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52號
SLDV,95,重訴,152,201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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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許碧惠
      曲阿龍
      游陳妙雲
      鄭伽如
      陳意如
      許儷齡
      許耀心
      鄭伽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楊麗麗
被   告 林德福
      羅芳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惠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原告陳意如壹仟柒佰零伍萬伍仟元、原告游陳妙雲貳仟肆佰叁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原告鄭伽如肆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原告許耀心貳仟貳佰零肆萬壹仟元、原告許儷齡壹仟柒佰零壹萬伍仟元,暨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碧惠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原告陳意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原告游陳妙雲以新台幣捌佰萬元、原告鄭伽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原告許耀心以新台幣柒佰萬元、原告許儷齡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許碧惠、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陳意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游陳妙雲、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鄭伽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許耀心、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為原告許儷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惠新台幣(下同)2,



750 萬元、原告游陳妙雲1 億1,779 萬7,050 元。嗣原告等人 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惠1,707 萬9,020 元、原告游 陳妙雲2,435 萬8,200 元,核原告等人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麗麗曾任職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 券公司),於股務室擔任股務代理人員;被告林德福、羅芳 子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富麗安銀樓。於民國89年間, 被告林德福羅芳子與被告楊麗麗共謀以被告楊麗麗曾任職 大華證券公司股務室之背景,向原告等人詐稱被告楊麗麗有 特殊人脈關係及管道得低價取得增資或圈購上市、上櫃股票 ,從中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自89年6 月起,陸續以自有之名義或他人之名義,將資金匯入被告楊 麗麗之華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泰商銀)松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德 福之華泰商銀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被告羅芳 子之華泰商銀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訴外人即 被告林德福羅芳子之女林心如之華泰商銀同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被告取得資金後約 二星期內即謊稱獲利,並開立支票與原告等人分派投資獲利 ,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等人有購買股票並且獲利 等情,遂再投入更多資金購買其他被告楊麗麗匡稱之其他股 票。被告等人除挪用原告等被害人所匯入之資金,供己花用 ,並以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支出其等誆稱之獲利,維 持其等所設之騙局。直至91年3 月間,被告等人終於無法再 騙取其他人之資金以支付所開出之獲利支票,而致所開給原 告等人之支票陸續退票。被告楊麗麗才坦承並未實際購買股 票,原告等人始知受騙。被告等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 人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惠1,707 萬9,020 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意如1,705 萬5,000 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曲阿龍3,261 萬3,000 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陳妙雲2,435 萬8,200 元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伽如2,547 萬3,350 元。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耀心4,050 萬1,955 元。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儷齡1,701 萬5,000 元 ⒏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德福羅芳子之抗辯
