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聲字,100年度,1號
SLDV,100,輔聲,1,2011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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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奕萱
相 對 人 吳羅弘美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遺產分 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第1098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羅弘美之女,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04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及吳柏慶為其輔助人。緣聲請人之外祖父即相對 人之父羅連維於民國92年2 月12日死亡,羅連維為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128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3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 段192 巷2 弄5 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原為羅 連維之四子羅源順所有,羅源順於99年9 月17日死亡,系爭 不動產由其母曾義妹繼承,惟曾義妹目前中風,無法言語, 其子女擬將上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相對人已受輔助宣 告,須由特別代理人為其行使同意權,為此,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上揭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羅弘美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羅弘美之女、被繼 承人羅連維之孫女,羅連維於92年2 月12日死亡,羅連維之 繼承人即曾義妹、羅源銓、羅源明羅源發吳羅弘美、羅 蘭芳均未拋棄繼承;曾義妹於99年9 月1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9 月7 日筆錄),並有吳羅弘美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羅 連維之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又依上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於78年



8 月22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繼承人羅連維,債 務人為羅源順,存續期間自78年8 月21日至88年8 月21日, 從而該抵押權是否仍有效存在,已屬有疑。倘上開抵押權仍 有效存在,自屬被繼承人羅連維之遺產,而由羅連維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聲請人既非羅連維之繼承人,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吳羅弘美就有關上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即無 任何利益相反情事,聲請人既為吳羅弘美之輔助人,自得依 民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行使該抵押權之處分、分割或其他 相關權利之同意權,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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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