵為由拒絕修 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 256 條等規定,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就第二批訂單及第三批訂單尚未完成承 攬工作部分,原告曾先後於99年3 月23日、99年3 月25日催 告其履行,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 定,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是以,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 間有關第二批訂單及第三批訂單之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就第二批訂單交付之布料5039.5碼及就第三批訂單 交付之布料4260.5碼,又被告自承第二批訂單之布料,經其 裁剪後,現僅餘完整布料399 碼(顏色編號501 ),則就該 無法返還部分,自應償還其價額363,698 元,又縱認兩造就 第三批訂單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布料。此外,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情事 ,原告亦得就第二批訂單(共3360件)及第三批訂單(共 2176 件 )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5,536,000 元(1000元/ 件 ×5536件=0000 000),故經以原告就第一批訂單尚未給付 之276, 177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23,521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布料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兩造間之合作模式,被告係待收到原告之裁 剪指示,並與原告協商交貨期限,經評估自身產能而表示接 單後,承攬契約始告成立,是原告就第三批訂單既尚未下裁 剪指示,兩造亦未就交期達成共識,此部分之承攬契約自尚 未成立。㈡被告就第二批訂單所縫製之襯衫,並無原告所指 之瑕疵,縱認有瑕疵,亦係因該批布料之性質及原告之指示 所致,且該瑕疵顯非重大,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 。又兩造就第二批訂單並未約定交付期限,且原告亦未曾催
告被告交付,是被告就第二批訂單尚未交付部分,自無給付 遲延可言,又縱有給付遲延,原告亦未合法催告,故其就該 部分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每件襯衫受有1,000 元之損失,顯乏 依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536,000 元,亦非可 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9 月間委託被告加工縫製素色緹花彈性襯衫及素 色彈性襯衫(第一批訂單),承攬報酬約定為476,177 元, 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276,177 元未付。 ㈡原告另委託被告加工縫製CV素色襯衫(第二批訂單),數量 分別為1600件、1760件,被告已分別交付原告7 件襯衫及 757 件襯衫。原告就上開襯衫已販售406 件,另有1 件污損 ,目前僅剩350 件。
㈢被告曾收受原證4之信函及裁剪指示,且原告已將該批布料 送給被告。
㈣原告委託被告加工縫製CVC 素色襯衫時(第二批訂單),交 付被告布料共5039.5 碼,經被告裁剪後,現僅餘完整布料 399 碼(顏色編號501 )。又原告就原證4 所示之襯衫(第 三批訂單),已交付被告布料4260.5碼,被告均尚未裁剪。 ㈤卷內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對造。五、本訴部分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之爭點為(本 院卷二第152頁背面):
㈠兩造間就第三批訂單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就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布料價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第三批訂單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1.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 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 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在原告正式下單前,曾經原告要求被告試作4 種 款式之樣衣,經確認品質無誤並議定承攬報酬金額後,即由 原告分批傳真裁剪指示予被告,內容記載各種款式及顏色、 尺寸之數量,並將布料交付被告裁製,至於各批訂單之交貨
日期則另由雙方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蘇文吉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4 、75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 公司商品採購人員周怡君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77 、78頁),是兩造就被告所需完成之承攬工作即縫製襯衫之 型式規格,及原告所需支付之承攬報酬,在各批訂單成立前 ,實已達成共識,而無需另行磋商甚明。又查,原告主張其 就第三批訂單業已交付裁剪指示予被告,被告不僅從未表示 不同意承攬,甚且業已收受該批訂單之布料等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則被告在獲知第三批 訂單之裁剪指示後,既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復進一步收受 該批訂單之布料,依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應可推知其確有 承接該批訂單之意思。況且,被告亦曾將系爭第二批及第三 批訂單之裁剪指示回傳原告,並於其上加註「此3 張訂單已 照指示下裁,如何有布可運回,只有裁片可回」等語,此有 該裁剪指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8-110 頁),尤徵 被告在主觀上亦認兩造就第三批訂單已成立承攬契約,否則 何以表示其已依指示下裁?至被告雖又以兩造就第三批訂單 之交貨日期尚未議定,辯稱該批訂單應未成立云云,然有關 承攬工作之完成期限,並非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兩造就 該非必要之點,縱未約定,亦無礙契約之成立;且兩造就第 二批訂單之第二次裁剪指示亦未約定交貨期限,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仍肯認兩造該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自不能 就相同情形之第三批訂單,以兩造尚未議定交貨期限為由, 否認該契約之成立。是以,原告將第三批訂單之裁剪指示交 付予被告後,被告既未表示反對之意,甚且同意收受原告送 交之布料,並以傳真向原告表示其已按指示下裁云云,應堪 認其就該批訂單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該部分之承攬契 約自屬成立。