㈠依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與附 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所示,資金流向匯入被告二人 帳戶之投資總金額計為2 億1,148 萬9,620 元,扣除由被告 二人帳戶匯出予投資人之金額1 億6,584 萬3,136 元後,帳 戶餘額為4,564 萬6,484 元。然前開刑事判決之附表七另顯 示被告楊麗麗利用被告羅芳子人脈關係取走資金,經該判決 調查結果,被取走資金之金額高達1 億3,750 萬4,970 元, 被告羅芳子親友投資獲利款項轉入被告二人帳戶共計僅6,77 9 萬3,025 元,不足差額6,971 萬1,945 元部分,亦遭被告 楊麗麗自被告二人帳戶取走挪用,故被告二人因本件投資案 自受有2,406 萬5,46 1元之出資損失,顯見被告二人同為投 資案之受害人,而此部分亦業據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48號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9號案件併辦 ,而依該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二人確實不知被告楊 麗麗詐欺犯罪等情。
㈡又原告等人之投資金額,乃投資獲利後,將獲利輾轉再投資 ,其等原始投入之本金,非如原告等人所稱,原告等人之主 張有重複計算之嫌。再者,原告等人自被告二人帳戶取得之 金額大於存入之金額,均屬有獲利而未受損害,復被告二人 既同屬本件投資案之受害人,與原告等人亦收受其親友投資 之情況相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自己 卻無庸負責,顯失公平;原告等人透過被告羅芳子投入資金 ,被告羅芳子亦是投資人,該時原告等人均有獲利,嗣原告 等人直接向被告楊麗麗投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知情。 ㈢況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二人應推定無罪,原告等人 既承認為投資,則應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存在,如未能證明被告 二人有共同犯意及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等人之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㈣於對原告等人個別之抗辯
⒈原告許碧惠部分:
依本院92年度金重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原告許碧惠存入被告二人帳戶金額為1,077 萬3,300 元, 復自上開帳戶取得1,529 萬5,280 元(即序號1 至20部分 ),是原告許碧惠尚獲利452 萬1,980 元,自不得再對被 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曲阿龍部分:
依本院92年度金重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 所示(



即序號1 至88部分),原告曲阿龍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 告二人,自不得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曲阿龍之妻 子即訴外人劉英花固存入被告二人帳戶之金額為6,267 萬 3,500 元,惟亦自上開帳戶取得6,787 萬8,900 元,尚有 獲利。
⒊原告游陳妙雲部分:
依本院92年度金重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即序號1 至23部分),原告游陳妙雲均未交付予被告二人 任何金錢,反而自被告二人之帳戶取得1,407 萬8,800 元 ,顯屬獲利,自不得再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鄭伽如部分:
依本院92年度金重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 所示, 原告鄭伽如連同另一原告許耀心存入被告二人帳戶之金額 部分為629 萬500 元(即序號37至44、52、67、73),惟 亦自上開帳戶取得1,738 萬6,218 元(即序號1 至73部分 ) ,故原告鄭伽如尚有獲利1,109 萬5,718 元,自不得 再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許耀心獲利部分應由原告 鄭伽如轉交之,故其損害亦不該由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 ⒌原告陳意如部分:
依本院92年度金重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即序號43至44部分),原告陳意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 告二人,自不得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許儷齡部分:
依本院92年度金重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 即序號1 至20、21、23、24、25、28、31、32、35、36、 40、42、45、47至50部分),原告許儷齡存入被告二人帳 戶金額為904 萬7,500 元,但亦自上開帳戶取得1,701 萬 3,360 元,尚有獲利,並強行取走被告羅芳子之轎車乙部 ,自不得再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被告楊麗麗之抗辯
㈠起初係告知訴外人羅素珍羅芳子之妹)其可以圈購股票, 並確有實際買股票,約89年底、90年初才沒有真正買股票。 投資購買股票之人中有被告林德福羅芳子之親友,故有部 分投資款項會匯到被告林德福羅芳子之帳戶,部分投資款 項匯到其帳戶內,有多少人投資,金額多少,伊亦不清楚。 獲利之部分,會從被告林德福羅芳子之帳戶開票出去。支 票簿有時候放在伊這邊,有時候在被告林德福羅芳子那邊 供其等開票予投資之親友;伊與被告林德福羅芳子或是其



等之親友均會核算買股票之獲利金額,伊並未使用投資者的 資金供自己花用,是因為挖東牆補西牆,入不敷出,才不能 兌現支票。
㈡原告游陳妙雲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之金額為4,245 萬5,00 0 元,而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游陳妙雲之金額為2,805 萬9 ,9 00元,差額為1439萬5,100 元,故原告游陳妙雲之損失僅為 1,439萬5,100元。
㈢原告許儷齡匯入被告羅芳子林心如之帳戶金額為4,872 萬 5,500 元,但僅有1,472 萬1,000 元匯入被告楊麗麗之帳戶 內,但被告楊麗麗匯出4,641 萬2,350 元予許儷齡,故被告 楊麗麗並未造成原告許儷齡之損害。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楊麗麗羅芳子林福德於89年6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等 人陳稱可由楊麗麗透過特殊管道圈購股票,而勸誘原告等人 投資,並指定原告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15個帳戶內。 ㈡被告楊麗麗實際上並未以原告等人之資金圈購股票,原告投 入資金後,被告等人所給予之獲利均為其他投資人匯入之款 項。
本件之爭執要點
㈠本件被告三人是否共同向原告等人以可用特殊管道圈購股票 之藉口,向原告等人詐欺取財?
