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余明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華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24日以其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其中包含主 約壽險20年期保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附加特約「 中國人壽NCH 新康泰住院醫療保險」10單位、「中國人壽住 院健康保險本人甲型」1,500 元、「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 本人乙型」1,500 元、「中國人壽DH I附加意外日額償金本 人」1,000 元、「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NPA-基本 型本人)」500,000 元、「中國人壽RMR 附加意外醫療本人 」30,000元等共6 項附加特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97年7 月22日,原告於家中因飲酒後不慎在浴室跌倒( 以下簡稱系爭事故),送至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 ,經持續治療後,目前仍無法行走,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因 原告目前身體機能已有極度障害,且其日常生活完全須要他 人扶助,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全殘廢 」要件,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附加意外傷害特 約全殘保險金及住院賠償金。詎被告除給付部分之保險賠償 金額外,竟於97年10月9 日通知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拒絕 給付全部之賠償保險金,尚有1,674, 849元未為給付,屢經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 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自20歲即有開始喝酒,26歲酒精成癮 等病症,酒後並常有干擾行為及路倒,甚至出現酒精戒斷徵 候群(手抖、盜汗),至醫院就診戒酒。仍在向被告投保保
險時,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5. 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或用藥?(1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暈眩症…」、「附 加傷害險部分:11. 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 )酒精或藥物 濫用成癮、暈眩症…」,且有高血壓病史,但均勾選「否」 。原告對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健康聲明及告知之書面詢問事項 未據實告知,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自得依法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顯係因自生疾病致生病住院,並非基 於「外來」、「突發」等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故 不得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自 身疾患,即酒精成癮、高血壓等致顱內出血眩暈跌倒所致, 可認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據實告知之說明事項有關,被告 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9 月24日要保,於96年4 月23日曾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療,主訴:「20歲開始喝酒,26 歲酒精成癮,酒後常有干擾行為及路倒,也曾出現酒精戒 斷徵侯群(手抖、盜汗),故至本院就診希望戒酒」等語 (本院卷一第75頁)。
2、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附加 ①「中國人壽NCH 新康泰住院醫療保險」、②「中國人壽 住院健康保險本人甲型」、③「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本 人乙型」、④「中國人壽DHI 附加意外日額償金本人」、 ⑤「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NPA-基本型本人)」 、⑥「中國人壽RMR 附加意外醫療本人」等六項附約。主 附約均以原告的要保書作為約定的構成部分。
3、被告於98年1 月20日給付原告甲型本人疾病住日額、本人 疾病住院保險金等費用共計220,651 元(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保險字第167號卷第55頁)。
4、原告顱內出血位置為腦內出血,從大腦皮質下表層延伸至 深層(基底核9 ×7 ×4 公分),相關紀錄:無合併其他 頭部外傷、頭部骨折以及皮下水腫(本院卷一第149 頁) 。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事故是否為意外傷害且與要保書說明事項無關,被告應 按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2、系爭事故是否屬原告自身疾患,但因與說明事項無關,被告 應按系爭保險契約中住院醫療保險事故原因給付保險金? 3、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係由業務員代原告填寫說明事項,原告 不得解除契約,而須按系爭事故的性質給付保險金?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須證明危險之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故要保人倘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情事,僅能證明 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並無關聯,即 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 未因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負擔,對價 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得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二)書面詢問的登載與原告病情不符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明知其自20歲 即有開始喝酒,26歲酒精成癮等病症,酒後並常有干擾行 為及路倒,甚至出現酒精戒斷徵候群(手抖、盜汗),至 醫院就診戒酒。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健康聲明及 告知事項」第5 點:「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或用藥?(1 )酒精或藥物濫 用成癮、暈眩症…」、於「附加傷害險部分」欄(即第 11點):「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 )酒精或藥物濫用 成癮、暈眩症…」等詢問事項,均勾選「否」等情,為被 告提出壽險要保書1 紙(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摘要(本院卷一第75頁)1 紙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此陳稱其並不知道已經酒精成癮等 語。查:原告所稱不知其酒精成癮之疾患,固經原告聲請 證人即其配偶許美珍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並沒有喝得這麼 嚴重,也無倒臥路邊情事云云,惟對於原告的病情,亦承 認「原告酒越喝越多,才帶他到醫院讓他戒酒」、「(問 :為何要去戒酒?)因為我先生的母親過世,且也已經沒 有在做生意,我女兒怕他自己在家酒越喝越多,所以要他 去看醫師」、「(問:劉偉平到你家前,原告有因為喝酒 而看過醫師嗎?)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48 頁)有關原 告於保險業務員向其要保前,業已因喝酒過量,有看診之
必要及事實明確,其證詞已難可採。原告酒精成癮之實際 病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4 月至5 月間 之病歷,其記載原告確係為戒酒而尋求治療,其疾病史即 常有因喝酒路倒、跌倒、酒後常有干擾、路倒等病情描述 ,有該醫院99年5 月6 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142100 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2至89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 符,自足為據,顯見原告的實際病情與說明事項並不相符 ,至堪認定。