㈡原告就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第二批訂單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二批訂單交付之樣衣7 件、成品757 件, 及已完工尚未交付之成品817 件,均有門襟車縫起縐、左前 胸貼袋位置高低不一之瑕疵,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就被告業已交付之襯衫成品,業經提出351 件供本院勘驗, 經勘驗結果,其中白色襯衫部分,其門襟或口袋車縫處全部 均有波浪不平整之情形,另藍色及粉紅色襯衫部分,經兩造 就各種領圍尺寸各挑選1 件經本院勘驗後,亦發現其門襟或 口袋車縫處有波浪不平整之情形,此有本院100 年3 月4 日 及同年10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6 頁、 卷二第120 頁),是上開襯衫經本院勘驗之部分,既均存有
前述門襟或口袋車縫處不平整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其就第 二批訂單所製作之襯衫,均採相同之縫製方法,自堪認其就 該訂單已縫製完成之成品共計1,581 件(7 +757 +817 = 1581),應均有前述車縫不平整之情形存在。又襯衫正中門 襟處及胸前口袋處發生車縫不平整之情形,顯已影響其美觀 ,亦有損其價值,自屬瑕疵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完成之 1,581 件襯衫均有瑕疵,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瑕疵 係因該批布料之材質及原告指示之縫製法而生,故依民法第 496 條之規定,其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定作人 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 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 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布料並指定 款式,由被告進行縫製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提供之布料,依其品質及特性,以適當之方式完成 承攬工作,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蘇文吉亦證稱不同之布料 ,在車法上須作調整,並自承被告在縫製第二批訂單之襯衫 時,並未因其布料材質與第一批訂單不同而調整其車縫方式 等語(本院卷二第76、77頁),顯見被告就第二批訂單所縫 製之襯衫,之所以發生前述瑕疵,應係其未能針對該布料之 性質,選擇正確之車縫方式所致,尚非使用該種布料即必然 發生不平整之瑕疵,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 係因布料材質所致,其此項抗辯,自不足採;另兩造雖曾於 原告正式下單前,由被告提供數件樣衣供原告確認其縫製能 力及品質,經原告認可後,始正式下單成立承攬契約,然原 告既未指定被告日後就所有訂單均應採用相同之車縫法,不 得依布料材質作適當調整,自難謂被告就第二批訂單所採用 之縫製法,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更不能據此逕認前開瑕疵 之發生,乃依原告之指示所生,是被告執此作為免除瑕疵擔 保責任之藉詞,亦無可取。
⑵再按,工作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前述門襟或口袋車 縫處不平整之瑕疵,得以拆開重新縫製之方式解決,尚非不 能修補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述,得將原車縫線拆除重新縫製 ,惟因重新車縫時,其下針位置應無法與原車縫下針位置完 全吻合,致車縫處勢必留下原車縫線所造成之針孔痕跡,而 影響美觀,且該位置復係在門襟、口袋等最正中顯眼之處, 且範圍甚廣,自難認上開修補方式得使前述車縫不平整之情
形,完全回復至毫無瑕疵之狀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得完全修復瑕疵之方式,是原告主張前述瑕疵應屬不能修 補,自為可採。再者,因該瑕疵之位置係在襯衫正中之門襟 及口袋處,對美觀之影響甚鉅,故就襯衫之縫製工作而言, 該瑕疵顯屬重要,則被告以瑕疵非重要為由,辯稱原告應不 得解除契約云云,亦非可取。從而,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即前 述1,581 件襯衫,既均有前述瑕疵存在,且依其情形,應屬 無法修補之重要瑕疵,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 承攬契約。又其曾先後於99年4 月1 日、99年11月18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被告收受,亦有上開日期 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30、90、 91頁),是有關前述1,581 件襯衫部分之承攬契約,應已經 原告合法解除,堪予認定。至被告就其中已完成之817 件襯 衫雖尚未交付原告,惟該部分之工作既已完成,且確有如前 所述之瑕疵存在,原告自得就該部分解除契約;另原告就被 告已交付之襯衫,固已銷售其中之413 件(7 +757 -351 =413 ),然此並不影響其解除契約之權利,至原告就此部 分應如何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屬別一問題,併予說明。 ⑶續查,原告就第二批訂單曾為兩次裁剪指示,其中第一次之 數量為1,600 件,第二次之數量為1,760 件,此有裁剪指示 影本2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20頁),又被告完成之 成品僅有1,581 件,亦如前述,是被告就第二批訂單尚有 1,779 件未完成其工作,應甚明確。原告就上開尚未完成之 部分,雖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然依上開 規定解除契約,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且經他方當 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為 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惟觀諸原告所稱之催告函件, 其內容均僅表示「…希望貴社於3 日內回覆是否繼續正常交 貨並確保生產品質為我司所接受,…」或「…請台端回覆是 否繼續交貨並確保生產品質為我司所接受…」或「…請於文 到3 日內針對757 件CVC 素色襯衫之瑕疵如何修補,以及已 剪裁未製作完成之半成品布料、未剪裁布料如何處理,提出 具體解決方案…」,並稱:「…否則請將布料運回或將布料 總價717,062 元,或將布料總價717,062 元匯回本公司…」 (本院卷二第59、61頁、卷一第88頁),足見其催告目的, 乃在探明被告有無繼續兩造承攬契約之意願,而非促其應於 期限內完成工作甚明,自不屬民法第254 條所定之催告。是 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逕就前述尚未完成之 1,779 件襯衫部分解除契約,於法顯有未合,應不生解除之 效力。
2.第三批訂單部分:
被告就第三批訂單均尚未完成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因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詳細理由如前開 尚未完成之1,779 件襯衫部分所述),故其就此部分依民法 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第二批訂單所縫製之襯衫1,581 件,因可歸責 於其本身之事由,而發生前述瑕疵,前已詳述,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縫製之襯衫有前述瑕疵而解除承攬契約,並受有無法依正常 品質之價格出售而獲取利潤之損害,以每件襯衫利潤1,000 元計算,其就上述1,581 件襯衫部分,應受有1,581,000 元 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標有定價2,800 元之襯衫照片1 幀 為證(本院卷一第14頁),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服飾隨季 節轉換或配合促銷活動打折出售,事所常有,自不宜以原告 主張之定價2,800 元,作為上開襯衫在正常品質下之出售價 額,且依原告所提第一批訂單之廣告傳單(本院卷一第243 頁)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25-22 7 頁),亦可見該批訂單之素色襯衫定價雖為2,400 元,然 實際上僅以2 件2000元之價格販售,嗣後並降至以3 件1000 元之價格出售,故本院經斟酌系爭第二批訂單之襯衫定價為 2,800 元,及原告就第一批訂單素色襯衫定價2,400 元,然 實際上係以2 件2,000 元或3 件1,000 元之價格販售,且隨 時間經過,銷售價格應難以再高於3 件1,000 元等情,認第 二批訂單之襯衫如具正常品質,其平均售價應約為700 元左 右;又依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原告所從事之服裝零 售業其淨利率為10% ,是以該襯衫平均售價700 元計算,其 每件之平均利潤應為70元。從而,原告就上開1,581 件襯衫 部分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為110,670 元(70×1581= 110670 ) 。
3.至原告就被告尚未完成工作部分,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前已 詳述,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銷售獲利之損害。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布料價額為若干?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委託被告加工縫製第二批訂單合計3,360 件襯衫 時,共交付被告布料5039.5碼,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原 告已就其中1,581 件襯衫解除承攬契約,亦如前述,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部分之布料2,371 碼(5039.5× 1581/3360 =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返還原告,然被 告既已將此部分之布料裁剪縫製,而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 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再查,原告就第 二批訂單所交付之5039.5碼布料,其總價共計328,554 元, 此有統一發票影本3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2、93頁), 是前揭布料每碼之平均單價應為65元(328554÷5039.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此單價計算結果,被告就前述無 法返還之2,371 碼布料,應償還原告154,115 元(65×2371 =154115)。
3.另就被告尚未完成之第二批或第三批訂單部分,原告以給付 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前已詳述,被告雖辯稱 其就此部分之半成品是否應按雙方確認之版型及樣衣繼續縫 製完成,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告知,然遭原告回覆稱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已解除,而不願告知,顯見原告已無意繼續該 承攬關係,而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然原告既已 明確表示係「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非將該契約「終 止」,自不能僅因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即逕將其解約之行 為解釋為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已遭原告終止云云,應非可採。至被告又以其業已裁剪之半 成品1,307 件是否按兩造確定之版型及樣衣繼續縫製,需依 原告之指示告知始能完成,然經其催告原告告知前開事項, 原告並未盡此協力義務,而辯稱其已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27 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云云,經查,有關被告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應完成之襯衫縫製工作,其款式及數量 等均已經原告以裁剪指示規範明確,此有第二批及第三批訂 單之裁剪指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0、22頁), 自無待原告另為其他指示,至被告應以何種品質標準繼續完 成其縫製工作,亦應屬兩造締約時即已約明或參照通常標準 得以判斷之事項,實無需另由原告特別指示,原告亦無就上 開事項回覆被告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回覆未完 成部分是否按兩造確定之版型及樣衣繼續縫製,主張原告有 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並據此解除承攬契約,於法亦有未合
,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有關被告尚未完成之第二 批及第三批訂單部分,因兩造均未合法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布料,或償還該部分之 價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業已完成之1,581 件襯衫部分,以其 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償 還該部分布料價額154,115 元,及賠償其所受損害110,670 元,合計264,785 元(154115+110670=264785),應屬有 據,然因原告尚積欠被告第一批訂單之承攬報酬276,177 元 ,並主張與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是經抵銷結果,原 告對被告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應已消滅,而無從再為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3,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布料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就第一批訂單之承攬報酬 尚積欠276,177 元未付,另反訴原告就第二批訂單業已交付 之757 件襯衫,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2,677 元 ,至第二批訂單已完成但尚未交付之817 件襯衫部分,反訴 原告業於99年11月25日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反訴被告,以代 現實提出,自仍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110,817 元,是反 訴被告現積欠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共計為489,617 元。