㈡原告等人損失之金額為何?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等人施以詐術,騙取原告等人之投資款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
⒈本件原告楊麗麗於本院審理及刑事案件歷次審理時均坦承 伊僅於86年間短暫任職於大華證券公司,且早於86年底即 離開原任職之大華證券公司而賦閒在家,毫無所謂特殊管 道得以低價以詢價圈購方式購得股票,卻自89年6 月起, 以中國國民黨因89年總統、副總統大選敗選,政黨輪替亟 欲釋出持有之股票,伊有特殊之人脈關係及管道,得以詢 價圈購方式低價取得上開中國國民黨釋出股票等說詞,由 被告羅芳子林德福向原告許碧惠游陳妙雲許儷齡曲阿龍夫婦(配偶劉英花)、鄭伽如等人勸誘投資所謂「 明牌股票」,伊並自91年起誘使不知情之曲阿龍劉英花 夫婦引介友人投資。而原告許儷齡則向胡賀鈞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瑩等人 借貸集資匯款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原告鄭伽如則引介許



耀心、李美儀匯款投資,另又向雷秋延林崇信謝慧貞 、謝慧鴻借款集資投資匯款,原告曲阿龍及其配偶劉英花 則引介謝勝文陳月桂陳月桂之友人陳慧羚陳雅梅劉曉雲等人匯款投資。於原告等人投資之期間內,原告等 均曾自被告羅芳子或被告楊麗麗取得「楊麗麗」、「羅芳 子」、「林德福」甚至「林心如」為發票人之支票。嗣至 91年4 月22日,因原告先前取得獲利支票無法兌現,群集 於被告羅芳子林德福住所,並邀同被告楊麗麗到場,始 悉被告楊麗麗羅芳子林德福3 人根本未實際以其等匯 入之資金購買股票,僅以原告先前投入之資金作為被害人 之投資獲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金重訴 字第2 號卷宗(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卷91年度偵字第 8640號卷)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第152 號、98年度上 重更㈠第39號卷核閱無訛,並影卷在案及本院之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29 頁)可 參,且與原告等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述相符(參本院 刑事庭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影印卷),是被告等三 人以虛構之投資圈購股票等詐術,向原告等人詐諞投資款 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羅芳子林德福雖辯稱其等不知低價圈購股票為騙局 ,伊亦為受害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楊麗麗於警詢、偵查中迭均供承被告羅芳子、林德 福就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其共同謀 議,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以:伊之 前曾自86年間起至86年底止在大華證券公司短暫任職股 務代理,實際工作內容是人家來櫃台領股票時,幫忙業 務。當時伊曾利用人頭抽籤買賣現金增資股票,被告林 德福、被告羅芳子看伊有賺錢,即提議可向投資人說可 低價買入圈購的股票獲利,其時被告羅芳子林德福均 知伊當時早無工作。因伊之前有借錢給被告林德福、被 告羅芳子前後約4 、500 萬,因均未獲償還,始同意被 告羅芳子林德福之提議,一同詐騙,由被告羅芳子林德福找來投資人,告知投資人伊可以報明牌;伊涉及 本案之4 個帳戶,包括甲存1 個、乙存3 個帳戶都是在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開的,當時伊住在景美區○○路一帶 ,是被告羅芳子介紹伊去開戶的。伊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乙存帳號140835號帳戶的存摺、印鑑都是被告羅芳子林德福二人在使用,伊之存摺、印鑑於開戶以後,馬上 就交給羅芳子林德福使用,至空白支票本則是開戶不 久以後才交付予羅芳子林德福使用,有時伊自己要用



支票時還要去被告羅芳子的銀樓拿回來用;如伊支票本 用完,也是被告羅芳子林德福在領。伊在華泰銀行松 山分行的帳戶有辦理語音轉帳,只是乙存轉甲存,也會 轉到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林心如的戶頭。自從本案 圈購股票的事件以來,伊帳戶之對帳單伊只接過1 、2 次,其餘都沒有寄到伊家裡,至於語音轉帳的紀錄伊則 從未接過;伊帳戶之存摺也都是被告羅芳子林德福去 補登的。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後,都是被告林德福、被 告羅芳子2 人在用這些錢,且只跟伊說要開票給人家, 但開票給何人、做何用途,伊確實不知道。8640卷第10 6 頁至110 頁就是被告羅芳子製作的,因為被告羅芳子 開伊的票,所以製作給伊參考用,約於90年底一次給伊 ,後來且不斷修正,其中包括被告羅芳子林德福給張 文寬的利息,以及被告羅芳子的店租等,伊均照付。