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羅芬臺
被 告 宋國壽
江淑芬
胡琇紋
陳建輝
黃錦民
吳芝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
9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因刑事犯 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是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 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 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 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 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
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宣告無罪之案件,關 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 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刑事法院 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 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決議結果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原告為「日月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客戶之一,被告宋國壽 為日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江淑芬為日月公司之副董事長, 被告胡琇紋為日月公司之會計,被告陳建輝及黃錦民為被告 宋國壽之特助,被告吳芝萱為日月公司之協理。原告於民國 97年6 月間因被告吳芝萱之傳銷,誤信吳芝萱所稱,Gloost on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投資該公司之外幣管理帳戶,藉 美金與瑞士法郎匯差之買賣賺取利潤,且投資之資金係匯入 新加坡大華銀行保管,只要保留匯款水單,即得取回資金, 而無風險,遂陸續將金額總計美金87萬6908元匯入日月公司 所指定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內,委由日月公司藉外幣管理 以投資獲利。詎被告宋國壽於98年8 月20日即未進公司,其 餘被告亦陸續消失無蹤,致原告前揭投資無法收回,而認被 告等涉犯刑法詐欺及背信罪嫌,並以此行為侵害原告權益,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909萬281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淑芬、胡琇紋、黃錦民、陳建輝就涉犯本件 刑法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渠等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而未就此部分提 起公訴,並敘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 679 、12680 、13008 、14725 、14732 、15376 、15378 、15379 、15381 、15382 、15383 、153 84、15836 、15 837 、1583 8、15839 、15840 、15841 、16342 、16892 、16894 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復未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江淑芬、胡琇 紋、黃錦民、陳建輝應就渠等涉犯刑法背信罪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即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 其就被告江淑芬、胡琇紋、黃錦民、陳建輝等之上開背信犯 罪事實及因上開主張之犯罪事實,依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之
人即被告宋國壽、吳芝萱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同法第502 條 第1 項判決駁回其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其 訴之不合法仍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其訴。㈡、原告主張被告江淑芬、胡琇紋、黃錦民、陳建輝就涉犯本件 刑法詐欺罪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前揭起訴書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內為 無罪之諭知。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江淑芬、胡琇紋、黃錦民、 陳建輝應就渠等涉犯刑法詐欺罪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既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刑 事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其訴,然其 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就被告江淑芬、 胡琇紋、黃錦民、陳建輝等涉犯詐欺犯行之部分,既為本院 刑事庭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江 淑芬、胡琇紋、黃錦民、陳建輝等及原告主張之上開詐欺事 實而依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即被告宋國壽、吳芝萱之損 害賠償請求。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 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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