又反 訴被告發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雖不合法,然其既已無 意繼續兩造間就第二批訂單其中關於第二次裁剪指示而生之 承攬關係,自屬行使任意終止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 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8,700 元;另 縱認反訴被告並無行使任意終止權,惟就反訴原告已完成之 半成品1,307 件,是否按兩造確定之版型及樣衣繼續縫製完 成,實兼需反訴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然經反訴原告催告, 反訴被告仍未盡此協力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 條 第2 項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並請求前述金額之 損害賠償。此外,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已製作完成而尚未交 付之817 件襯衫,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34 、235 、240 條之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保管費用每日140 元;又 因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承攬報酬489,617 元及損害賠償 148,700 元未付,反訴原告就現由其占有之布料行使留置權 ,為此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倉儲費每日180 元,亦得依民法第 934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8,31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99 年12月2 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款式11601 之襯衫成品33件 及款式11602 襯衫成品784 件,全部受領完畢日止,按日給 付反訴原告140 元。
㈢反訴被告應自99年10月5 日起,至第1 項聲明所示金額清 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就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均已依法 解除承攬契約,自無需給付承攬報酬。㈡反訴被告從無「終 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㈢兩造間關 於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無 受領之義務,亦無受領遲延可言,反訴原告請求其返還因保 管襯衫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顯無理由。㈣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並無任何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自不得行使留 置權,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保管所生之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反訴部分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之爭點為(本 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
㈠反訴被告解除契約(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是否合法?系爭 承攬契約(第二批訂單)是否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解 除契約(第二批訂單)是否合法?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511 條或第507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反訴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之 規定請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保管費每日140 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交付之布料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其 依民法第934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保管費每日180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就第一批訂單尚積欠承攬報酬 276,177 元未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自應准許。至反訴原告就第二批訂單已 完成之1,581 件襯衫部分,因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承攬契 約,本訴部分已有詳述,自不得再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
㈡另依本訴部分認定之結果,因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尚未完成 工作之部分,並未合法解除契約,亦未終止契約,且反訴被
告亦無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或 第507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均無理由。
㈢又關於反訴原告已完成但尚未交付之817 件襯衫部分,因已 經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故其就該部分應無受領之義務存在, 亦無受領遲延可言。從而,反訴原告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 240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保管費每日140 元,顯無從 准許。
㈣又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為由,就其現占有 反訴被告之布料及半成品,主張行使留置權,並依民法第 934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保管費每日180 元,然其就 其確實因保管上開布料及半成品而支出每日180 元之保管費 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項主張為可採,故 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保管費用,亦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固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第一批訂單之承攬報酬276,177 元,然因上開承攬報 酬中之264,785 元,業經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是反 訴原告應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392元(000000 0000000=11392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1,3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 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6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