至 91年時,伊為了軋票軋不過來,才自己去找投資人說明 圈購股票的事,請投資人匯錢進來,但匯進來的錢也是 軋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之前開出去的票。投資人雖 匯入許多錢,可能是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匯入被告林德 福、被告羅芳子的帳戶,將近有兩億的錢沒有匯入伊帳 戶,支票才無法兌現。而被告羅芳子林德福在91年之 後,見在外面未兌現的票都是伊的票,已沒有被告羅芳 子、林德福的票,即置之不理。被告羅芳子林德福本 身均沒有投資買股票等語。被告楊麗麗既已坦承其犯行 (僅爭執是否該當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並無刻意為 不利被告羅芳子林德福之證述之動機。且原告曲阿龍 亦有引介他人匯款投資,但被告楊麗麗亦無為原告曲阿 龍不利之證述,顯見,被告楊麗麗為不利被告羅芳子林德福之證述,並非共犯間相互為推諉卸責,或求與他 人均分民事責任,致刻意不利為其他共犯之證述。故應 認被告楊麗麗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 案件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
⑵被告楊麗麗係以原告等人匯入資金購買股票,實則卻本 無購買股票之事實,僅以來自其他被害人之匯款資金, 充為先前被害人之投資獲利,堅定被害人之信心,以續 依其指示匯款。因此,此一騙局之內容應包括支配、指 示被害人匯款之目的帳戶及決定、支用被害人交付之金 錢。從而,苟非參與犯罪之人當無法控制、支配資金流 向。而被告楊麗麗除已在刑事案件中結證有關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之資金,何時獲利、獲利結算,甚至伊為發 票人之支票開立,均係由被告羅芳子林德福決定;被



羅芳子林德福開立伊為發票人名義支票,伊均依被 告羅芳子提供之明細盡力兌現,許多投資人匯入款項且 均在被告羅芳子林德福支配等語。且原告許碧惠(見 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五第371 頁至第 372 頁參照)、游陳妙雲(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8640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刑事 庭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五第395 頁至第396 頁參照 )、許儷齡(見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五 第385 頁、第386 頁參照)、鄭伽如(見本院刑事庭9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五第403 頁參照)、原告曲阿龍 之配偶劉英花(見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 四第172 頁參照)均證稱其等係由被告羅芳子,少數由 被告林德福,或者被告楊麗麗通知並指定匯款帳號,伊 等即依指示匯入投資款項,此核與共同被告楊麗麗以證 人身分所證相符。被告羅芳子林德福確得決定被害人 匯款之目的帳戶,至為明確。顯見,被告羅芳子、林德 福亦為圈購股票騙局之共犯。
⑶又被告羅芳子林德福林心如、富麗安珠寶銀樓帳戶 係由被告羅芳子支配管領,且被告楊麗麗之帳戶中,至 少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至90年底前 ,亦係由被告羅芳子管領,此節除據被告楊麗麗歷次於 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外,且核與被告林德福於警詢中供 承,羅芳子楊麗麗合作,透過伊、女兒林心如之帳戶 供作投資人匯入購買股票投資金額之用;另外還有林心 如在上海商銀民生東路分行及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 羅芳子在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皆有提供投資人匯款資 料,10個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皆由羅芳子保管,但楊麗麗 之印鑑則在91年2 月間由楊麗麗取回自行保管。」(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40號偵查卷第 53頁正面參照)。又被告羅芳子亦自承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其實際使用及調度者均為伊及楊麗麗(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40號偵查卷偵查卷第 36頁、第41頁反面參照);被告羅芳子林德福、林心 如之帳戶,均係由被告羅芳子保管置於富麗安珠寶店內 抽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40號偵 查卷第216 頁參照)等語。是相互上開證詞,亦相互吻 合。