(三)書面詢問事項的不實登載
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其病情而仍不實登載乙節,為被告提出 業務員劉偉平所填具之招攬報告所載:「本人劉偉平於任 職期間于96年9 月份造訪余明昌先生家中,閒談之中談及 醫療險,知悉未買保險,於是當事人的太太亦在場談妥即 買一份中壽醫療險,於是在96年9 月下旬中簽約,簽約之 中本人詢問余明昌本人是否有痼疾或病史及當時健康狀況 如何,對方只訴說平日偶爾有小酌二杯的習慣,其它一切 正常,當時並未告知有戒酒癮的動作或療程,而是事後賠 償發生才知悉,…」等語(本院卷一第222 頁)為據。原 告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原告投保前,即曾向劉偉平告知 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酒精肝症狀,而原告之告知及健康 聲明書,亦由劉偉平勾選填載,係被告之業務員未依原告 告知之內容記載,原告並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云云。然查 :原告明瞭書面詢問事項及填載內容等情,為其所聲請的 證人許美珍證稱:「(問:你先生有詳細看保單嗎?)我 先生本來請我再看一次,但因為我很累,我叫他自己看就 好,他也只是大約看一下而已,我們相信劉先生的專業」 (本院卷一第247 頁背面)等語。參照所述,原告既常因 喝酒、路倒而求診,對於詢問事項內喝酒成癮及暈眩等症 狀不待業務員之說明,應甚熟悉,則於詢問事項未按實填 載,即為不實,被告該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至業務員縱有代為勾選之事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 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 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 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 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 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 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 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 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是所謂授權行為的範圍僅限於保險業務員 所為解釋、說明、轉送保單及其他明示之授權行為等,代 為勾選之行為並非當然為被告授權保險招攬行為。故劉偉 平縱確有代為勾選之行為,原非被告授權之行為範圍,也 不能排除劉偉平係在現場係代行原告之勾選行為,原告逕 要求被告為該等行為負授權人的責任,而主張其未違反真 實說明義務,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系爭事故非屬意外原因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屬意外事故,被告則以原告顯係因自 生疾病致生病住院,並非基於「外來」、「突發」等意外 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等語置辯。原告對此則陳稱:原 告於97 年7月19日就已經因跌倒而外傷,後於同年月22日 一人在浴室時又跌倒發生系爭事故,不排除係因前一次意 外跌倒所引發腦出血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的主訴為:上午約9 時許突然有頭暈、左側肢體無力,口 齒不清與嘴巴歪斜之症狀而跌倒,於是至勞民總醫院急診 處求診,有該醫院於99年6 月24日北總急字第0990013611 號函、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0 頁、98頁 背面),是原告於當日跌倒前,即有因身體發生病變原因 不支而倒地的事實。至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日因 跌倒致其顱內出血,亦經本院得到兩造同意,向榮民總醫 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暨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紀錄(本院卷二 、三、四及本院卷第3 頁背面),併送至台灣神經外科醫 學會判讀,確認原告顱內出血之確切時間為「97年7 月22 日」,原告顱內出血之位置為腦內出血,從大腦皮質下表 層延伸至深層(基底核,9 ×7 ×4 公分)而無合併其他 頭部外傷、頭部骨折以及皮下水腫等傷害,故原告顱內出 血最有可能為自發性,無法證明由外傷造成,有該醫學會 100 年4 月19日(100 )神外科醫慶字第115 號函(本院 卷第149 頁)在卷足按,原告固仍爭執該判讀非屬正確, 但未對於系爭事故確屬意外所造成的外傷所致,更舉證以 明,則上開函示內容自堪足為據。故系爭事故與原告於同 年月19日之跌倒意外,尚無關係,且屬身體內部自發性所 生病變,顯非屬意外事故至明。從而,不論原告之不實說 明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系爭事故當非基於意外之原因所 生傷害,自不能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意外險請求被告賠 償。
(五)系爭事故與說明不實間的關聯性
原告復主張縱對於被告的書面詢問事項說明不實,事故之 發生也與說明不實無關,為原告陳稱:原告「自發性腦出
血」之病症固係因飲酒後跌倒之意外引發,然飲酒或為致 病原因之一,惟斷不可逕指其腦出血症狀乃所謂酒精戒斷 徵候群或酒癮等因子所直接造成,況且原告於投保至病發 前並無任何高血壓之病史或就診紀錄,而自發性腦出血之 致病原因常會有高血壓病史,可能伴隨頭部外傷之症狀, 而較難區分是腦出血在先頭部外傷在後,亦或外傷後造成 腦出血。或使用抗凝血劑、抗血栓藥物或有酒精或藥物成 癮或血液疾病。另其他原因如顱內動脈瘤、腦瘤、動靜脈 畸形或類澱粉樣血管病變等也可能造成該病症,並提出台 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論文(臺北地院98年度 審保險字第167 號卷第49至52頁)為據。被告則辯以原告 保險事故之發生,乃因其自身疾患,即酒精成癮、高血壓 等致顱內出血眩暈跌倒所致,可認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 據實告知之說明事項有關等語。而查:原告於戒酒治療當 時有高血壓病症,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關 於原告於96年4 月間因戒酒求診之病歷內即明載,原告當 時之血壓為收縮壓174 mmhg,舒張壓103mmhg (本院卷第 86 頁 背面),均已超越被告於原告要保當時所提出「健 康聲明及告知」書面詢問事項第7 點:「被保險人過去五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1 )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 90mmhg以上)之標準(本院卷一第37頁)。雖原告並非因 高血壓而求診,但亦不能排除因長期飲酒所造成的高血壓 症狀,原告未據實填寫說明事項,與其顱內出血間並非顯 然可脫卻其關聯性。而原告上開之陳明與舉證,僅能說明 顱內出血的原因甚多,對於其不實說明是否確與系爭事故 無關,並未能舉證以明,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未能 證明保險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並無關聯,被 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六)被告已於97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有原告所提出信函1 件(臺北地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67 號卷第53至54頁)可參。是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解除,被 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損害賠償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 明事項並無關聯,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4, 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7,632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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