且經證人張維斌(即自90年2 月起,為被告楊麗麗羅芳子林德福從事支票存款業務之華泰銀行松山分 行行員)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 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楊麗麗於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被告楊麗麗之帳戶,惟每次打 電話予被告楊麗麗時,都是由被告羅芳子來銀行補蓋章 ,因此伊才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楊麗麗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是由被告羅芳子保管, 至少至伊離職之90年9 月底止,均是如此等語(見本院 刑事庭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六第116 頁參照)。準 此,被告楊麗麗羅芳子林德福三人不但提供其等或 子女名下之帳戶供上開圈購股票騙局使用,且管領支票 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益徵,被告羅芳子林福德,亦 為圈購股票之共犯。
⑷況且,被告楊麗麗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 之帳戶,其空白支票本亦係由被告羅芳子管領,且被告 羅芳子並得以被告楊麗麗之印鑑章簽發以被告楊麗麗為 發票人之支票,其用途除供支付被害人獲利款項外,被 告羅芳子林德福亦用以支付其住處裝潢、會款、保險 及購車等私人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林德福羅芳子所自 承。被告羅芳子與被告楊麗麗非圈購股票騙局之共同行 騙之人,被告羅芳子斷無所有支用均派由被告楊麗麗依 明細如數墊支,毫無私用款項或者投資款項差別之理。 準此,被告羅芳子確得任意支配被害人匯入相關帳戶之 資金,且確有部分投資人匯入購買股票之資金,逕為被 告等持以支付與購買股票完全無關事項費用之事實,足 證被告羅芳子林德福確實為與楊麗麗共設圈購股票騙 局,行騙原告等人匯入款項。
⑸被告羅芳子林德福辯稱,其等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且 更向張文寬借貸投資,統計被告羅芳子投入資金,計達 3,722 萬1,380 元云云。惟查:被告羅芳子林德福抗 辯其等向被告楊麗麗投資三千餘萬元之情節,業為被告 楊麗麗所否認。而被告羅芳子就自己投資之金額固先後 陳報羅芳子林德福、張文寬匯款單各1 份、互助會單 、莊文龍借款明細(本院刑事庭見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49頁至第82頁),惟張文寬、莊文龍等人借款 並無法證明被告羅芳子等人有將借款之金額交付被告楊 麗麗用以投資。 且被告羅芳子林德福林心如附表 A 所示之相關帳戶, 固有匯款至被告楊麗麗關係帳戶 之事實,惟被告楊麗麗之帳戶亦有在被告羅芳子支配管 領者,既如前述,且被告楊麗麗之支票帳戶主要亦為被 告等3 人支付投資人獲利金額之資金來源,其中除匯至 被告羅芳子林德福管領之帳戶,以其等支票兌付投資 獲利外,亦有大筆金額係以被告楊麗麗帳戶內挹注支票



帳戶以資兌付投資獲利者,自無從僅以被告羅芳子、林 德福及被告羅芳子管領之林心如帳戶確有上開匯入被告 楊麗麗名義帳戶之大筆資金,即遽為有利被告羅芳子林德福之認定,是被告羅芳子林德福抗辯其等亦為被 告楊麗麗圈購股票騙局之受害人云云,應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等人施以詐術,騙取原告等人 之投資款,應為共同侵權行為。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虛構為原告等 人圈購股票獲利,詐騙原告等人交付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下茲就原告等人 受損金額加以認定:
⒈原告許碧惠受損害之金額為1557萬9,020元。 ⑴依據附表A 帳戶中原告許碧惠匯入款項之明細及由該帳 戶給付原告許碧惠虛構之購入股票得利之匯入及匯出情 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是許碧惠共交付被告等三人之 資金共5,298 萬8,300 元,剔除序號41之借款500 萬元 後,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4,798 萬8,300 元,而原告 許碧惠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 陳明其自附表A 關係帳戶取得3,240 萬9,280 元(見台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卷二第20頁)。是 依此計算,原告許碧惠其整體財產仍受有1,557 萬9,02 0 元之損害。
⑵原告許碧惠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1,707 萬9,020 元, 惟原告許碧惠對於逾越1557萬9,020 元部分,並未舉證 證明之,因此,難認原告許碧惠有此部分之損害。 ⒉原告陳意如受損之金額為1,705 萬5,000 元。 原告陳意如係經不知情之原告許碧惠邀同參與投資「精英 」、「松瀚」公司股票,且分別於91年3 月25日、同年月 27日各匯款1,187 萬5,000 元、518 萬元至被告楊麗麗華 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帳戶, 而為被告楊麗麗收取,此除經原告許碧惠於刑事案件中證 述無訛外,復有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一許碧惠部分序號43 、44「備註」欄參照)可佐。而原告陳意如並未取得任何 投資獲利款項,是其受騙而損失之金額為1,705 萬5,000 元。
⒊原告游陳妙雲受損之金額為2,435 萬8,200 元 原告游陳妙雲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A 之明細,投入金額僅 匯款部分查有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二所示4,245 萬 5,000 元,取回之金額為1,957 萬8,800 元。惟附表二序



號1 至序號5 之交易紀錄,合計金額共148 萬2,000 元, 係與被告羅芳子林德福間之借款關係,故與本件無關應 予以剔除。故原告游陳妙雲因受被告三人詐騙而受損之金 額為2,435 萬8,200 元之損害
⒋原告人鄭伽如(原名鄭惠美)受損之金額為1,880 萬0,28 2 元。
原告鄭伽如因受被告之詐騙而以自己名義或李美儀、雷秋 延、林崇信謝慧貞、謝慧鴻則係伊等債權人名義而匯入 款項投資,整理如附表三,且上開雷秋延等人係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鄭伽如匯款等情,亦據其等出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原告鄭伽如匯入附表A 之款項為1929萬3,500 元(扣 除與其無關之林淑琴、李淑琴陳培元、忠玄、宗玄等) :其取回之金額為1,487 萬6,218 元故,原告鄭伽如受損 之金額為441 萬7,282元。
⒌原告許耀心受損之金額為2,204 萬1,000 元。 原告許耀心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徐美金徐錦雪徐美珍 之名義共計匯款2,204 萬1,000 元至附表A 之帳戶內,如 附表三註記為許耀心徐美金徐錦雪徐美珍之部分, 且徐美金許錦雪徐美珍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等名義之 匯款,實為原告許耀心所有,故原告許耀心匯給被告三人 2,204 萬1,000 元,應堪認定。但原告許耀心並未取回任 何款項。故原告許耀新受損之金額為2,204 萬1,000 元。 ⒍原告許儷齡受損之金額為2,897 萬6,700 ,但僅聲明請求 1,701 萬5,000 元。 。
原告許儷齡以自己之名義或訴向外人胡賀鈞黃志賢、馮 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瑩等人借 款投資,並直接以其等名義匯款至附表A 相關帳戶,業經 整理如附表四。因此,原告許儷齡因匯款被告三人之金額 共4,872 萬5,500 元,扣除取回之金額1,974 萬8,800 元 ,故原告許儷齡受損之金額為2,897 萬6,700 元。但原告 許儷齡僅請求1,701 萬5,000 元,自無不可,爰以其請求 範圍准許之。
⒎被告曲阿龍部分
被告曲阿龍劉英花為夫妻,其等雖曾以自己名義匯款被 告等人購買股票,但其嗣後亦為被告等人引介訴外人陳雅 梅等多人,向被告等人投資。被告曲阿龍劉英花並且提 供其女曲怡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再以劉英花之 名義匯款給楊麗麗,或以投資人匯款至曲怡真之帳戶內款 項抵銷與被告楊麗麗間之借款。因此,以被告曲阿龍之妻 劉英花匯款予被告等人之款項,並非純然為被告曲阿龍



劉英花之投資或損害,應為被告曲阿龍劉英花所引介之 投資之實際損害。而曲阿龍劉英花以自己名義投資被告 等人之部分並不明,其取回之款項亦不明,故曲阿龍、劉 英花自身是否受有損害,則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原告 曲阿龍主張其受被告等人詐騙,請求賠償,自應舉證證明 其損失,故原告曲阿龍對於其受有損害乙節,應負舉證之 責。而本件原告曲阿龍是否因受被告等人之詐騙而受有損 失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曲阿龍又負有舉證之責,此 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曲阿龍負擔。準此,原 告曲阿龍部分因無法舉證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原告曲阿 龍雖遭詐騙但難認其受有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許碧惠游陳妙雲鄭伽如許儷齡許耀心陳意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上開准許部分原告等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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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